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深福法知民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与陈鸿、黄军明等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陈鸿,黄军明,施世洪,朱经凌,陈守宽

案由

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福法知民初字第696号原告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志江。委托代理人姚卫国,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展诚,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鸿,男,汉族,1970年5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永修,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长征,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军明,男,汉族,1980年12月22日出生。被告施世洪,男,汉族,1980年8月19日出生。被告朱经凌,男,汉族,1987年5月24日出生。被告陈守宽,男,汉族,1978年10月20日出生。上列原告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陈鸿、黄军明、施世洪、朱经凌、陈守宽侵犯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陈鸿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2年10月10日裁定驳回被告陈鸿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陈鸿对该裁定不服,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7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案卷退回本院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展诚,被告陈鸿委托代理人谢长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军明、施世洪、朱经凌、陈守宽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集手机等通讯产品的研发、制造和销售于一体的大型高科技企业,“bbk”是原告的注册商标,原告生产的“bbk”手机在市场上享有盛誉,是著名的国产品牌。从2009年开始,被告陈鸿、黄军明、施世洪、朱经凌、陈守宽以深圳市欣瑞通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以深圳市福田区深华工业大厦5楼、6楼作为生产线和办公地点,以深圳市福田区汇洪名苑2栋2203房为仓库,以深圳市福田区华联发大厦东座905房为采购和销售的办公地点,从事假冒手机的生产、销售活动。2011年5月26日,公安机关捣毁了被告的犯罪窝点,现场缴获假冒bbk注册商标的i536型手机485部。2011年12月7日,深圳市福田区作出(2011)深福法知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陈鸿、黄军明、施世洪、朱经凌、陈守宽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了相应的刑罚。原告认为被告陈鸿、黄军明、施世洪、朱经凌、陈守宽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加工、销售的手机上使用与“bbk”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在依法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向原告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诉,请求法院判令:1、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20万元;2、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鸿当庭辩称,1、对本案侵权事实予以确认;2、原告无证明证实其具体遭受的损失,也无法证实被告在侵权行为中所获得的利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万元过高,请法庭酌情在3万元范围内予以判决;3、(2011)深福法知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未对深圳市欣瑞通贸易有限公司的具体性质及被告是否利用该公司进行个人犯罪进行确定,因此该公司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法庭进行认定。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163449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电子字典、笔记本电脑、可视电话、移动电话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9月14日至2011年9月13日止,后经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9月14日至2021年9月13日。业已生效的本院(2011)深福法知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确认了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开始,被告陈鸿以深圳市欣瑞通贸易有限公司名义进行手机加工、组装活动,并以深圳市福田区深华工业大厦5楼、6楼为生产线和办公地点,以深圳市福田区汇港名苑2栋2203房为仓库,以深圳市福田区华联发大厦东座905房为采购和销售的办公地点。之后被告陈鸿雇佣被告黄军明等人从事假冒诺基亚、步步高手机的活动。被告陈鸿负责公司的全面管理工作;被告黄军明于2010年4月份进入公司,任生产主管,负责假冒手机的生产管理;被告施世洪于2010年2月份进入公司,任生产线拉长,负责生产线上相关人员及技术等的管理;被告陈守宽、朱经凌分别于2010年年初、2010年3月份进入公司,负责仓库管理、贴假冒的注册商标的标贴及加盖手机后盖。2011年5月26日17时许,民警在深华工业大厦5楼当场抓获被告施世洪,并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i536型手机(无电池、无后盖)329部、假冒“nokia”注册商标的c3-03型手机成品387部及电烙铁、电压表等作案工具一批;在深华工业大厦6楼抓获被告陈鸿、黄军明,并查获手机后盖、手机面壳、手机屏幕、手机喇叭等手机配件一批;在汇港名苑2栋2202房抓获被告朱经凌、陈守宽,并查获假冒“nokia”注册商标的n900型手机成品100部、无后盖的n900型手机36部,假冒“nokia”注册商标的n9型手机成品220部、无后盖的n9型手机36部,假冒“nokia”注册商标的c3-03型手机成品57部、假冒“nokia”注册商标的n8型手机(无后盖)20部、假冒“”注册商标的i536型手机成品156部及“nokia”标识、电烙铁等。经鉴定,上述查获的假冒手机共价值人民币338495元。公安机关在上述地址另查获无商标的手机半成品一批。2011年12月7日,本院作出(2011)深福法知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陈鸿、黄军明、施世洪、朱经凌、陈守宽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分别判处被告陈鸿、黄军明、施世洪、朱经凌、陈守宽相应刑罚。本院依法调取了(2011)深福法知刑初字第44号刑事案卷中由公安机关现场缴获的假冒步步高品牌手机的照片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显示485部手机上均标有“”标识,共计价值104725元。该“”标识与第1634490号“”注册商标相同。另查,深圳市欣瑞通贸易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29日注册成立,系被告陈鸿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2012年10月24日,经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深圳市欣瑞通贸易有限公司注销。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取得了第1634490“”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依照法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控侵权手机属于原告第1634490“”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两者属于同一种商品。根据本院(2011)深福法知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调取的证据及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陈鸿在深圳市欣瑞通贸易有限公司注册成立之前即开始实施涉案侵权行为,在深圳市欣瑞通贸易有限注册成立之后亦利用该公司实施侵权行为,被告陈鸿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赔偿损失金额问题。依照法律规定,侵犯商标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上述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商品销售减少量或者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乘积计算。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因原告不能提供其因被告陈鸿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陈鸿侵权所得利益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陈鸿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军明、施世洪、朱经凌、陈守宽受雇于被告陈鸿,在本案中实施了帮助性质的侵权行为,根据其在被控侵权行为中发挥的作用,被告黄军明、施世洪、朱经凌、陈守宽应各自在5000元的范围内对被告陈鸿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二、被告黄军明、被告施世洪、被告朱经凌、被告陈守宽应各自在5000元的范围内对被告陈鸿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陈鸿、黄军明、被告施世洪、被告朱经凌、被告陈守宽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陈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敏人民陪审员 曾    鲁人民陪审员 罗  祝  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翁守成(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