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9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商雄才与中山市帝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雄才,中山市帝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912号原告:商雄才,男,199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灵山县,委托代理人:商兆毅,男,197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灵山县,系原告父亲。被告:中山市帝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石岐区莲源西路169号富逸装饰广场二层27、28卡,组织机构代码66499688-3。法定代表人:刘礼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力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聂斌,该公司设计师。原告商雄才诉被告中山市帝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鹏公司)装饰装修(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匡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雄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商兆毅,被告帝鹏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力拉、聂斌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商雄才诉称:从2012年12月29日起,原告承接帝鹏公司世纪新城J82、J83、J20共3幢别墅的楼梯扶手工程。工程做好后,原告应帝鹏公司要求已修改多次,但帝鹏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据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帝鹏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94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帝鹏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对于误工费和精神损失费的依据,原告称主张误工费是因业主对原告施工有意见,要求更改,原告前去更改因此误工5天,以每天200元计算,共计1000元;精神损失费是因为涉诉工程发生问题,导致原告受到压力,对社会失去信心,工作无法集中精神。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照片一组;2.订货合同、收款收据。被告帝鹏公司辩称:被告于2012年12月在原告处预定世纪新城J82、J83、J20三幢别墅金丝柚扶手铁艺楼梯及阳台不锈钢栏杆。不锈钢扶手于2013年8月施工完成后,经验收合格,被告于2013年8月24日结清全部工程款。金丝柚铁艺扶手由于验收不合格,被告多次要求原告返工未果。关于楼梯扶手质量问题,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01)》、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20210-2001)》的相关规定,原告所做的楼梯扶手质量低劣,扶手面油漆及扶手面转弯处接口都严重不达标,铁艺也质量低下,做工粗糙,也未提供任何合格证,并且J82、J83别墅业主提出木扶手不是金丝柚,楼梯铁艺款式也未照原定要求制作,原告自行改变款式;J20房的铁艺铁花刚安装完不久就自然脱落,质量不合格。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J82别墅内照片一组。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毅业诚铁艺钢门展销部的业主。帝鹏公司承接世纪新城J82、J83、J20三幢别墅的装修工程后,于2012年12月向原告订购铁艺楼梯扶手和阳台不锈钢栏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仅口头约定价款为10940元,对质量标准等合同内容未作明确约定。原告施工完成后,帝鹏公司未支付价款,原告遂于2013年9月13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诉讼中,对于涉诉楼梯扶手等工程项目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均表示不申请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为其安装楼梯扶手和不锈钢栏杆工作,被告依约给付报酬,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原、被告双方即是以口头形式订立的承揽合同,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该合同依法成立。被告抗辩原告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应对原告施工的工程未达到约定质量标准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双方未提供约定质量标准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的规定,即被告应举证证明原告提供的楼梯扶手等存在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通常标准的证据,被告提供的照片虽然能够反映出原告的工程质量存在瑕疵,但是否达到不符合上述标准的程度,尚无法判断,在本院释明后,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质量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被告应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关于工程质量的抗辩不予采纳。因双方对约定工程价款的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1094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提出的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帝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商雄才支付欠款10940元;二、驳回原告商雄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元、减半收取为3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帝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匡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梁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