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6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张桂洪与卢溪泉民间借贷纠纷165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洪,卢溪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652号原告:张桂洪。被告:卢溪泉。原告张桂洪诉被告卢溪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溪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洪诉称:原、被告是十多年的同事关系,2012年5月31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其借款30000元,并立下借据,约定利息按年利率10%计,承诺1年内向其偿还。由于被告逾期没有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卢溪泉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1日,卢溪泉向张桂洪借款30000元,并立下《借条》交张桂洪收执,借条内容为“兹有卢溪泉向太和镇张桂洪借款人民币30000元,大写:叁万元正,双方约定归还该款项日期为2013年5月31日。借款人:卢溪泉2012年5月31日立据。”同日,张桂洪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汇款30000元给卢溪泉。庭审中,张桂洪陈述其在转帐后卢溪泉向其支付1500元现金作为利息。期限届满后,卢溪泉没有向其归还款项。本院认为:卢溪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程序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卢溪泉向张桂洪借款30000元,有卢溪泉出具的《借条》和张桂洪的银行转帐记录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张桂洪陈述其转帐30000元后卢溪泉向其另行支付现金1500元作为利息,这视为双方对利息问题达成一致的口头协议并履行完毕。本院认为卢溪泉实际尚欠借款金额为30000元。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卢溪泉应向张桂洪归还借款30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被告卢溪泉向原告张桂洪清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卢溪泉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卫群代理审判员  黎 嘉人民陪审员  吴炎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日书 记 员  杨志仙本法律文书已于2013年12月日送达。送达人:杨志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