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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贵刑一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XX贤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XX贤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刑一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女,198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翁某甲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男,199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翁某甲之子。共同诉讼代理人梁锐全,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XX贤,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址平南县六陈镇尚梅村枫木屯*号,案发前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木乐镇富民路私宅。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朱勇辉,广西桂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贤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贵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曾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及共同诉讼代理人梁锐全、被告人XX贤及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朱勇辉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根据贵港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贵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X贤与被害人翁某甲系情人关系,两人约好在2013年1月1日一起去玩。当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XX贤开摩托车搭载翁某甲途径桂平市木乐镇新莲村9队杨家明的鱼塘边时,两人在此发生争执、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XX贤使用小刀割伤翁某甲,并使用摩托车防盗锁击打翁某甲的头部数下,致其严重的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提供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贤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判令被告人XX贤赔偿死亡赔偿金120160元,丧葬费17076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处理后事的交通费、伙食费、住宿费、误工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170236元。被告人XX贤辩称,系被害人先用小刀伤害其,其系失手打死被害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均没有异议。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朱勇辉提出如下辩护、代理意见:1、被告人XX贤系在受到被害人言语刺激和拿刀捅的情况下拿防盗锁进行反挡,被害人对激化矛盾有过错。2、被告人XX贤的行为应属故意伤害致人死亡。3、被告人XX贤与被害人系情人关系,��案之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XX贤从轻或者减轻处罚。4、附带民事部分由法院依法认定和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XX贤与被害人翁某甲系情人关系,二人于2013年1月1日一起外出玩耍。当日18时许,XX贤开摩托车搭载翁某甲途经桂平市木乐镇新莲村,后至新莲村9队村民杨家明的鱼塘西侧时,二人因故发生打斗。在打斗中,XX贤持小刀割伤翁某甲,并持摩托车防盗锁击打翁某甲的头部等部位,致使翁某甲受伤后因严重的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书证1、接警单详情、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1月4日,陈文萍到公安机关报案称翁某甲于本月1日后失踪。同月10日,公安机关接到杨家明报案称在桂平市木乐镇新莲村9队其自家鱼塘边的草窝中发现一具尸体,公安机关经调���,确定死者为翁某甲,并发现XX贤有重大作案嫌疑。当日,决定立案侦查。2、办案说明证实,XX贤于2013年1月11日在桂平市社坡镇被公安机关抓获。3、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摩托车照片证实,XX贤有摩托车驾驶证,桂R×××××红色本田牌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XX贤。4、机主信息、通话清单证实,手机号码136××××2972、189××××0938的登记机主均为XX贤。上述二个号码与手机号码159××××1297(翁某甲的手机号码)在2012年12月份有多次通话某。手机号码159××××1297与182××××4583在2012年12月25日至31日通话某为11次,在2013年1月1日通话某为6次。5、伤情照片证实,XX贤右手食指有伤痕。6、提取笔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提取XX贤指血、翁某甲肋软骨、陈某乙指血、陈文萍指血各一份。7、辨认笔录证实,XX贤辨认出从现场提取的防盗锁就是其打���“老潘”使用的防盗锁,从现场提取的竹竿就是其打死“老潘”后将自己从草丛中撑起时使用的竹竿,辨认出被害人翁某甲就是2013年1月1日被其打死的妇女“老潘”。陈文萍辨认出XX贤就是2013年1月6日在思旺车站附近与他们会面的男子。