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34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黄旭耀与刘成锁、史建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旭耀,史建军,刘成锁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3470号原告黄旭耀,男,汉族,49岁,个体,浙江温州人,现住安徽省黄山市。委托代理人方家杰,系安徽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建军,男,汉族,47岁,个体,陕西省府谷县人,现住东胜区。被告刘成锁,男,汉族,61岁,农民,伊旗人,现住伊旗阿镇。原告黄旭耀诉被告史建军、刘成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文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及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鄂尔多斯市和泰煤矿有限公司达旗敖包梁高山沟煤矿露天开采工程合同转让书一份,按转让书的约定,原告已向二被告支付转让款人民币2250万元,然而由于国家政策的原因,上述转让书一直未能履行。2010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分四次返还给原告已经支付的转让款,协议还约定,上述转让款2250元,如被告有一次没有按该协议约定付款,被告则需承担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签订本协议之日起计算。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款项,依协议约定被告应承担利息损失1665万元,被告共支付本金1050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给付欠款本息合计2865万元(计算方式为2250万元本金加上应付利息1665万元,再减去已付1050万元,1665万元是以本金2250万为基础从2010年6月27日到2013年7月27号共37个月,月利率2分计算)并请求支付从2013年7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利息,利率按2分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针对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合同转让书、收条和中国银行存款回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18日签订合同转让书一份,原告已按合同支付2250万元;2、协议一份,证明双方于2010年6月27日协商解除了2008年10月18日所签协议,被告方同意退款2250万,分四次返还原告,双方约定了2250万元支付利息条件及时间。3、收条一份,证明合同转让书中涉及的两份合同,在合同解除的时候,已经退给刘成锁。被告史建军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欠款2250万元是事实,已经还款1050万元,是偿还的本金,不是利息。同意偿还1200万元,不同意给付利息,因为没有能力支付利息。被告刘成锁辩称,同意史建军的答辩意见,原告当时承包的是煤矿的剥离工程,原告当时卖过煤,应从欠款中减去煤款。针对其答辩理由,二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开庭审理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认可,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与二被告(甲方)于2008年10月18日签订《合同转让书》一份,约定二被告将鄂尔多斯市和泰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达旗敖包梁高山沟煤矿露天开采工程共计二百亩煤矿的施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由原告作为合同的一方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并约定原告向二被告支付转让款2250万元,以现金方式一次性付清;如遇政策性改动和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不能继续生产时,双方协商解除合同事宜,甲方应在两个月退还乙方已付给甲方的款项。当日原告将2250万元转入被告史建军中国银行的账户内,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2010年6月2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合同转让书签订后,甲方已支付乙方2250万元,由于政策原因,该转让书至今不能履行,现甲方提出退款,乙方表示同意,达成了如下协议:一、乙方同意将款项2250万元分四次支付给甲方,2010年9月底前支付250万元,2011年6月底支付500万元,2011年10月底前支付500万元,余款1000万元于2011年12月底前付清;二、上述款项2250万元,如果乙方按本协议的约定付款,乙方则不承担利息,如果乙方有一次没有按本协议的约定付款,乙方则须承担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签订本协议之日起计算。另查,二被告分别于2010年9月21日、2010年10月4日、2011年7月13日、2011年7月26日、2011年10月28日、2011年11月30日给付原告100万元、150万元、3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共计1050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对解除合同的事宜进行了约定,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的主要焦点为二被告向原告偿还的1050元是支付的欠款本金还是利息,被告主张偿还的是本金,而原告主张依照协议约定,被告只要有一次没有按协议的约定付款,则按月利率2%承担全部欠款本金2250万元自2010年6月27日(签订协议之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并计算复利。双方约定二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偿还欠款,但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双方已对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进行了约定,即月利率2%,因二被告已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而仍按全部欠款承担利息显然不公平,双方未约定二被告先偿还本金还是利息,二被告迟延履行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支付利息,而利息也不得重复计息,故本院认定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的1050万元是欠款本金,二被告对迟延履行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双方约定违约金为月息2%,故被告从违约之日至付清之日按违约金额以2%的月利率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约定的支付时间均为月底,本院认定月底为每月最后一日,双方约定第一笔款项250万元于9月底支付,即9月31日前,原告在9月21日已支付了100万元,符合双方的约定,第二次于2010年10月4日支付剩余150万元,故应承担150万元自2010年10月1日至10月4日的利息3000元(150万×2%÷30天×3天)。第二笔款500万元约定于2011年6月底支付,而被告分别于2011年7月13日、7月26日支付300万元、200万元,故二被告应承担300万元自2011年7月1日至7月13日的利息26000元(300万元×2%÷30天×13天)、200万元自2011年7月1日至7月26日的利息33333元(200万×2%÷30天×25);第三笔款500万元约定于2011年10月底支付,被告于2011年10月28日支付的200万元符合约定,2011年11月30日支付的100万元应向原告支付2011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的利息20000元(100万×2%,一个月),另外200万元至今未给付,被告应承担200万元自2011年11月1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剩余欠款1000万元被告至今未给付,协议约定于2011年12月底前付清,故被告承担1000万元自2012年1月1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总上,二被告应向原告偿还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款82333元。同时应支付200万元自2011年11月1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1000万元自2012年1月1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关于二被告主张的原告曾在煤矿上出售过煤,应从欠款中核减所售煤款,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对此主张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建军、刘成锁给付原告黄旭耀欠款本金1200万元及200万元自2011年11月1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1000万元自2012年1月1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率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史建军、刘成锁支付原告黄旭耀利息款82333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525元,由二被告负担62525元,由原告负担3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文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