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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民终字第17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王宝树与李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宝树,李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终字第17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宝树,男,197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秦皇岛市总工会职工,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健,男,1970年8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上诉人王宝树与李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0)海民初字第4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甲方:李健乙方:王宝树因乙方急需资金,经协商,甲、乙双方就乙方向甲方借款事宜达成共识:1、甲方同意借给乙方现金壹拾万元(100000元)整,乙方承诺借期贰个月(2008年12月6日至2009年2月6日);2、乙方不能按承诺期限还清借款,可还回10%本金,同时支付下月利息。逾期壹个月后仍不能还清其余本金,乙方承诺每逾期壹日则按应还款1%支付违约金给甲方;累计逾期15天后,乙方承诺每再逾期每日则按应还款的2%支付违约金给甲方。乙方承诺该款再逾期最长不超过壹个月还清借款和违约金,如乙方逾期再超过壹个月仍不能还清借款和违约金,担保人承诺于乙方逾期贰个月后十日内代替乙方还清借款和违约金。如乙方和担保人都不能按期履约,则甲方可采取任何措施追缴,乙方和担保人均无异议予以接受并积极筹集资金,并尽快还清借款和违约金;3、该协议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到秦皇岛市海港区法院诉讼解决。甲方:李健乙方:王宝树2008年12月6日”。原告提交该《借款协议》,被告对《协议》中自己的签名认可,但该借款是其同学白玉托借的,其是作为担保人签字,《协议》内容当时没注意看就签字了。原告称借款10万元已于2008年12月6日给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现收到李健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领款人:王宝树2008年12月6日”。原告提交该《收据》,被告对自己的签名认可,无异议。原告又称,被告于2010年11月5日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元,被告称此系为白玉托偿还,被告称该借款已由白玉托向李健合伙人赵金中偿还75500元,并提交《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条》17张,证明白玉托还款情况。原告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白玉托的转账行为与该借款无关。原告提出被告应偿还借款9万元,因约定利息高于银行贷款利率4倍,要求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依据被告签名的《借款协议》及《收据》主张双方存在民间借贷事实,被告提出借款人为白玉托、应由白玉托偿还的辩解,因《借款协议》的借款人及《收据》的收款人均为被告本人,即使该款由白玉托真正使用,也是其与白玉托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原告起诉借款事实成立。被告提出白玉托还款75500元,证据显示收款人不是本案原告,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到期未偿还全部借款,应向原告偿还借款9万元。《借款协议》中有”支付利息”和”支付违约金”的约定,该约定已超过银行利息的四倍,原告请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的观点,应予支持,给付期限自2009年2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王宝树向原告李健偿还借款人民币9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09年2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宝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上诉人王宝树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认为:第一,在此次借款事件中,上诉人一直在不完全知情的情况下完成的所为借款手续,上诉人认为本案涉及人白玉托有伙同他人诈骗嫌疑,已经令上诉人经济上、精神上收到严重损失。为此上诉人将于近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待整个事件由公安机关调查清楚后再有法院做最后裁定。第二,另外在本案中原审法院既然已经承认李健、赵金中均做为和信公司负责人,那么上诉人在不完全知情的情况下,被其同学白玉托带到和信公司,由李健、赵金中办理了所谓的借款手续,(只是在赵金中、李建、白玉托等人的指点下签了几张所谓的借款协议),最后由赵金中直接将款给了白玉托。那么,白玉托还款给赵金中或李健,均为为理所应当。法院不应该不采信,为此上诉人将约本案涉及人白玉托到庭,参加再次开庭。基于此上述事实理由,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贵法院撤销原判。被上诉人李健答辩认为,上诉人提的这两点事实和理由与事实不符,要求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及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均为被告签字。该《借款协议》的借款人及《收据》的收款人均为被告本人,被告辩称该借款为白玉托真正使用,白玉托为借款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一审依据书面证据认定借款人为被告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王宝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新华审判员  卜庆武审判员  刘双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白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