黄某甲、黄某乙辨认出被害人翁某甲就是XX贤交往过的思旺女朋友。8、指认笔录证实,XX贤到案后对作案当天其与被害人翁玲某的地点、其与被害人翁某甲在油麻镇吃饭的地点,其开摩托车搭翁某甲从木乐镇往油麻途途经的路段,其与被害人翁某甲在白石山拜神的地方,作案时其所穿的灰黑色风衣及灰色裤子,将作案时穿的皮鞋和防盗锁钥匙丢弃的地点、当天其所骑的一辆本田男装125c摩托车,均进行指认。9、物证防盗锁一把、小刀一把、竹竿一条、灰黑色风衣一件,灰色裤子一条,红色外套一件,经庭审示证,XX贤确认防盗锁、小刀、竹竿均系其作案使用的凶器,灰黑色风衣及灰色裤子系其当时所穿的衣裤,红色外套系被害人当时所穿的衣服。二、证人证言1、黄某甲、黄某乙证实,他们的弟弟XX贤曾经交过一个思旺的女朋友。那个女的曾分别找过他们,让他们动员XX贤娶她。黄某甲还证实,听XX贤说这个女的要两万元才肯与XX贤断绝关系。2、莫某证实,一个思旺镇的女人和XX贤拍过拖,一直想嫁给XX贤。3、陈文萍证实,翁某甲使用手机号码为159××××1297。翁某甲在2013年1月1日后就失踪,其曾到过思旺派出所报案。后来,其通过翻翁某甲电话本“华”的号码136××××2972联系到XX贤见面,但XX贤在见面时说很久没见过翁某甲。对于翁某甲和XX贤合照的相片,XX贤解释在2006年二人曾拍过拖,后来分散了但一直有电话联系。4、陈某乙证实,2013年1月1日���上开始,其一直打不通母亲翁某甲的电话159××××1297。事发后,其曾到公安机关辨认过其母亲的尸体。5、黄艺证实,邻居翁某甲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59××××1297。其最后一次见到翁某甲是在2013年1月1日早上7点多钟,当时她讲要去平南进货。在2007、2008年听翁某甲讲,她交过一个桂平木乐的男朋友。6、刘咏体证实,XX贤平时在木乐镇及周边乡镇卖六合彩资料,手机号码为189××××0938。7、杨炳生、杨家明证实,2013年1月9日,杨炳生在到本村“死佬冲”的地方杨家明鱼塘边发现一具外表穿件红色外衣的尸体,次日告知杨家明,杨家明到现场去看后打电话报警。三、勘验、检查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桂平市木乐镇新莲村9队杨家明鱼塘西侧边的草丛。公安机关第一次勘察发现,荒草中有一具女尸。尸体上身穿一件红色外��。尸体头部周围的杂草上遗留有大量血迹和脑组织团。靠尸体颈部西侧有一红色塑料管状物。尸体头部下面的干草中遗留有一把断刀刃,尖头。尸体的草丛中遗留一条红色辫状布绳。尸体北侧上方的草丛中有约3平方米杂草倒状,在倒状的杂草中遗留有两点血迹。第二次现场勘察发现,现场入口的林道上有一颗纽扣,与死者左裤袋上的纽扣样式相同。林道东侧草丛中遗留一把断刃小刀,红色刀把,小刀断口与第一次勘验提取到的刀刃片段口大小相同。鱼塘西侧边的草丛中遗留有一根竹杠,立状,竹杠全长226cm,两头尖,一头已发霉。尸体东侧的草丛中发现一把“仙泰原子”摩托车防盗锁,靠近锁体的锁梁上的红色塑料套缺失约7cm,与一次勘验提取的塑料管状物的大小、颜色、材料相似,锁体钥匙孔周围遗留血迹。公安机关在两次现场勘察,提取血迹共四份、断刀刃一片、塑料管状物一根、辫状布绳一条、纽扣颗、断刃小刀一把、竹竿一根、摩托车防盗锁一把。2、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证实,XX贤到案后,指认案发时将摩托车停放在现场林道边、在林道边荒草中与翁某甲打斗、打人后将防盗锁和竹子丢到鱼塘方向的草丛中。四、鉴定意见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尸检照片证实,被害人翁某甲全身多处钝器、锐器所致的损伤,其中腹部的锐器伤为死后伤。系死于严重的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时间10天左右。2、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在辫状红色布绳上提取的附着物、在小刀的刀柄上提取的附着物和刀刃上提取的可疑血迹、在女尸头部提取的可疑血迹、在防盗锁提取的附着物、在防盗锁锁芯上提取的可疑血迹均检出女性成分,所检出女性成分上述基因座的基因型与死者翁某甲的肋软骨相应基因座的基因型一致。陈某乙、陈文萍的血样与死者翁某甲的肋软骨相应基因座的基因型之间符合孟德尔遗传规律。3、物证检验报告证实,经检验,在防盗锁和红色断刃小刀上发现的人血DNA来源于同一女性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XX贤供述,其与一个“老潘”的妇女于2006年在平南县城区相识,后发展成情人,多次发生性关系。后“老潘”要嫁给其,其不肯,她就一直缠住其。后来“老潘”就讲要给一万元才肯了结,但其给一万元后,“老潘”又来缠并恐吓其。2012年12月31日晚,“老潘”打电话给其讲次日要与其结婚。第二天即2013年1月1日10点多钟,“老潘”打电话叫其到平南县镇隆镇搭她。其遂开摩托车到镇隆镇接“老潘”,“老潘”先后讲要去油麻镇玩、要去白石山拜神。下午4点多钟,其和“老潘”离开麻垌镇白石山,回到油麻镇在车站附近吃饭后,“老��”讲要在油麻镇开房与其发生性关系,其心中不肯,以油麻镇没有旅社为由开车回木乐镇。当天18时许,其和“老潘”途经木乐与理瑞交界处的地方,“老潘”说要小便,叫其开摩托车驶入旁边的一条小路。“老潘”小便后,提出要与其发生性关系,被其拒绝。两人遂发生争吵,“老潘”拿起摩托车的红布胶带想勒其,被其抢过来后,“老潘”又拿出小刀刺中其右手食指。其就用摩托车防盗锁挡开,并抢过小刀。在抢刀的过程中,其用刀刺到几下“老潘”。后两人一起跌落一个草坑中。在草坑里,其用防盗锁将“老潘”打倒在地后,又继续猛打她头部很多下。后见“老潘”不动了,其将防盗锁扔在旁边,看到旁边有一条竹竿,就拿起竹竿用尖的一头捅了一下她的肚子,然后用竹杆撑着回到路上,扔掉竹竿后在路边坐了差不多一个小时才离开回家。1月5日或是6日,“���潘”女儿找过其问其是否见过她母亲,其讲不知道。还供述,其有两部手机,一部手机号码为182××××4583,另一手机号为“13”开头,后四位数为2972。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指向明确,相互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足以采信。根据被告人XX贤的供述,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以及公诉机关的指控,就本案事实和证据综合评判如下:1、本案案发的时间清楚。被告人供述案发时间系2013年1月1日下午18时许,证人陈某乙、陈文萍等人证实被害人在本月1日失踪,通话某证实被告人XX贤与被害人最后一次通话时间为2013年1月1日,而法医检验证实同月11日对被害人尸体进行检验时,死亡时间为十天左右。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通话某、尸检意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发生时间为2013年1月1日18时许。