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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160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贵志与范海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贵志,北京运旺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16045号原告王贵志,男,1946年5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昕(原告王贵志之子),男,1978年4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清瑞,北京市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运旺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旧宫一村南区甲21号。法定代表人宋文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关少青,北京市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臧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效洪,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白桥大街22号主楼2层。负责人高海军,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箭,男,1958年12月31日出生。原告王贵志诉被告北京运旺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运旺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下称安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贵志之委托代理人张清瑞、王昕,运旺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关少青,太平洋保险之委托代理人田效洪,安诚保险之委托代理人郑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贵志诉称:2012年10月9日,在北京市朝阳区大屯路T40003号路灯杆处,范海朋驾驶一辆京Gx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西掉头逆向行驶时,恰将由东向西在机动车道内步行的我撞倒,范海朋驾驶车辆左前轮将我碾轧。事故发生后,为了抢救我,范海朋将车辆向后移动。我受伤后,被送往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皮肤撕脱伤、皮肤缺损(左下肢)、创面感染(左下肢)、腓总神经损伤(左)、失血性休克。我住院56天。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亚运村大队(下称亚运村大队)认定范海朋负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我因交通事故产生损失为医疗费44130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元、营养费13500元、护理费790520元、残疾赔偿金22975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伤残鉴定费4350元、司法专邮费100元。因太平洋保险、安诚保险系京Gx号车辆保险公司,范海朋系运旺源公司的雇佣司机,故就上述损失诉至法院要求太平洋保险及安诚保险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要求运旺源公司按照90%的比例赔偿。运旺源公司辩称:事发经过和交通队的认定我们认可。肇事司机范海朋当时是在为我公司履行职务。对方主张我们承担90%责任比例我们不认可,我们认为我们最多承担60%的赔偿责任。我们要求在保险公司保险范围内先行进行赔偿。太平洋保险辩称:事发经过和交通队的认定我们认可。肇事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险。事发的时候在保险期内。对方有证据支持的合理损失我们同意赔偿。安诚保险辩称:事发经过和交通队的认定我们认可。肇事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险。事发的时候在保险期内。对方有证据支持的合理损失我们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9日,在北京市朝阳区大屯路T40003号路灯杆处,范海朋驾驶京Gx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西掉头逆向行驶时,车辆前部左侧将由东向西在机动车道内步行的王贵志撞倒,车辆左前轮将王贵志碾轧,造成王贵志受伤。事故发生后,为了抢救伤者范海朋将车辆向后移动。亚运村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就此次事故范海朋为主要责任,王贵志为次要责任。事故当日,王贵志被送往北京积水潭医院急诊入院,于2012年12月4日出院,王贵志之伤情被医院诊断为皮肤撕脱伤、皮肤缺损(左下肢)、创面感染(左下肢)、腓总神经损伤(左)、失血性休克。王贵志住院共56天,花费住院费337766.76元(运旺源公司垫付19万元)。运旺源公司另垫付王贵志事发当天医疗费3768.09元。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8月8日,王贵志因骶尾部皮肤压疮、骶尾部皮肤感染、双下肢皮肤感染、高血压病等又在北京市隆福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住院费103540.28元。案件审理中,王贵志申请就其伤残等级、护理期、护理依赖程度、营养期进行鉴定,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于2013年7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王贵志左下肢强直构成七级伤残,右下肢强直构成七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45%;构成大部分护理依赖(就此本院向鉴定机构询问具体解释,鉴定机构答复,护理依赖分为完全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和部分护理依赖,没有明确的比例,在护理人员上完全护理依赖为2人,大部分护理依赖为1人,部分护理依赖不足1人,具体比例由法院根据案情情况酌定。