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碑民一初字第004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原告���烨与被告李军、裴丽妍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烨,李军,裴丽妍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碑民一初字第00454号原告:申烨,男,196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柴琰,陕西大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军,男,197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被告:裴丽妍,女,197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原告申烨与被告李军、裴丽妍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烨之委托代理人柴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军、裴丽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李军系同事关系,被告裴丽妍系李军之妻。双方曾经合作做生意,2011年3月20日经双方算账,被告李军欠原告80000万元,李军向原告出具80000元欠款条一张,同时承诺今后按月息1.3%给原告承担欠款利息。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归还。现起诉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欠款80000元及利息9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公告费用。被告李军、裴丽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申烨与被告李军原系西安中药集团公司同事。2009��原告承包了秋林公司的一个柜台,需要向秋林公司提供发票。双方遂进行合作,约定由被告李军为原告出具发票,秋林公司将货款打入李军账户后,再由李军将货款转交给原告。2011年原告撤柜,并与李军结算货款。2011年3月20日,李军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记载:“今欠申烨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并承诺今后按月息1.3%给原告承担欠款利息。但之后,该欠款及利息一直未予归还原告。另查,被告裴丽妍系李军之前妻。经西安市碑林区档案馆及碑林区婚姻登记处查询,双方于1997年10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2月21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欠条、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李军约定合作做生意并于2011年结算,被告李军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现原告主张李军偿还欠款80000元��利息900元,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因被告裴丽妍既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欠款系原告与被告李军明确约定的个人债务,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李军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故应当对该笔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申烨要求被告李军、裴丽妍连带偿还欠款80000元及利息900元,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军、裴丽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申烨欠款80000元及利息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623元(含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李军、裴丽妍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付上述款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虹审 判 员 蒲 晖代理审判员 尹旭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许 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