(2014)珠香法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詹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珠香法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詹某,男,1980年6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红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红安县。因本案于2013年10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2013)2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詹某经与吴某电话联系后,到珠海市香洲区翠微西路招商花园城南巴士站,在吴某朋友刘某的小轿车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吴某贩卖一包毒品(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0.45克),交易完成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手机短信记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通话记录,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资料,情况说明,理化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作案工具、毒资及现场照片、被告人詹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詹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供犯罪所用的诺基亚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超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日书 记 员 陈 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