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王朝朝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阳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2012年7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阳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3年5月21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松陵派出所抓获,当日被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2013年10月16日移交阳城县公安局。2013年10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城县看守所。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3)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瑞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在本县润城镇串串香涮锅店外,无故辱骂延某,延某驾车离开后,被告人王某某又驾驶摩托车将其拦截住,拿出一把菜刀,追逐延某,并强行将延的马自达6轿车开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持凶器追逐、恐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好,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有前科,建议对其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与朋友在本县润城镇广场夜市喝啤酒。8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摩托车准备回家时,路过老媳妇串串香涮锅店,看见被害人延某某与赵某某在店内吃饭,被告人王某某就进到店内,在三人聊天的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无故指责辱骂延某某,后延某某准备离开时,王某某拦住延某某不让其离开,继续无端指责延某某,延某某最后还是驾驶自己的车牌号为晋EZK6**马自达6轿车离开了。被告人王某某气不过,就顺手从涮锅店内一桌子上拿了一把菜刀,骑着自己的摩托车去追赶延某某。延某某驾驶车辆行至到沁河大道金博大酒店门口桥上时,被被告人王某某骑的摩托车拦住,被告人王某某拿着菜刀走到延某某的车旁,拉开车门,继续无端指责辱骂延某某,并拿菜刀恐吓延某某,后强行夺走了延某某的车钥匙。延某某下车后,被告人王某某又挥舞着菜刀绕着车追逐延某某,并且叫嚷着要么砍延某一刀,要么把他的车开走,延某某迫于其威胁,离开车过到旁边,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延某某的车离开。当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延某的马自达6轿车去到晋城,其朋友张某一直打电话劝其回来解决问题,王某某去到住在晋城的朋友张××那里,把事情经过告诉了他,其朋友张××也劝说他赶紧把车送回。后王某某意识到自己的冲动,就在当日凌晨5时许,开着车回到润城镇,被告人王某某将车停放在润城庄河口三叉路口,钥匙放在车前挡风玻璃边,后打电话告诉张××车停放的地方,让张××打电话告诉延某某把车开回,完后就逃离阳城。2013年10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打工期间,被吴江区公安局松陵派出所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物证菜刀一把,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松陵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王某某的抓获经过,阳城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被害人延某某出具的谅解书,阳城县人民法院(2012)阳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与被害人延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张××等5人的证言相吻合,另有阳城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证明本案事实的上述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被证明的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共场所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扰乱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害人延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酒后的冲动行为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能够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曾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2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晨啸审 判 员 姬国庆代理审判员 曹前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日书 记 员 乔彩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二)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