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滦民初字第45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杨树保与王志辉、郭永来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树保,王志辉,郭永来,刘玉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4519号原告杨树保,男,1983年7月15日生,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志安,男,(特别代理)。被告王志辉,男,1985年11月7日生,汉族。被告郭永来,男,1982年4月7日生,汉族。被告刘玉川,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公司地址:唐山市西山道11-1号。负责人冯立华。委托代理人王艳玲,女,1986年9月20日生,汉族,(特别代理)。原告杨树保与被告王志辉、郭永来、刘玉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艳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树保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志安、被告王志辉、郭永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王艳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玉川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树保诉称,2012年4月17日19时许,被告王志辉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杨柏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滦县九百户赵庄子村南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杨树保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驮带王艳平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杨树保及乘车人王艳平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志辉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原告杨树保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王艳平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唐山市第三医院及唐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72日。2013年3月1日,经滦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为原告杨树保出具鉴定书:“根据GB18667-2002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4、5、10、b,评定为伍级伤残。日常生活能力明显受限,需要指导。另需内固定物取出费用捌仟元整。面部瘢痕治疗费用叁仟元整。”2013年5月17日,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为原告杨树保出具补充鉴定意见:“根据GB18667-2002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4、5、10、b,评定为伍级伤残。日常生活能力明显受限,需要指导。另需内固定物取出费用捌仟元整。面部瘢痕治疗费用叁仟元整。右下肢需按装假肢。”本次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9253.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内固定物取出费8000元,面部瘢痕治疗费用3000元,假肢费452096元,假肢维修费132803.2元,安装假肢期间伙食费4800元,安装假肢期间护理费1114.8元,轮椅费550元,伤残赔偿金96972元,误工费16803.12元,护理费2675.52元,被抚养人的生活费107280元,交通费3262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合计939698元。原告支取了被告的事故押金70000元用于治疗。被告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我造成的各项损失46101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郭永来辩称,我的车有保险,请法院依法判决。我已付原告95000元。我是实际车主,王志辉是我的雇佣司机。被告王志辉辩称,我是司机,不该我赔。被告刘玉川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辩称,事故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三者险。二被告应提供合法有效的两证,且在有效的期限内,否则答辩人不负责赔偿;原告主张的假肢费用系矫形器具公司出具的单方证明,不具有客观公正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故我司委托贵院对原告使用的矫形器具及使用年限进行确定;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杨树保驾驶无牌车辆上道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所以对事故认定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车辆行驶证不在年检期间,故在商业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华北法医鉴定没有鉴定人员和鉴定机构的证明,不能证明具有鉴定资格;应提出面部治疗费用;取内固定物费认可5000元;矫形器具公司不具有年限的证明资格;鉴定费不认可;轮椅收据不认可;误工证明不认可,因没有劳动合同证明所以不认可,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没有本人签字,工资表仅提供原告一个人的与事实不符,不认可;村委会证明内容不认可,请法庭核实;户口本与误工证明上的职业不相符;交通费我司认可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认可10000元;假肢公司证明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所以护理费、伙补不认可;原告的误工费用建议按照农林牧渔业计算;原告提供的假肢证明明细高于市场价格,不认可;精损应按每级2000元计算。原告杨树保第一次安装假肢费用和假肢维修费用的诉请并未经过鉴定,而是经德林义肢矫形器具公司出具的证明,所以对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认可,我公司已向法院申请对原告安装假肢维修费用进行鉴定,邯郸法医鉴定是经滦县人民法院进行委托,且是结合病历及复查情况,应以此鉴定作为安装假肢费用和假肢维修费用的依据;对于本次的鉴定费用3500元,希望法庭能够按照双方的责任比例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7日19时许,被告王志辉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杨柏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滦县九百户镇赵庄子村南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杨树保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驮带王艳平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杨树保及乘车人王艳平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志辉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原告杨树保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王艳平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树保先后在唐山市第三医院、唐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共计72日。2013年3月1日,经滦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为原告杨树保出具鉴定书:“根据GB18667-2002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4、5、10、b,评定为伍级伤残。日常生活能力明显受限,需要指导。另需内固定物取出费用捌仟元整。面部瘢痕治疗费用叁仟元整。”2013年5月17日,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为原告杨树保出具补充鉴定意见:“根据GB18667-2002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4、5、10、b,评定为伍级伤残。日常生活能力明显受限,需要指导。另需内固定物取出费用捌仟元整。面部瘢痕治疗费用叁仟元整。右下肢需安装假肢。”2012年10月30日,德林义肢矫形器(北京)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为原告杨树保出具证明,即证字第2012唐1005号:“初装假肢时需要康复训练30天左右,并需要陪护一名,每人每天的食宿费用约为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对原告杨树保需要使用假肢器具的费用及更换周期进行鉴定的申请。2013年11月20日,受本院司法技术辅助室委托,邯郸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杨树保需要使用假肢的费用及更换周期作出邯辅助器具鉴字(2013)第36号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杨树保适合装配:骨骼式钛合金多轴膝关节储能脚大腿假肢(用于大腿截肢,钛合金连接件,普通树脂或PP坐骨包容式接受腔)。2、该假肢价格:每件叁万壹仟元整。3、该假肢正常情况下使用四十八个月。4、该假肢在使用期限内维修费用为陆仟贰佰元整。”本次事故给原告杨树保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9253.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内固定物取出费8000元,面部瘢痕治疗费用3000元、假肢费372000元,假肢维修费74400元、安装假肢期间伙食费4800元,安装假肢期间护理费1114.8元,鉴定费4310元,辅助器具费550元、伤残赔偿金198888元、误工费16439.22元、护理费2675.52元、交通费3262元,合计693132.95元。被告郭永来已付原告杨树保9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已付原告杨树保鉴定费3500元。另查明,被告郭永来系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5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保险单,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用药明细,门诊收据,住院费收据、出院证及出院记录、伤残鉴定书、鉴定费票据,邯郸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毛山村民委员会证明、误工证明及工资表、护理证明及工资表、交通费票据、收条、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王志辉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因此被告郭永来作为车主对原告杨树保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郭永来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对于原告杨树保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剩余部分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直接对原告杨树保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给原告杨树保造成了伍级伤残,对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对其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本院合理认定为20000元。因邯郸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杨树保需要保用假肢的费用及更换周期、维修费用作出司法鉴定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依法申请,本院技术辅助室依法委托作出,故本院依此鉴定计算原告杨树保的每次假肢费用为31000元,维修费用为6200元,更换周期为四十八个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树保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树保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等项合计10000元。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树保假肢费、假肢维修费、安装假肢期间伙食费、安装假肢期间护理费、鉴定费,辅助器具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90000元。四、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按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赔偿原告杨树保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二次手术费合计35846.71元(81693.41-10000)×50%。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按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树保假肢费、假肢维修费、安装假肢期间伙食费、安装假肢期间护理费、鉴定费,辅助器具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260719.77元(611439.54-90000)×50%。六、驳回原告杨树保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五项赔偿款合计416566.4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给付。被告郭永来已付9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已付3500元,再实际给付原告杨树保318066.48元,实际给付被告郭永来95000元,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负担3417元。由原告杨树保负担6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艳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陆 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