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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21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罗佛康与黄海昌、广州市溢通巴士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康,黄某昌,广州市某巴士有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2149号原告:罗某康。委托代理人:蒋崇涛,广东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昌。被告:广州市某巴士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中1015号东圃大厦3a20室。法定代表人:廖宏彪,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欧忠,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国敬,该公司职员。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珠江东路421号102、701、801、901房。负责人:刘世联,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亮,该公司职员。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555号2801-2808房。负责人:伏勇维,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民健,该公司职员。原告罗某康诉被告黄某昌、广州市某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公司”)、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众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伍慧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康的委托代理人蒋崇涛,被告巴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忠,被告中华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昌、被告众诚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康诉称:2013年5月17日13时15分许,被告1黄某昌驾驶粤a×××××大型普通客车行至荔湾区鹤洞路时,遇罗志伟驾驶粤a×××××小型轿车,因被告1黄某昌变更车道而未让直行的罗志伟驾驶的车辆先行,造成粤a×××××车头右前角部位与粤a×××××车头左侧相撞的事故。该事故导致粤a×××××中的车上人员罗某康受伤。原告当天即被送往广州市中医医院治疗至2013年6月18日出院。2013年7月8日,原告因伤复发再次被送往广州中医药大学附属骨伤科医院治疗至2013年7月30日。2013年9月6日,原告经广东衡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腰2椎体爆裂骨折(即腰2椎体粉碎性骨折),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九级伤残。2013年5月17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芳村大队作出编号为co158630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1黄某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某康、罗志伟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另查明,粤a×××××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广州市某巴士有限公司,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人系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粤a×××××小型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系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另原告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各项损失费用合计135584.79元(具体损失费用明细如下:后续医疗费20000元、护理费44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营养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84634.79元、评残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赔偿费用请求被告众诚保险公司在无责保险限额12100元的范围内直接支付,被告中华财险公司在承运旅客责任保险限额10万元内直接支付,其他被告对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黄某昌没有答辩。被告巴士公司辩称:黄某昌是我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公务。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我方同意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优先赔付,但认为数额过高;对原告主张80元/天的护理费过高,我方认为应按50元/天计算。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诉讼请求没有异议,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华财险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粤a×××××大型普通客车在我司投保了承运旅客责任保险。该保险合同与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最高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的司法解释也规定了对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受害人可以直接起诉保险公司。但本案中,我司所涉及的承运旅客责任保险,并非交强险,也非商业第三者险,原告直接起诉我司,缺乏法律依据,承运旅客责任保险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根据承运旅客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四点约定: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七条约定:如驾驶员存在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也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审查驾驶员的驾驶证,是否存在无证驾驶的情形。3、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我方认为应以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护理费,我方认为按50元/天计算;交通费,我方认为金额过高,原告是海珠区本地人,具体金额由法院核定;营养费金额过高,由法院核定;残疾赔偿金,我方认为原告已达67岁,应按13年计算,即30226.71元/年×13年×0.2(伤残系数)=78589.45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过高,具体金额由法院酌定,且不属于承运旅客责任险的赔偿范围。被告众诚保险公司辩称:1、我司承保了粤a×××××机动车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交警认定本次事故中粤a×××××机动车无责任,故我司仅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2、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并未提出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我司仅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12000元范围内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13时15分,黄某昌驾驶粤a×××××大型普通客车在荔湾区鹤洞路由北往南行驶时,遇罗志伟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因黄某昌驾驶的粤a×××××大型普通客车变更车道时未让直行的粤a×××××号小型轿车先行,造成两车碰撞,致粤a×××××大型普通客车车上人员罗某康受伤。