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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通民初字第168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于×与贾×1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贾×1,贾×2,贾×3,贾×4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年通民初字第16821号原告于×,女,1927年8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占龙,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1,女,1951年11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铁英,女,1946年11月22日出生。被告贾×2,女,1952年8月4日出生,已退休。委托代理人孙铁英,女,1946年11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松海,男,1951年3月15日出生,已退休。被告贾×3,女,1958年3月7日出生。被告贾×4,女,1962年4月4日出生。原告于×与被告贾×1、贾×2、贾×3、贾×4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连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于×的委托代理人胡占龙,被告贾×1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铁英、被告贾×2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铁英和张松海、被告贾×3、被告贾×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在福诉称:原告与丈夫贾万福生育一子五女,为贾X5、贾×1、贾×2、贾X6、贾×3、贾×4。贾X5和贾X6患有精神疾病。1987年原告丈夫去世。我现年老体弱,已丧失了劳动能力,患有乳腺癌,生活难自理,急需请保姆照顾。现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每月各给付我生活费300元,四被告每月各给付保姆费750元。被告贾×1辩称:于×每年收入两万多,不存在没有生活来源的问题。原告的六个子女没有人说不照顾她,不需要找保姆。原告的诉讼请求违背常理。原告不会去银行取钱,原告的钱应该放在儿媳妇孙铁英那里。我妈是一个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被告贾×2辩称:原告没有住在儿子家,住在贾×3家,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民政大队每月发放的钱,四被告每月给的钱,生活费每年二万多元。保姆费与事实不符,原告没有做化疗,没有得癌症。我愿意照顾我妈。儿媳愿意照顾好老人,不求回报。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原告没有找保姆,不存在保姆费。被告不承担诉讼费。被告贾×3辩称:原告从62岁到现在一直和我生活在一起,同意老太太意见,要多少我就给多少。从2005年贾×1、贾×2没有去我家看望过原告。每年打的生活费我去邮局去取。被告贾×4辩称:我同意我妈的要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与四被告系母子关系,于×共生育六个子女,即贾X5、贾×1、贾×2、贾X6、贾×3、贾×4,现均已成年。贾X5、贾X6患有精神疾病,无劳动能力。2005年7月我院作出(2005)通民初字第5837号判决书,判决贾×1、贾×2、贾×3、贾×4每月各给付于×生活费100元,于×的医药费由贾×1、贾×2、贾×3、贾×4各负担四分之一。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维持该判决。除贾×1、贾×2、贾×3、贾×4每人给付的生活费外,民政部门和白庙村委会每年给付于×各种费用共计16076元。于×自1989年至今一直与贾×3共同生活,2011年8月,通州区潞河医院诊断于×患右乳癌。上述事实,有判决书、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当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被告贾×1、贾×2、贾×3、贾×4系原告于×之女。于×已年迈,失去劳动能力,且在2011年被诊断为右乳癌。随着物价的上涨,2004年我院确定的每月100元生活费已明显不能满足于×的生活要求,故对原告于×要求增加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综合当地生活水平及赡养人的经济状况予以确定;对于×要求支付保姆费的诉讼请求,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被告贾×1、贾×2、贾×3、贾×4每月各给付原告于×生活费三百元,于每月十五日前执行清。二、驳回原告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三十五元,由原告于×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七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连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