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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执监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朱金香申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龙井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井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金香,于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龙井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龙执监字第10号申请异议人(被申请执行人):朱金香,女,汉族,住龙井市。申请执行人:于艳,女,汉族,住龙井市。本院在执行于艳与被告朱金香、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之间道路交通事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执行异议案中,朱金香不服本院做出的(2013)龙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2013)延中执复字第7号执行裁定撤销龙井市人民法院(2013)龙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发回龙井市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院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重新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朱金香称,我已得知于艳因病去世,我认为龙井市人民法院要求异议人朱金香履行全部执行款存在瑕疵,没有适当扣除申请人于艳死亡后的护理费。对此,要求法院撤销要求异议人履行全部执行款的执行通知书,并在合理合法扣除申请人于艳死亡后的护理费后,剩余执行款同意一次性支付。本院经审查查明,本案系于艳与朱金香驾驶的双轮摩拖车相撞引发交通事故,致使于艳受伤成植物人。本院于2012年4月12日作出(2012)龙民一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确定了赔偿数额,已于2012年7月4日发生法律效力。于2012年7月9日申请执行人于艳申请执行,于2012年7月12日本院根据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下发执行通知书。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按照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发出执行通知书的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异议人朱金香以得知申请执行人于艳已因病死亡为由,赔偿款执行中应扣除申请执行人于艳死亡后的护理费的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的范围,且无法律依据,因此异议人提出的主张不应支持。经2013年第七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朱金香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宋 丹审判员 张 斌审判员 崔 光二0一三年十二月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云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