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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苍民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王长委诉张卫东、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山县支行、苍山县邮政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委,张卫东,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山县支行,苍山县邮政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苍民初字第561号原告王长委,男,1978年10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高玉生,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卫东,男,1968年9月13日生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山县支行法定代表人薛金坤,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玉波,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娜,女,1983年1月1日生被告苍山县邮政局法定代表人仲程达,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彬,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步林,男,1979年4月26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山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靖霄,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松,山东兰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长委诉被告张卫东、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山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苍山支行,原诉名称为“苍山县邮政储蓄银行”,庭审时变更)、苍山县邮政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委及委托代理人高玉生,被告邮政储蓄苍山支行委托代理人李玉波,被告苍山县邮政局委托代理人张彬,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卫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长委诉称:2012年11月1日17时许,被告张卫东驾驶鲁Q70X**号小型专用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原苍山县三合乡宝庆超市门口路段时,撞到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卫东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到苍山县人民医院、临沂市人民医院治疗,后经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五级伤残,存在部分护理依赖,原告需终生佩戴假肢。肇事车辆系被告邮政储蓄苍山支行的运款车,事故发生时正为被告邮政储蓄苍山支行运款,登记车主为被告苍山县邮政局,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用具费、抚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经济损失1645850.1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卫东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是苍山县邮政局工作人员,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鲁Q70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相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邮政储蓄苍山支行辩称:1、张卫东为苍山县邮政局职工,肇事车辆为苍山县邮政局所有,被告邮政储蓄苍山支行对该车不享有运行支配权。同时也不享有运营利益。邮政储蓄苍山支行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苍山县邮政局辩称:1、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与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存在巨大差异,请法庭驳回不合理的部分。2、鉴于原告诉求与相关法律规定相差较大,因此申请人民法院对其伤残等级及安装假肢费用及护理依赖程度的合理性进行重新鉴定。3、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剩余合理部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由苍山县邮政局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同意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合法有据损失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17时许,被告张卫东驾驶鲁Q70X**号小型专用客车沿事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原苍山县三合乡宝庆超市门口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踏板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事故。该事故经苍山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卫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长委无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先到苍山县人民医院急治,支出医疗费4082.15元。当日晚转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3天,支出住院费47018.96元。2013年1月21日德林义肢矫型器(北京)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出具《关于王长委配置辅助器具(假肢)的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根据患者体重的特殊需要,为其安装稳定性及安全性较强的普通适用型大腿假肢,价格为76300元/套;正常情况下使用寿命约为4年;患者终身需要佩戴假肢;主件部分每年需进行维修,维修费用为该套假肢款的5%;初装假肢需训练调试20天,住宿费50元/天·人,餐费为20元/人·天,训练期间需1人陪护。2013年2月21日原告的伤情经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长委的损伤评定为五级伤残,并存在部分护理依赖,其假肢安装及维护等费用参照相关机构开具的证明执行。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10元。第一次假肢原告已安装使用,2013年3月7日德林义肢矫型器(北京)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收取原告义肢款76300元。被告苍山县邮政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及假肢安装费用及使用周期合理性均有异议,于2013年4月12日申请重新鉴定。本院技术室重新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2013年7月3日,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日光法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27号”意见书一份,意见为:王长委的左下肢损伤构成五级伤残,符合部分护理依赖。2013年7月19日,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出具“豫民司鉴所(2013)假鉴字第66号”意见书一份,意见为:1、王长委安装国内普通型左下肢骨骼式钛合金多轴膝关节储能脚大腿假肢,需人民币31000元;2、王长委假肢使用年限为四年;3、王长委假肢每年需本假肢价值2%的维修保养费用;4、王长委安装假肢每次需往返两次,住宿10天,陪护1人,赔偿年限参照其所在省人均寿命。原告为要求赔偿扶养费,向本院递交苍山县芦柞镇厂东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加盖苍山县公安局派出所印章)一份,证明王长委共兄弟三人;其母陈风英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其母出生于1935年3月5日;其子女王子腾、王颖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其子王子腾出生于2004年5月16日,其女王颖出生于2006年2月8日。被告张卫东的驾驶鲁Q70X**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苍山县邮政局。被告张卫东为苍山县邮政局职工,事故发生时,张卫东驾驶该车在为被告邮政储蓄苍山支行运钞。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保额为2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假肢安装证明及鉴定、伤情鉴定书、书证等认定的,其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后,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张卫东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卫东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被告张卫东驾驶的鲁Q70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先行对本案原告作出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苍山县邮政局替代被告张卫东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对被告苍山县邮政局负担的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邮政储蓄苍山支行作为事故车辆的有偿使用单位,不是交通事故案件的赔偿主体,原告要求被告邮政储蓄苍山支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安装假肢的价格虽经重新鉴定有所降低,但原告第一次已经安装使用,因此其第一次的假肢价格应按原告实际支出计算,其后几次的安装按重新鉴定所认定的价格予以计赔。假肢维修保养费用及其它费用第二次鉴定有明确意见的按第二次鉴定,第二次鉴定无明确意见食宿费用按第一次鉴定。其安装次数,可参照我省男性公民的平均寿命75岁,每4年更换一次,确定为需安装更换10次。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较为严重,构成五级残,造成原告劳动能力部分丧失,因此原告要求赔偿扶养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残疾给原告带来较大的精神痛苦,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但其要求50000元过高,可酌定为30000元。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根据原告住院、处理交通事故、多次安装假肢确需支出大量交通费的实际,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认定为:医疗费51101.11元、残疾赔偿金(188920元×60%)113352元、误工费(110天×44.44元)4888.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4天×44.44元)4177.36元、评残后护理依赖(20年×365天×44.44元×30%)973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天×8元)725元、住院期间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810元、假肢费用(76300元+(31000元×9次))355300元、假肢维修费用(31000元×2%×40年)24800元、安装假肢期间的误工费(10天×10次×44.44元)4444元、安装假肢期间的护理费(10天×10次×44.44元)4444元、安装假肢期间的食宿费(70元×10次×10天×2人)14000元、安装假肢期间的交通费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长委经济损失: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计款120000元。被告苍山县邮政局赔偿原告王长委经济损失:医疗费41101.11元、残疾赔偿金33352元、误工费(4888.4元+4444元)9332.4元、护理费(4177.36元+97323.6元+4444元)10594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5元、交通费(1500元+1500元)3000元、鉴定费810元、假肢费用355300元、假肢维修费用24800元、安装假肢期间的食宿费14000元,计款588365.4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山支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在肇事车辆所投保的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长委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履行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请汇入苍山县人民法院中国银行苍山县埝桥路支行的帐号,并注明案号“(2013)苍民初字第561号”,如不注明后果自负)。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13元,由原告王长委负担11172元,被告苍山县邮政局负担84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亚飞审判员  岳 锋审判员  纪佃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日书记员  马丽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