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谯民二初字第001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王景付与易军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景付,易军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谯民二初字第00134号原告:王景付,男,1972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蒋秀芳,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书号13416201211727127。被告:易军,男,196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市民,现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王景付与被告易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景付的委托代理人蒋秀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景付诉称:2013年元月21日,原告与被告易军签订合同,由原告承包亳州市润峰财富广场1#、2#、3#、4#楼钢筋制作安装。2013年原告支付给被告易军质保金9.8万元,被告易军向原告出具收条。按照合同第九条约定,如单方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赔付20万元违约金。现被告易军已违约,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易军偿还质保金9.8万元,赔付违约金20万元,合计29.8万元。原告王景付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一、原告王景付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2013年元月21日被告易军出具的收条,证明被告易军收取原告王景付质保金9.8万元的事实。三、2013年元月21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约定违约金20万元。四、2013年1月16日江苏中昊建设有限公司为承建润峰财富广场与重庆国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2013年5月22日与钢筋班组陈秀强签订分包合同协议书,证明工程建设承包方已将1#-4#楼钢筋制作和劳务承包给他人,并解除了与被告易军的劳务承包合同,致使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被告王景付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王景付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王景付所举证据一、二、三、四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元月16日被告易军以重庆国福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江苏中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承包方承包亳州市润峰财富广场1#-4#楼工程的劳务。2013年元月21日原告王景付与被告易军签订合同,由原告王景付承包亳州市润峰财富广场1#-4#楼建设的钢筋制作。合同第九条约定:乙方(王景付)必须在两日内向甲方(易军)缴纳10万元保证金,如单方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赔付20万元,本保证金在乙方按照甲方要求进场施工10天后无利息退还给乙方(保证金不计利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王景付向被告易军缴纳了9.8万元保证金,被告易军出具收条。2013年5月22日江苏中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中的钢筋制作分包给陈秀强。被告易军、原告王景付未得到工程的劳务承包权和钢筋制作权。现原告王景付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易军偿还质保金9.8万元,赔付违约金2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易军与江苏中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未实际履行,导致原、被告签订的钢筋制作合同,在本案中,被告易军属于过错违约方,故应将原告王景付所缴纳的保证金9.8万元予以退还,并依法承担合同不能履行的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九条约定的违约责任,违约方应支付守约方20万元违约金,该约定违约责任明显高出法律规定一般不得超过同期银行借款利率四倍的规定,另外,原告王景付又未提交证据证明,因该合同未履行而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结合本案实际,违约金的支付酌定为月利率2.5%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易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景付保证金9.8万元;自2013年1月21日按月利率2.5%计算支付违约金,支付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0元,由被告易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叶代理审判员 XXX人民陪审员 李运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日书 记 员 苏勇军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