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零民初字第10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原告何光荣与被告永州市珠山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周武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光荣,永州市珠山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周武南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零民初字第1052号原告何光荣,女,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委托代理人李烈,湖南湘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州市珠山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武镇,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黄志新,湖南湘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周武南,男,汉族。原告何光荣与被告永州市珠山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山矿业公司)、周武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少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朝晖、人民陪审员尹之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丹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珠山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武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5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认可欠原告2,568,200元,并保证在2012年11月25日之前还清,如没还清,余额从2011年11月25日起按月利息1分计算,最迟在2013年元月25日之前全部还清;此后,二被告却不讲诚信,不按约还款,总是找借口打发原告,在原告多次追讨的情况下,才于2012年9月28日归还现金5万元,2013年4月25日归还现金6万元,2013年6月16日归还现金5万元;被告的上述还款行为及还款数额表明被告或不讲诚信,或无力偿还,故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欠款2,408,200元,支付约定利息,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珠山矿业公司口头辩称:1、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不对,原、被告之间没有单独发生任何经济往来,被告与原告及何新辉曾合作洗锰,所以起诉主体不应是原告一人;2、被告的诉讼主体也不对,原告是与珠山矿业公司发生的合同纠纷,周武南是珠山矿业公司当时聘请的管理人员,所以被告应该只有珠山矿业公司一个,原告把自然人周武南列为被告也是不对的;3、珠山矿业公司不欠原告的钱。被告周武南未作书面或口头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条复印件一张,欲证实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2、原告与被告珠山矿业公司签订的《氧化锰洗选合作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曾投资被告珠山矿业公司和双方当初合作的事实;3、《珠山矿业何光荣200万投资款还款明细》复印件一份,欲证实投资款已经转换为欠款;4、《欠款偿还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周武南是债务人之一,他愿意用他的股份抵押,与被告珠山矿业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他个人愿意偿还原告的欠款。对上述证据,被告珠山矿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是周武南所写,但并没有受珠山矿业公司委托,因而不是珠山矿业公司的意思表示;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书反证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因为这里面所有的权利义务都是何光荣、何新辉的,所以何光荣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也证明原、被告之间不是欠款协议纠纷,而是合作协议纠纷;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也有何新辉的签字,说明何新辉是本案的一个主体,且还款协议的数据是不肯定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与珠山矿业公司无关。被告周武南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反质证认为:1、双方合作结束后经结算公司要给原告256万元,所以出具了一张欠条,因为此时的投资款已经转换为欠款;2、关于对方说不是公司的意思表示,因为当时签订合同时有周武南的签字和盖章,后开欠条上也有签字和盖章;3、何新辉是原告的侄儿子,都是由何光荣授权给他的,后来转换为欠款时也注明了欠款全部转入何光荣的个人名下。被告珠山矿业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付款凭证复印件5张,欲证实被告珠山矿业公司除付了清单上的90多万元之外还付了31万元,共计124万元。对该份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何新辉不是本案的主体,这些款项应该以还款明细表及欠条为准,因为这些都是他们在合作期间的开支,应该以结算后的核实为准,何新辉与周武南个人之间还有债务纠纷,不过与本案无关。被告珠山矿业公司反质证认为:账务是清楚的,但都是何新辉来领的,说明所有的经济往来都是与何新辉发生的。被告周武南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和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均未表异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被告珠山矿业公司虽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和推翻,故亦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本案确认本案如下事实:一、2011年1月25日,被告珠山矿业公司自愿与原告何光荣及何新辉签订了一份《氧化锰洗选合作协议书》,主要约定由何光荣、何新辉出资贰佰万元给珠山矿业公司,从第五个月开始,洗选出来的矿石由乙方(何光荣、何新辉)销售,保证何光荣、何新辉每月收取的回报不少于贰拾万元。何光荣、何新辉从完成资金投入后至满拾捌个月时未收足叁佰伍拾万元,则在期满之日由珠山矿业公司全额补足;二、何光荣、何新辉在合作期满实际只收取了931,800元,珠山矿业公司还剩下2,568,200元未支付;三、2012年8月25日,珠山矿业公司及周武南向何光荣出具了一张欠条,约定在2012年11月25日之前还清欠款2,568,200元。如没还清,余额从2012年11月25日起按月利1分计算,最迟在2013年元月25日之前全部还清;四、2012年10月17日,周武南以个人名义出具了一张《欠款偿还协议》,表示愿意抵押还款;五、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以后,在原告的多次追讨下,分别于2012年9月28日向原告偿还现金5万元,2013年4月25日偿还现金6万元,2013年6月16日偿还现金5万元。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关于诉讼主体的问题。1、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本案的欠款是由先前履行合作协议引起的,虽然何新辉在《氧化锰洗选合作协议书》上以乙方之一的名义签了字,但因合作协议已终止,双方已另行进行了结算,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二被告认可欠原告2,568,200元,而何新辉对此明知却并没有提出异议,故二被告只有向原告还款的义务,确定本案的原告应以欠条上的债权人为依据,故原告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向二被告提起诉讼,其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地位适格;2、关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被告珠山矿业公司提出把周武南列为被告错误的观点不能成立。理由是首先欠条是由二被告共同出具的;其次被告周武南于2012年10月17日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保证还款的《欠款偿还协议》;故周武南也是债务人之一,应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将其列为被告并无不妥。二、关于欠款数额的问题。本案中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认可欠到原告2,568,200元整,故欠款数额应以2012年8月25日出具的欠条为凭认定为2,568,200元。三、关于是否应扣减原告的应得款150万元的问题。首先《合作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任何胁迫和欺诈的情形,不要原告参与管理是被告方自愿的,根据当时当地的锰矿业行情给予约定的回报并不高,且合作协议已经双方协商予以终止,并进行了结算,被告已认可欠原告2,568,200元;其次,二被告对将投资款转为欠款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完全是自愿的,且没有提出投资出现亏损,应减少欠款数额的要求。因此,不应扣减原告的应得款150万元。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珠山矿业公司因投资而形成了合作合同关系,在合同期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而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和还款协议,双方从合作合同关系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投资款也已转化为欠款,二被告应按欠条的约定向原告偿还债务,逾期偿还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珠山矿业公司、周武南偿还欠款本息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永州市珠山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周武南负责连带偿还原告何光荣欠款本金2,408,200元,并支付从2012年1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执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每月按1%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064元,由被告永州市珠山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周武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李少阳审 判 员 黄朝晖人民陪审员 尹之军二O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书 记 员 李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