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月民一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彭太荣与彭十太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太荣,彭十太,彭水梅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月民一初字第615号原告彭太荣,男,1974年11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毛小青,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十太(曾用名彭广太),男,1972年12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邹新华,江西东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街和,江西东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水梅,��,1977年7月31日生。原告彭太荣(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彭十太(以下简称第一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第一被告申请本院通知彭水梅(以下简称第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通知第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小青,第一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新华,第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第一被告承包了第二被告房屋施工,2013年5月第一被告雇佣原告做泥工,专门负责粉刷外墙线条,每日工资200元。2013年5月6日下午,原告与往常一样粉刷外墙,当粉刷到阳台外侧时,由于被告没有在阳台外侧搭架车,原告只能一只脚踩在搭架车上,另一脚踩在房屋窗户上的铝合金横栏上侧着身子才能完成外墙的水泥粉刷工作。正当原告一脚踩在铝合金窗户横栏时,因铝合金横栏掉下,致使原告一脚踏空从4米高处摔下,造成胸椎体多处骨折,住院治疗。由于被告没有告知原告窗户的铝合金横栏没有固定,而且对原告的工作场所没有设置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原告摔伤,经鉴定为伤残九级。事发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13359.8元(其中伤残赔偿金3131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扶养费46559.15元,医药费1996.6元,误工费中住院至定残日为29天×200元=5800元,骨折损伤休息日误工费为150天×21011元/360天=8754.5元,护理费89天×58.4元=51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20元=460天,营养费89天×20元=178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第一被告辩称,1、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人、一个粉刷工,明知不能踩在铝合金窗台上进行施工,��第二被告未提供脚手架的情况下,既未确认铝合金窗台是否固定,也未向两被告进行报告,便贸然将脚踏在铝合金窗台进行危险操作,最终导致本案事故发生,因此原告的自身过错是导致其受伤的根本性原因,应由原告自身承担主要责任;2、第二被告将城镇房屋装修事务发包给第一被告,违反了国家相关规定,具有过错,整个粉刷工程的脚手架及其附属安全设施都是由第二被告负责提供,导致原告受伤的铝合金窗台也是由第二被告管理并所有的,该铝合金窗台尚未固定,存在安全隐患,第二被告却未告知原及第一被告,因此第二被告是导至原告受伤的重要原因;3、第一被告在原告受伤过程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4、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系单方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且鉴定时机不符合相关规定,导致鉴定结果伤残过高,依照法律规定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且鉴定意见书对于休息期,营养期的鉴定也是参照上海地区的鉴定标准,而不是引用国家标准作为鉴定依据;5、原告主张赔偿的项目、标准、数额存在不合法的情形,其中精神抚慰金的请求过高,扶养费计算错误,并且三人的扶养费不得超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原告没有固定收入且其做粉刷工只是临时性的,赔偿不能按每日200元计算,而应按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进行赔偿,原告不存在护理费,既使计算也应以住院为准,住院伙食费以及营养费标准过高,应以每日15元为准,交通费请求法院依据实际情况并结合相应票据在合理范围内核实;6、第一被告给付的7000余元应当从其应承担的责任中扣抵。第二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与第二被告无关。第二被告在自己的宅基地上建房,并将房屋包给第一被告,在房屋建成后与第一被告结算,至于第一被告如何施工,第二被告是不管的,本案是典型的承揽关系,施工过程的风险应当由第一被告承担。第一被告是原告的雇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雇主应当承担责任。原告作为专门的熟练工,在粉刷过程中受伤,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至少应承担50%的责任,原告是从脚手架内侧摔伤,并不是原告所称没有提供安全防护设施,原告在做事时并没有踩在脚手架上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原告的粗心大意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原告诉请的各项标准过高,希望法院依法予以核减,精神抚慰金过高,应当按4000元计算较为合适。第二被告为低保户,没有赔偿能力,请求法庭将所有标准降到最低。根据原告诉称,两被告的辩称,三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对原告的受伤,如何分配三方当事人责任;2、原告受伤,应如何计算各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称,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彭建雯、彭建武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证明,证明原告生育两个子女,需要抚养;3、原告母亲黄矮兰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证明原告母亲的身份信息,需要原告赡养;4、余江县公安局潢溪派出所及余江县潢溪乡万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母亲由原告等五兄妹赡养;5、第一被告常住人口登记表及公民身份号码顺序码登记表,以证明第一被告身份信息,第一被告在换第二代身份证之前叫彭广太;6、2013年5月26日第一被告签名的《事实法律证据》,以证明原告是受第一被告雇佣,因第一被告未提供安全设施导致原告在工作时受伤,没有告知房窗未固定;7、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原告受伤住院23天,出院后医生建议卧床休息两个月、随诊;8、���院门诊收据、救护车收据,以证明这些费用是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及鉴定费,这些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9、鉴定意见、鉴定发票,证明原告因受伤鉴定为九级伤残,休息期为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第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原告的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3复印不清楚,均不能说明与原告的关系,未提交原件,请求法庭在庭后依据提交的原件对其真实性进行核实(庭后已提交原件);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只能表明原告与其他人是兄弟姐妹关系,而不能表明其母亲有几个子女;证据5中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没有异议,但是对于派出所出具的号码顺序表有异议,不能证明彭广太就是第一被告;证据6是原告事先打印好的,然后叫第一被告在上面签字,而且签字也不是第一被告身份证上的名字,还有整个内容与客观事实是不一致的,施��过程中,第一被告提醒了原告,当时叫了原告不要踩过去;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请求法院注意原告实际的住院天数,对上面所注明的卧床1个月、休息2个月不能作为计算误工期限的依据;证据8中急救车的收据不是正规票据,且钱也是第一被告出的,还有全部的门诊费都是两被告出的,原告未提交的住院费也是两被告给原告给付的,该费用应当提交;证据9是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被告对该鉴定有异议,而且应当由鉴定人出庭作证,按照伤残鉴定的规定,鉴定的时机应当在三个月之后,而原告所作的鉴定是在29天之后,关于休息误工护理费用,有国家的标准,而不能参照地方标准,护理期和营养期应当按实际住院期间计算,而不应当另行计算,鉴定费发票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二被告表示同意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两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庭审��,原告认可第一被告给付了6500元费用,第二被告给付了2600元费用,第一被告认为其给付了7000元,第二被告认为给付了2900元。