2、被告��XX贤与被害人翁某甲的关系及当天二人见面的事实清楚。首先,被告人XX贤关于其与被害人翁某甲系情人关系的供述,得到证人黄某甲、黄某乙、莫某证言印证。其次,被告人XX贤关于案发前其与被害人翁某乙电话联系、并于当天在平南县镇隆镇见面的供述,得到通话某、指认笔录的证实,足以认定。3、被告人XX贤杀害被害人翁某甲的事实清楚。被告人XX贤关于与被害人发生打斗、先用小刀捅中被害人、后用摩托车防盗锁击打被害人头部,在被害人不动后再用竹竿插被害人肚子的供述。一是得到尸检报告关于被害人全身多处钝器损伤和锐器损伤,腹部的损伤为死后伤,系死于严重的开放性颅脑损伤的鉴定意见印证。二是经DNA检验,现场提取的血迹和作案凶器的血迹系被害人的血迹。三是作案凶器防盗锁系根据被告人XX贤供述提取到案,且检出被害人的血迹。四是庭审示证,被告人XX贤确认防盗锁、小刀系其作案时使用的凶器。被告人供述与鉴定意见、物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XX贤杀害被害人翁某甲的事实。4、被害人的身份已查清。证人陈某乙证实被害人系其母亲翁某甲,DNA检验证实被害人与陈某乙之间存在亲子关系,而经被告人辨认,被害人翁某甲就是被其杀死的妇女“老潘”。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生物物证鉴定书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害人系就是翁某甲。5、本案发生的地点及被告人XX贤到案的事实清楚。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足以认定本案发生在桂平市木乐镇新莲村9队村民杨家明的鱼塘边。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XX贤于2013年1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贤因故与被害人翁某甲发生打斗,在打斗中杀害被害人翁某甲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字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翁某甲死亡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有丧葬费17076元、误工费472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18548元。此节事实有原告人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诉讼过程中,被告人XX贤家属代其赔偿人民币10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此予以接受并对被告人XX贤予以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XX贤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贤犯故意杀人罪罪名成立。被告人XX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因���情恋爱纠纷的民间矛盾激化所引发,且被告人XX贤通过家属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XX贤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XX贤提出被害人先用小刀伤害其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朱勇辉提出被告人XX贤系在受到被害人言语刺激和拿刀捅的情况下拿防盗锁进行反挡,被害人对激化矛盾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害人有用言语刺激和用小刀先伤害被告人XX贤,亦不能证实被害人对激化本案存在过错,被告人XX贤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这一辩解、辩护意见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XX贤提出其系失手打死被害人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朱勇辉提出被告人XX贤的行为应属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全身有多处钝器和锐器所致的损伤,且腹部的锐器伤为死后伤,由此可见,被告人XX贤对被��人系毫无节制、不计后果地伤害,事后没有任何施救行为,主观上具有放任被害人死亡的故意,应以故意杀人罪对其定罪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XX贤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与被害人系情人关系,其到案之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XX贤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XX贤因其犯罪行为致被害人翁某甲死亡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8548元,依法应予赔偿。被告人XX贤通过亲属自愿赔偿人民币100000元,依法予以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的伙食费和住宿费,没有提供票据证实,不予支持;请求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损失费,不属于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贤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随案移送的凶器小刀一把、防盗锁一把,予以没收;三、被告人XX贤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该款已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立技审 判 员  陈 仪代理审判员  徐江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日书 记 员  唐 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