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澄民初字第005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郭永鹏与李建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永鹏,李建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澄民初字第00516号原告郭永鹏,男,197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澄城县城关镇东八路审计局家属院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25197902150033被告李建军,男,197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澄城县安里镇程家洼*组人,农民。身份证号码:612129197003172234原告郭永鹏与被告李建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永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永鹏诉称,2013年7月10日,原告在县法院执行局给被告清偿了本金50000员及其利息共计69000元的债务(依据澄城县人民法院(2012)澄民初字第00613号判决)。原告作为担保人,在县法院的强制执行下,从民间以2分的利息筹集到69000元,替被告偿还了债务。与被告多方联系至今未果,无奈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69000元及其利息(2分利息)。被告李建军辩称,借款50000元属实,其现在无力偿还,只能每月还款2000元,至2014年底还清。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3日,被告李建军借本县安里镇义井村九组张印锋现金50000元,月息10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原告郭永鹏为担保人,并书写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建军并未偿还借款本金,而是将息清至2011年12月底。2012年12月张印锋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李建军偿还借款50000元及2012年1月以后的利息,郭永鹏承担连带责任,经本院审理后作出(2012)澄民初字第006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建军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张印锋借款本金50000元,自借款之日起按约定利息2分计算至清偿完毕,郭永鹏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李建军仍未清偿张印锋借款。2013年张印锋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同年7月10日郭永鹏向张印锋清偿了本金50000元及利息19000元,同日张印锋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本院作出(2013)澄执字第0005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院(2012)澄民初字第00613号民事判决的执行。同年7月31日,郭永鹏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建军清偿69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同时查明,李建军于2013年8月、9月分别偿还郭永鹏2000元共4000元。上述事实,有2011年4月13日借款人李建军、担保人郭永鹏给张印锋书写借款50000元借条一张、本院2012年10月19日与李建军谈话笔录、本院(2012)澄民初字第00613号民事判决书、(2013)澄执字第00057号执行裁定书、本院与原、被告谈话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建军借张印锋现金50000元,本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在逾期未还款的情况下,原告作为担保人,偿还了50000元借款及2012年1月至2013年7月10日的利息19000元,则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了转移,即债权人由张印锋转为郭永鹏,则张印锋与李建军的债权债务关系终止,转为郭永鹏与李建军的债权债务关系,依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故李建军应向郭永鹏清偿欠款50000元及2013年7月10日前利息19000元共69000元。50000元借款原约定利息为2分,系张印锋与李建军之间的利息约定,郭永鹏清偿后,李建军与张印锋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终止,原借款对利息的约定亦终止,现郭永鹏要求李建军承担2分欠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郭永鹏欠款69000元,自2013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执行完毕止(已给付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被告李建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建成审 判 员 齐明明人民陪审员 王艳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权田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