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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港执行字第68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被执行人刘荣龙等人没收财产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荣龙,林惠平,林惠龙,林文华,刘荣坤,刘宗春,林宗如,刘文祥,刘荣华,刘法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港执行字第689-2号移送执行部门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刘荣龙,男,197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泉州市泉港区。被执行人林惠平,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泉州市泉港区。被执行人林惠龙,男,195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泉州市泉港区。被执行人林文华,男,195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泉州市泉港区。被执行人刘荣坤,男,195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泉州市泉港区。被执行人刘宗春,男,195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泉州市泉港区。被执行人林宗如,男,194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泉州市泉港区。被执行人刘文祥,男,197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泉州市泉港区。被执行人刘荣华,男,197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泉州市泉港区。被执行人刘法开,男,197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泉州市泉港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港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追缴被执行人刘荣龙、林惠平、林惠龙、林文华、刘荣坤、刘宗春、林宗如、刘文祥、刘荣华、刘法开违法所得人民币828800元。其中,刘荣龙、林惠平、林惠龙、林文华对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责任,刘荣坤对其中的人民币744900元承担责任,刘宗春、林宗如对其中的人民币155500元承担责任,刘文祥对其中的人民币306700元承担责任,刘荣华、刘法开对其中的人民币83900元承担责任。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3年8月30日向被执行人刘荣龙、林惠平、林惠龙、林文华、刘荣坤、刘宗春、林宗如、刘文祥、刘荣华、刘法开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指定十被执行人在2013年9月9日前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十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本院依据刑事审判庭提供及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于2013年8月29日扣划被执行人刘荣龙民生银行帐户存款324553.71元,扣划被执行人林惠平工商银行帐户存款21000元、建设银行帐户存款50929.28元,于2013年9月5日扣划被执行人刘荣坤邮政储蓄银行帐户存款11000元,于2013年9月26日扣划被执行人刘文祥农商银行帐户存款7000元,于2013年11月28日冻结登记在被执行人刘荣龙名下址在泉港区南北三路华盛时代新城华毅阁1502号住宅的过户手续。现被执行人刘荣龙、林惠平、林惠龙尚在监狱服刑,被执行人林文华、刘荣坤、刘宗春、林宗如、刘文祥、刘荣华、刘法开尚在缓刑考验期内。本院于2013年9月6日分别向金融机构、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泉港大队车辆管理所、泉州市泉港区房地产管理站查询,查无十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港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第十三项判决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十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将按规定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林福泉执行员  张建华执行员  庄学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东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