三方均对此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确认意见如下: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原告提交了原件,可以证明原告生育两个子女彭建文、彭建武,其母亲系黄矮兰;证据4可以证明黄矮兰由原告等5人赡养这一事实;庭审中第一被告承认,其原名为彭广太,是因为办理第二代身份证时写成了彭十太,与证据5所证明的事实一致;虽然证据6是打印再签名的,但第一被告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真实性本院予确认;两被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医嘱中的休息、卧床时间仅可以作为计算营养费的依据;证据8中救护车收据虽不是正式收据,但实际已产生费用,本院本院予以确认,所有与医治相关的费用为门诊收据6张1896.68元,住院费6227.64元,救护车费130元;证据9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法律上允许单方委托鉴定,因此本院采信原告胸椎椎体压缩性骨折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的鉴定,但该鉴定中就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参照的是沪司鉴办(2008)1号《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系适用标准有误,因此就该鉴定中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本院不予采信,无当事人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因此鉴定人未到庭不影响本院对该证据的采信。对给付费用情况,因各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按原告认可的数额计算,即第一被告给付6500元,第二被告给付2600元。据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第二被告在信江新区夏埠乡毛源新村建新房,将新房外墙粉刷承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第一被告,第一被告雇请原告进行具体的粉刷,每天工资200元,粉刷过程中由第二被告提供脚手架。2013年5月6日下午,原告在粉刷时,一只脚踩在搭架车上,一只脚踩在窗户上的铝合金横向上,致使铝合金横栏掉下,原告亦同时掉下摔伤。后送至鹰潭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原告被诊断为:1、胸10、11椎体骨折;2、颈2椎体棘突骨折;3、多个挫伤。原告在鹰潭市人民医院共住院23天,共计花费8254.32元。第一被告给付原告6500元,第二被告给付原告2600元。出院医嘱为:1、加强营养及功能锻炼;2、继续卧床1个月,休息2月;3、1月后复查;4、随诊。原告于2013年5月29日委托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损伤伤残等级及营养期、护理期、休息期评定。2013年6月4日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鹰鑫法鉴中心(2013)法医鉴字第131号意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彭太荣胸椎椎体压缩性骨折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彭太荣胸椎椎体压宿���骨折损伤休息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鉴定意见第2项系参照沪司鉴办(2008)1号《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另查明,原告生育两个儿子,其中彭建雯出生于2000年11月19日,彭武出生于2011年8月30日,原告现有五兄妹,母亲黄矮兰出生于1944年8月2日。本院认为,原告在粉刷过程中将脚踩踏在铝合金横栏上,致使铝合金横栏掉下导致自己摔伤,原告作为一个粉刷工,违返常规进行粉刷摔伤,自身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第一被告作为接受劳务方,未对原告的违规操作进行监督与及时制止,故第一被对原告损害结果存在疏于管理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被告将自建房屋的粉刷承包给第一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因第一被告不具备房屋建造资质,因此第二被告在发包过程中存在选任的过失,对原告的受伤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按照过错程度,原告自己应承担50%的责任,第一被告承担40%的责任,第二被告承担10%的责任。关于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问题:1、伤残赔偿金:156560元×20%=31312元;2、医药费用:虽然原告的诉请只有1996.6元,因两被告已给付一部分,因此在计算医药费时先按原告提供的总费用计算,即门诊费1896.68元,住院费6227.64元,救护车费130元,共计8254.32元;3、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情况及原告伤情,精神抚慰金定为6000元为宜;4、鉴定费:因本院只采信了其中伤残鉴定,没有采信关于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因此1400元鉴定费用中只能计算7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生育两儿子,扶养人为两人,其母亲扶养人为五人,具体计算如下(5.5年×5130元/年+0.7×5.5年×5130元/年+0.5×5.25年×5130/年)×20%=12286.35元;6、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9天。原告虽然为第一被告做事为每天200元,但属于无固定职业收入,可以参照2012年江西省建筑行业工资进行计算29天×35325元/365天=2806.64元;7、护理费:护理时间按住院天数计算,陪护人员的误工费按在岗职的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即23天×108.63元/天=2498.49元;8、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20元/天=46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营养费:出院医嘱注明,原告继续卧床1个月,休息2月,因此营养费按83天计算,即83天×20元/天=1660元;10、交通费:原告诉请交通费为100元,虽然原告未提供具体的票据,但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情况,原告的该诉请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66077.8元,第一被告承担40%即26431.12元,第二被告承担10%即6607.7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十太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彭太荣人身损害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6431.12元(已给付6500元,尚需给付19931.12元);二、被告彭水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彭太荣人身损害各项损失计人民币6607.78元(已给付2600元,尚需给付4007.78元);三、驳回原告彭太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567元(原告彭太荣已垫付),由原告彭太荣负担1300元,被告彭十太负担1000元,被告彭水梅负担2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智勋人民陪审员 周文梅人民陪审员 周春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书 记 员 官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