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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珠香法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叶立健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立健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珠香法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立健,绰号小波,波总,男,1993年8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龙山县,土家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龙山县。因本案于2013年8月2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2013)2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立健犯抢劫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立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叶立健伙同向朋、彭乾(均已判刑)密谋实施抢劫。由被告人叶立健和彭乾以乘车为由,搭乘被害人颜某驾驶的摩托车,当该车行驶到珠海市市金鼎科技工业区关中公司附近,事先埋伏在此的向朋持刀冲出,伙同被告人叶立健和彭乾对颜某进行威胁,抢走颜某的天马牌TM-125-4E型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98元)、诺基亚N70型手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元)。2013年8月21日,被告人叶立健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叶立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颜某的陈述,证人向朋、彭乾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照片,被告人叶立健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立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威胁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立健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叶立健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立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香港审 判 员  徐 娟代理审判员  张超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日书 记 员  陈 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