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朝民初字第297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王景英与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贞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景英,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贞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朝民初字第29743号原告王景英,女,1946年9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峰,男,1974年1月28日出生。被告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贞医院,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定门外安贞里。法定代表人张兆光,院长。委托代理人李玉龙,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景英(下称原告)与被告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贞医院(下称被告)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高峰,被告委托��理人李玉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上下牙是对刃咬合关系,即咬合后上下牙之间是上下对齐的,无错位和缝隙,用餐时双侧牙齿可同时咀嚼。2009年2月10日,原告在被告处补右侧下牙时,该院大夫祁振国在原告不知情、也未经原告允许的情况下,主观臆测原告咬合关系,擅自把原告右侧上下牙按侧咬合标准进行打磨,致使原告失去原来的正常的咬合,发生咀嚼困难。同时由于失去正常咬合关系,原告每天24小时除吃饭外均须佩戴咬合垫,否则会引起其他不良反应如:头痛、咬合关节疼痛、舌痛等,给原告的日常生活带来巨大的不便。同时由于处理该医疗事故带来巨大的精神压力,造成精神抑郁和其他连带疾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621.91元、交通费122元、护理费4800元、精神损失费345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称:原告的咬合关系不适与我院为其补牙洞的诊疗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也不存在因我院诊疗行为导致损害后果。我院的诊疗行为没有违反医学诊疗常规,原告咬合关系不适是其自身疾病发生发展的结果。因此,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0日,原告因“右下牙有洞,不痛2日”到被告口腔科就诊,经检查发现右下第五颗牙齿有一小洞,随后给予相应的处置。原告认为被告处置不当,致其咬合关系失常,故要求被告予以赔偿。被告认为其诊疗行为符合医学诊疗常规,不存在过错,不同意原告的请求。被告就双方上述分歧申请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经北京市朝阳区医学会鉴定,认为:右下5牙未见明显影响牙咬合关系的因素,本次诊疗过程符合医疗常规,患者既往有多次、多家医院治疗颞颌关节病病史记录,因而本次治疗不能明确确定构成对患者咬合关系的损害;且本次治疗与患者诉求症状之间未能构成因果关系;医院在了解患者既往存有牙合关节不良情况下,未能在调整之前与患者进行充分的沟通。被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原告不服上述北京市朝阳区医学会的鉴定,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认为:北京安贞医院口腔科2009年2月10日诊断王景英右下第5牙龋齿,进行了去腐备洞,光固化树脂充填、补料调磨,其诊疗过程符合医疗原则,从收费清单看,未进行全口牙的调磨,仅是充填点的调磨,不会造成咬合关系及颞颌关节的损害;在对被鉴定人王景英的诊疗行为过程中不存在医疗过失,医疗行为与王景英的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被鉴定人王景英右侧磨牙咬合不适的治疗费用应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被鉴定人王景英目前的损害后果尚不构成伤残。原告不服��司法鉴定,申请重新鉴定。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组织法医临床执业鉴定人进行了集体讨论,经合议认为:本中心(2011)077号司法鉴定书意见是客观公正的,(2010)2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对重新鉴定没有实质性影响,即便重新鉴定也不会做出修改意见。原告交纳鉴定费5250元。原告主张花费医疗费1621.91元,原告就主张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未提供相关证据,系其估算。以上事实,有双方陈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司法鉴定书、函复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诊疗行为经北京市朝阳区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认定被告的诊疗行为不存在医疗过失、医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处置不当、致其咬合失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该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北京市朝阳区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同时认为被告医院在了解患者既往存有牙合关节不良情况下,未能在调整之前与患者进行充分的沟通,未尽到充分的告知义务,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原告的精神压力及痛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精神抚慰金,具体数额由本院酌情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贞医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景英精神抚慰金二千元;二、驳回原告王景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被告各负���二十五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医疗事故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贞医院负担(已缴纳);司法鉴定费5250元,由原告王景英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戚俊杰人民陪审员 冯立森人民陪审员 张金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午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