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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沅民二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原告黄清保与被告沅陵县刘伍子混凝土有限公司、第三人刘纯祥、冉茂燕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清保,沅陵县刘伍子混凝土有限公司,刘纯祥,冉茂燕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沅民二初字第134号原告黄清保,男,1965年6月18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龚云树,湖南龚云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沅陵县刘伍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沅陵县溪子口码头。法定代表人刘纯祥,系该公司执行董事。第三人刘纯祥,男,197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第三人冉茂燕,男,1968年11月21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黄清保与被告沅陵县刘伍子混凝土有限公司、第三人刘纯祥、冉茂燕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黄清保于2013年1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黄清保自愿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清保撤回对被告沅陵县刘伍子混凝土有限公司、第三人刘纯祥、冉茂燕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黄清保负担。审 判 员  瞿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霞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