2013年5月17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芳村大队作出编号为c01586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黄某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罗志伟对事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罗某康当即被送往广州钢铁企业集团医院急诊,同日转入广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高血压病2级、腰椎间盘突出症。5月21日,广州市中医医院对罗某康实施了经皮穿刺腰2椎体后凸成形术。6月18日,罗某康办理了广州市中医医院的出院手续,该院在《出院记录》上载明“住院期间需要陪护1人,提议二次手术费用大约人民币20000元”,并嘱出院后门诊复查。2013年7月8日,罗某康因腰2锥体骨折术后发生疼痛,进入广州中医药大学附属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腰2椎体爆裂骨折术后、腰椎间盘突出症等,住院期间该院对罗某康进行了保守治疗,嘱患者卧床休息,加强营养。同月30日,罗某康出院。庭后,罗某康向本院提交了广州市中医医院骨伤科出具的《病情说明》,对罗某康的二次手术费用进行了说明:“患者仍有腰痛伴双下肢痹痛,考虑外伤致腰椎间盘突出加重,拟二期予腰椎间盘等离子刀射频消融术治疗,费用约人民币20000元。”被告巴士公司、中华财险公司放弃质证。2013年9月6日,罗某康家属委托广东衡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罗某康进行交通事故评残。同日,罗某康支付了伤残等级评定费800元。2013年9月10日,该鉴定所出具穗司鉴字2013020120059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罗某康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腰2椎体爆裂骨折(即腰2椎体粉碎性骨折),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ⅸ级(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罗某康因急诊治疗及两次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合计76320.45元已经全部由巴士公司垫付;庭审中,巴士公司称该费用尚未向保险公司办理理赔。另查明,粤a×××××大型普通客车为营运车辆,车主是巴士公司;驾驶员黄某昌是巴士公司的职工,事发时正在执行公务,其持有准驾车型相符的有效驾驶证件。巴士公司为粤a×××××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财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承运旅客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承运旅客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限自2012年6月30日起至2013年6月29日止。粤a×××××小型轿车在众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止。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昌和众诚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程序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关于此次事故的责任负担问题,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某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罗志伟对事故无责任,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原告罗某康在乘坐黄某昌驾驶的粤a×××××大型普通客车时因此次事故受伤,主张损失有以下几项:1、后续治疗费。根据罗某康提供的广州市中医医院骨伤科出具的《病情说明》,罗某康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0000元是广州市中医医院考虑罗某康因该次外伤致腰椎间盘突出加重,拟二期予腰椎间盘等离子刀射频消融术治疗。由于二次手术治疗的是腰椎间盘突出症,交通事故导致罗某康外伤只是该疾病的加重因素,罗某康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原因的参与度,且该二次手术费用尚未发生,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罗某康可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护理费。罗某康因本次交通事故致腰2椎体爆裂骨折,生活无法自理,且有医嘱其住院期间需要一人陪护,罗某康据此要求按每天80元支付其两次住院共55天期间的护理费共4400元的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罗某康主张其住院、检查、转院并提起诉讼实际支出了交通费,但罗某康没有提供单据予以证明,且主张1000元的损失数额过高。结合罗某康就医的时间、地点、护理人员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罗某康从2013年5月17日至6月18日在广州市中医医院住院32天,从2013年7月8日至7月30日在广州中医药大学附属骨伤科医院住院23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32+23)天×50元/天=275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结合医院医嘱需要加强营养及罗某康的伤情,罗某康要求营养费损失为2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罗某康于1946年11月12日出生,至定残日2013年9月10日止尚未满67周岁,残疾赔偿金依法按14年的标准计算;罗某康为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84634.79元(30226.71元/年×14年×20%)。7、鉴定费。罗某康为进行交通事故评残支出鉴定费800元,有发票为凭,该费用属于罗某康因本次事故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事故造成罗某康身体九级伤残,亦使罗某康因此遭受精神痛苦,罗某康请求赔偿2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众诚保险公司承保了车辆粤a×××××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该车在事故中无责任,根据交强险相关条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损害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罗某康请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众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向罗某康赔付11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各赔偿项目共计104084.79元,应当由侵权人向罗某康承担赔偿责任。至于侵权人,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在粤a×××××大型普通客车一方,因该车的驾驶员黄某昌是巴士公司的职工,事发时正在执行公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应当由黄某昌的用人单位巴士公司承担事故的侵权责任,即由巴士公司向罗某康赔偿104084.79元。罗某康主张应当由中华财险公司在承运旅客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了法院对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在确定赔偿责任时一并审理,该规定不适用于其他险种,故承运旅客责任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的侵权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一并处理,可由巴士公司向罗某康承担赔偿责任后另行向中华财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办理理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罗某康支付交通事故赔偿金11000元。二、被告广州市某巴士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罗某康支付交通事故赔偿金104084.79元。三、驳回原告罗某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6元,由原告罗某康负担266元,被告广州市某巴士有限公司负担1190元,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伍慧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日书记员  李碧燕古秋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