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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尾中法刑一终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20-06-09

案件名称

黄佳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黄佳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汕尾中法刑一终字第89号原公诉机关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佳来,男,1984年12月13日出生于广东省陆丰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该市星都经济开发区。因本案于2013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陆丰市看守所。陆丰市人民法院审理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佳来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2013)汕陆法刑初字第23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佳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告人黄佳来向他人购买的毒品除自己吸食外,其余的以每小包人民币2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志强吸食,计3小包,获款人民币60元。被告人黄佳来在贩卖毒品期间,并将住宅提供给吸毒人员林梓塔、庄汉炳、林伟鑫、庄锦佳、庄建华、张志强吸食毒品。2013年3月16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黄佳来家中,将被告人黄佳来及吸毒者林梓塔、庄汉炳、林伟鑫、庄锦佳、庄建华、张志强抓获,并当场查获疑似毒品3小袋和吸毒工具一批。经汕尾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现场查获疑似冰毒3小袋净重2.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成分。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原审据此认为,被告人黄佳来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又提供住宅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故对被告人黄佳来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黄佳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总和刑期十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诉人黄佳来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多次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以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对上诉人处以三年以下刑罚。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黄佳来于2013年3月间,将向他人购买的毒品除自己吸食外,其余的以每小包人民币20元的价格,在家中贩卖给张志强吸食计3小包,获款人民币60元。上诉人黄佳来在贩卖毒品期间,并将住宅提供给吸毒人员林梓塔、庄汉炳、林伟鑫、庄锦佳、庄建华、张志强吸食毒品。2013年3月16日,公安机关在上诉人黄佳来家中,将上诉人黄佳来及吸毒者林梓塔、庄汉炳、林伟鑫、庄锦佳、庄建华、张志强抓获,当场查获疑似毒品3小袋和吸毒工具一批。经汕尾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现场查获疑似冰毒3小袋,净重2.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Methamphetamine,俗称“冰毒”)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物证1、陆丰市公安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陆公立字[2013]265号受案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3月16日20时许,在陆丰市星都经济开发区青年农场黄佳来家中,民警发现吸毒违法嫌疑人林伟鑫、张志强和庄汉炳等人,公安机关遂决定对黄佳来容留他人吸毒案立案侦查。2、陆丰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疑似毒品3袋(白色透明结晶体),吸毒工具2具(矿泉水瓶和软吸管做成)。3、陆丰市公安局潭西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3月16日晚8时许,在陆丰市星都经济开发区青年农场东三巷11号黄佳来家中,民警抓获吸毒人员黄佳来、庄汉炳、林伟鑫、张志强、庄锦佳、庄建华和林梓塔。