关于护理期,其答复构成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则上是终身护理,可参照伤残标准计算20年,60周岁以上增一岁减一年,75周岁以上计算5年);营养期为270日。王贵志支出鉴定费4350元。另查,京Gx号车辆由运旺源公司在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在安诚保险投保了商业险(赔偿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庭审中,涉及各项费用,关于医疗费,太平洋保险要求扣除部分自费药(金额26373.25元),各方无异议;运旺源公司主张王贵志所诉医疗费中其已垫付19万元,此外单独支付了医疗费3768.09元、棉被95元,要求按照责任比例抵扣。王贵志对运旺源公司所述认可,同意抵扣,多余部分同意退还。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王贵志主张按住院170天、每天50元计算,各方无异议。关于营养费,王贵志主张按每天50元,营养期270天计算,运旺源运输公司、太平洋保险、安诚保险认为营养期过长,同意按170天、每天50元计算。关于护理费,王贵志主张两次住院期间护理费(共170天,每天100元)以及在两次住院期间在家居住的128天产生之护理费(每天按120元计算),就此王贵志提交了护理费发票2张,此外王贵志主张其自2013年8月8日至80周岁13年护理费758160元(每天按180元计算),运旺源运输公司、太平洋保险、安诚保险对两次住院期间的护理天数认可,但认为应按每天60元计算,其他部分护理费不认可。关于残疾赔偿金,王贵志主张系北京市居民户口,按赔偿指数45%计算,运旺源运输公司、太平洋保险、安诚保险认为应按40%比例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运旺源运输公司、太平洋保险、安诚保险认为金额过高,运旺源运输公司认为赔偿2万元比较合适。关于司法专邮费,运旺源运输公司、太平洋保险、安诚保险不同意赔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鉴定报告、医疗费票据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亚运村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具体责任比例,结合事故事实、受伤情节等因素,本院酌定比例为范海朋80%、王贵志20%。范海朋系运旺源公司司机,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王贵志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运旺源公司应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又因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在安诚保险投保了商业险,故就上述损失,由太平洋保险、安诚保险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运旺源公司负担。王贵志主张的各项费用,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医疗费中,运旺源公司主张垫付费用要求抵扣,保险公司主张的自费药26373.25元应扣除,本院不持异议。关于护理费,住院期间及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4月10日期间护理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王贵志主张2013年8月8日至年满80周岁期间按每天180元计算护理费一节,本院根据鉴定结论及向鉴定机构询问的意见,认为应按如下方式计算:100元/天×365天×13年。关于残疾赔偿金,参照鉴定报告,王贵志主张按45%比例计算,合法有据,但计算年限应为13年,本院予以更正。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王贵志之伤情已构成伤残,应予支付,但根据其伤情要求数额过高且其对事故也有责任,故本院予以酌减。关于司法专邮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王贵志的合理损失为(仅确定各项损失数额,具体赔偿时由交强险先赔偿,然后由商业险按责任比例赔偿,不足部分由运旺源公司按责任比例赔偿):医疗费445075.13元(其中193768.09元系运旺源公司垫付,另有95元棉被款亦系运旺源公司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元、营养费13500元、护理费506860元、残疾赔偿金213343.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伤残鉴定费43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于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王贵志住院伙食补助费八千五百元、营养费一千五百元、精神抚慰金二万元、护理费九万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于商业险范围内给付原告王贵志医疗费十六万七千四百八十元七角五分、营养费四千八百元、残疾赔偿金八万五千三百三十七元四角六分、护理费十六万六千七百四十四元。三、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于商业险范围内给付原告王贵志医疗费十六万七千四百八十元七角五分、营养费四千八百元、残疾赔偿金八万五千三百三十七元四角六分、护理费十六万六千七百四十四元。四、被告北京运旺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王贵志伤残鉴定费三千四百八十元。五、原告王贵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被告北京运旺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医疗费十七万二千六百六十九元四角九分、棉被费九十五元。六、驳回原告王贵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零九元,由原告王贵志负担六百六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运旺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千六百四十八元(原告王贵志已预交,被告北京运旺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王贵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冲代理审判员  穆兰代理审判员  杨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