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资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石走升���资源县盛凯酒店、莫康林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走升,资源县盛凯酒店,莫康林
案由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资民初字第358号原告石走升,菜农。委托代理人李立坤,广西法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资源县盛凯酒店,住所地广西资源县资源镇河西南路。负责人莫康林,该酒店经营业主。被告莫康林。委托代理人蒋受祥,退休律师。原告石走升与被告莫康林、资源县盛凯酒店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为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艳兵担任记录。被告于201××年9月××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于201××年9月27日委托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对石走升人身损害致残程度进行评定。原告石走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立坤、被告资源县盛凯酒���的负责人莫康林、被告莫康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受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年××月2××日中午,原告在被告酒店喝酒,因被告的服务员往炉子加燃料时引发大火将原告烧伤,原告在一八一医院治疗出院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是资源镇城关村菜农,以种植、销售蔬菜卫生。原告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50元(205××××÷××65×8)、护理费××50元(205××××÷××65×8)、交通费128(6×××2)、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0×8×2)、营养费200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住宿费100元、残疾赔偿金××186××元(212×××××15×10%)、被抚养人生活费17092元(1××2×××××12÷2×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6××××2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资源县盛凯酒店辩称,一、原告起诉遗漏了侵害人的主体,不利于案件的审理。原告在起诉时没有写明给炉子加油的具体是哪位服务员,在诉讼中,责任难以确定,也无法查清事实。二、原告起诉适用城镇居民的身份不能成立,原告虽然住在县城边上,其身份应当是菜农,菜农归类还是农村居民的成份。因此,以城镇居民身份计算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三、原告所作的伤残鉴定不合法,不能作为赔偿依据。原告所作的伤残鉴定是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作出的,是违法鉴定,被告要求重新鉴定。四、原告住院伙食补助按工人计算,护理费××50元,营养费2000元及精神抚慰金一万元的诉求不合法。原告出院证上只住院7天,而诉称8天,且要求按2人补助住院伙食费是错误的,营养费2000元也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赔偿一万元的精神慰问金不合法。原告住院所有的护理费、伙食费、饮料费、住宿费、水果费、车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2、蒋东梅证明及其身份证;××、容天成证明及其身份证;××、唐某证明及其身份证。上述证据证实原告在盛凯酒店喝喜酒,因酒店服务员往炉子里倒燃油,引发大火,将原告烧伤;5、陪护证明,证实原告因烧伤住院8天,需1人护理;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出院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7、鉴定费发票,证实伤残鉴定费700元;8、住宿费发票,证实花住宿费100元;9、车票,证实原告花车费128元;10、城关村委会证明,证实原告是城关村菜农。被告为其抗辩,��供了以下证据:1、资源县人民医院发票,证明原告的医药费××25.15元;2、181医院住院发票,证明原告的住院费269××.01元;××、原告的出院证;××、原告的病历摘要;5、原告的诊断证明,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的烧伤为轻度烧伤。原告申请证人唐某出庭作了证,证人唐某证实原告在被告的酒店吃酒时被烧伤。被告因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双方选定,本院委托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人身损害致残程度重新评定,该所于201××年10月16日作出桂市华源[201××]法医鉴定第5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石走升人身损害后果未构成伤残等级。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认可,证据2、××、×ד第二次加油”有异议,不是第二次加油,不是石所在酒席起火,是陈所在的酒席起火,陈受伤甩到石身上,致石受伤,在吃喜酒被烧伤没有异议,证据5、6、7不认可,证据8不认可,时间不真实,票上时间他应该出院了,证据9,不能证明何时坐过车,证据10没有异议,认可。原告对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证人唐某的证言不真实,她坐在另一桌,无法看清,说炉子爆炸,不是事实,而且,该证人与原告石走升是亲戚,证言不客观,原告认为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有明显错误,应以正华鉴定中心的意见为准,被告对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没有异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蒋东梅证明,容天成证明、陪护证明、车费发票,被告提供的资源县人民医院发票、一八一医院住院发票、出院证、病历摘录、诊断证明、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述证���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因其鉴定意见与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不一致,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因原告经鉴定不构成伤残,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发票,与住院时间不一致,被告又否认,不予采信,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唐某,其陈述的内容证实原告在喝喜酒时被烧伤的内容,真实、客观,该部分应予采信。根据上述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年××月2××日中午,原告在盛凯酒店喝酒,在用餐过程中,因炉子燃料不够火力较小,酒店服务员在炉子加燃料时,引发大火,将原告烧伤。原告当即被送到资源县人民医院作紧急处理,后送一八一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资源县人民医院花医药��××25.15元,在桂林一八一医院住院7天,经诊断为:1、轻度烧伤;2、低钾血症,花医疗费269××.01元,住院期间,陪护人员1人。经广西法治律师事务所委托,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年6月28日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次日作出了正华司鉴中心[201××]临鉴字第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面颈部烧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意见不服,于201××年9月××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程度重新鉴定,经双方选定,本院于201××年9月27日委托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重新鉴定,该所于201××年10月16日作出了桂市华源[201××]法医鉴定第5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石走升人身损害后果未构成伤残等级。原告是资源镇城关村菜农。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石走升在被告资源县盛凯酒店就餐被烧伤,被告作为管理者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住宿费,但提供的票据日期与住院时间不一致,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因原告经鉴定未构成伤残,原告的该主张,于法无据,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符合请求给付精神抚慰金的条件,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石走升因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应参照广西201××年度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为依据,同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有:1、误工费。原告石走升于201××年××月2××日受伤住院,共住院7天,其误工费为(205××××÷××65×7)××9××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7天,护理人员1人,护理费为(205××××÷××65×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0×7×1)28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128元,应予支持,以上共计1196元。原告主张住宿费,但提供的票据日期与住院时间不一致,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因原告经鉴定未构成伤残,伤势较轻,原告的该主张,于法无据,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符合请求给付精神抚慰金的条件,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资源县盛凯酒店莫康林赔偿原告石走升各项损失1196元;二、驳回原告石走升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58元,减半收取××79元,原告承担××29元,被告承担5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958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蒋为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杨艳兵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1页,共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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