2013年5月7日,将犯罪嫌疑人黄佳来刑事拘留,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4、陆丰市公安局潭西派出所出具的说明材料证实,庄锦佳的出生日期为1998年1月3日出生(15岁,未成年人)。5、陆丰市公安局星都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黄佳来的出生日期(1984年12月13日)、民族、籍贯及户口性质等情况。(二)证人证言1、吸毒者庄汉炳供述:今晚(2013年3月16日)约7时许,我到黄佳来的家,进门后,我看到黄佳来、林梓塔、“阿欣”、“十一”、庄建华、庄锦佳等人都在,当时黄佳来和我说“他们刚吸完,还剩一点冰毒,你要不要吸几口?”我说好,于是黄佳来在桌子上拿1小包冰毒给我,我接过后开始吸食,刚吸食了几口,派出所的人员就来到,将我和其他人全部现场抓获。我在3、4天前有去过黄佳来家吸过1次,加上今晚是第2次。我吸食的毒品是黄佳来提供给我的。“阿欣”是林伟鑫、“十一”是指张志强。和我一起吸毒的有黄佳来、林梓塔、庄锦佳、张志强、林伟鑫、庄建华共7人。庄汉炳经对混杂相片进行辨认,指认出第1组照片中的9号就是提供场所给他吸毒并与其一起吸毒的黄佳来(本案上诉人);另外2组相片中的5号是林伟鑫,6号是庄建华,10号是张志强,19号是林梓塔。2、吸毒者林伟鑫供述:我最近吸食的毒品都是在黄佳来(1984年12月13日出生,男,星都开发区第一区青年场村东三巷11号居住)家中拿来吸食的。我每次去他家就带1包“红双喜”香烟给黄佳来,这样他就给我吸食几口毒品,我平时去黄佳来的厝吸食冰毒。2013年3月16日晚在黄佳来的厝被派出所抓获的7个吸毒人员有黄佳来、林梓塔、庄汉炳、志强、“阿华”。林伟鑫经对混杂相片进行辨认,指认出第1组照片中的1号就是提供毒品的黄佳来(本案上诉人);另外2组相片中的1号是“阿华”,3号是林梓塔,8号是张志强,19号是庄汉炳。3、吸毒者张志强供述:有时候,我没有“冰毒”吸食时,就到黄佳来家去,向黄佳来要“冰毒”吸食,黄佳来就向我借钱。每次要20元人民币,也没有还我,实际就是每次20元向黄佳来购买“冰毒”,我向黄佳来购买“冰毒”有3次。我买了“冰毒”后在家里吸食,2013年3月16日晚,就和黄佳来等人在黄佳来家里吸食“冰毒”。张志强经对混杂相片进行辨认,指认出第1组照片中的2号就是贩卖“冰毒”给他吸食的黄佳来(本案上诉人);另外2组相片中的6号是庄建华,7号是林伟鑫,10号是庄汉炳,19号是林梓塔。4、吸毒者庄锦佳供述:今天(2013年3月16日)晚上5、6点钟左右,梓塔(陆丰市潭西镇棋子埔人)开小车载我和庄建华到黄佳来家,这个时候庄汉炳也过来了,黄佳来让我们吃完饭再走。等我们吃完饭的时候,不知道是谁拿冰毒出来让大家一起吸。他们把吸毒用的工具做好之后就叫我进去一起吸毒,我们吸到一半的时候“十一”就过来和我们一起吸毒,我们7个一起吸毒没有多久,公安民警就进来把我们抓了。我们平时吸食的毒品都是黄佳来等人免费提供给我们的。“十一”是指张志强。庄建华的供述与庄锦佳一致。庄锦佳经对混杂相片进行辨认,指认出11号照片中的人就是与其一起吸毒的黄佳来(本案上诉人)。庄建华经对混杂相片进行辨认,指认出第1组照片中的2号就是与其一起吸毒的黄佳来(本案上诉人);另外2组相片中的1号是林伟鑫,6号是林梓塔,9号是张志强,13号是庄汉炳。5、吸毒者林梓塔供述:2013年3月16日晚,庄建华、黄佳来、林伟鑫、庄汉炳、张志强、庄锦佳及我7人在星都经济试验区青年场黄佳来厝吸食冰毒。该地方是黄佳来一个人居住。林梓塔经对混杂相片进行辨认,指认出第1组相片中的3号是林伟鑫,8号是张志强;第2组相片中的19号是庄汉炳,22号是黄佳来(本案上诉人)。(三)上诉人供述上诉人黄佳来供述:2013年3月16日下午,林梓塔叫我、庄汉炳、林伟鑫、张志强、庄锦佳和庄建华去林梓塔的木板厂除草。除草结束后,我们7个人回到我家,我去买晚饭,回来的时候,林梓塔、庄汉炳等6人已经在我家吸毒,他们吸食的是冰毒,我上去和他们吸食了2口冰毒后就没吸了,警察在我家把这6个人跟我一起抓到。这间房屋是我的祖厝,我去年才搬进去居住的,我1个人使用。林梓塔在我家吸食冰毒3次,其他人是第1次来我家吸毒。(四)鉴定意见汕尾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汕)公(司)鉴(化)字[2013]173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现场查获疑似冰毒3小袋净重2.2克,供毒品免疫法检验和GC/MS仪器定性分析,检出甲基苯丙胺(Methamphetamine,俗称“冰”毒)成分。(五)检查笔录陆丰市公安局陆公检字【2013】00005号检查笔录证实,时间:2013年3月17日17时21分至38分,地点:陆丰市星都经济开发区第一区青年农场村东三巷11号。现场位于陆丰市星都经济开发区第一区青年农场村东三巷11号,是1座“三间二伸手”的房屋,坐南朝北。民警从黄佳来家的客厅、客厅左侧房间和右侧房间依次进行检查,在客厅右侧房间内查获1个铁盒,铁盒内装有疑似冰毒3小袋(均用透明胶袋封口包装)和疑似吸毒工具(均用矿泉水塑料瓶和塑料软管做成)2具,都予以扣押。对客厅及左侧房间的检查,没有发现有关的涉案物品。本院认为:上诉人黄佳来无视国家法律,违背国家对毒品的严格管制,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又提供住宅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对上诉人应依法进行数罪并罚。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朝伟审判员  骆金声审判员  李 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日书记员  郭晓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