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7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某某村村委会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武汉市青山区某某某街某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718号原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田某某,湖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汉市青山区某某某街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喻某某,该村村委会主任。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某某村村委会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倩倩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媛、白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告某某村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2007年,武钢某某公司因厂区搬迁还建占用了原告长期耕种的土地。经原告所在村的居民与武钢工程管理部协商,由原洪山区建设乡人民政府出面,与武钢工程管理部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一、武钢某某某生活区333亩土地权属武钢,……。考虑到历史上周边村民长期在该区域空地上种植,甲方(武钢工程管理部)可向乙方支付适当的青苗及建筑物等补偿费,由乙方对村民进行补偿。”依照该《协议书》对补偿的标准的约定,每亩被占土地补偿标准为三万元整。上述《协议书》签订后,武钢公司将相关的补偿款项全部支付给了洪山区建设乡人民政府,建设乡政府将涉及原告24位村民的相关补偿款共计108万元于2008年7月22日全部支付给了被告。原告方在得知被告已经领取了相关补偿款后遂向被告主张返还应得的1.5万元,但被告一直拒绝返还。原告认为被告无权占有该笔款项,其应将该笔款项返还给实际耕种人。原告据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返还原告青苗及建筑物补偿款共计人民币1.5万元;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判令由被告承担。原告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宣传提纲、耕种人名单及耕种人享有的土地份额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武汉市青山区某某某土地上长期耕种,且该土地权属与某某村没有任何关系的事实。证据三、武钢工程管理部与洪山区建设乡人民政府协议书一份、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武钢对某某某地区耕种居民的补偿款108万元被某某村村委会侵占且拒不返还给原告等人的事实。证据四、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开庭传票一份,证明原告等人在2011年10月27日才知道武钢对原告等人的108万元补偿款被某某村村委会侵占的事实。证据五、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涉及某某村拆迁补偿的36亩地全部为该村二组的人在耕种,与其他小组没有关系。针对原告提出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认为因不清楚情况不予质证;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某某村村委会辩称:原告诉称的土地于1958年被武汉钢铁公司(以下简称武钢公司)征用后,一直由某某村的村民在耕种,2005年武钢公司因厂区搬迁还建需使用上述土地,经洪山区建设乡人民政府与武钢公司协商,武钢公司按每亩3万元的标准共计补偿某某村108万元,该费用是属于土地补偿款,包含青苗赔付、失地补助、施工期间村(居)民的值班费、村(居)民与施工方发生冲突产生的误工费、营养费等,应当属于某某村全体村民所有。某某村村委会已按照合法的程序分配给了某某村二组即原告所在的小组土地补偿款,原告作为居民而非村民无权干预村委会内部的财政收支情况。且原告请求的青苗费按3万元每亩的标准计算也是不合理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某某村村委会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关于征用土地中青、鱼苗及地上附着物和其他有关设施补偿标准的通知》一份,证明武汉市的青苗补偿标准,拆迁均是用此标准进行计算。证据二、协议备忘录一份,证明2008年某某村村委会委托武汉某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负责处理相关赔付事宜,共计给付某某村二组50万元补偿款,包括村民失地补助、青苗赔付、武钢公司围墙施工期间的值班费、村(居)民和施工方发生冲突的误工费、营养费。证据三、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某某村内有六个小组,2008年因为武钢公司拆迁还建的事宜共补偿本村108万元,该费用属于土地补偿费,青苗和房屋补偿费是归个人所有,土地的相关补偿款是归集体所有,其中给付本村二组的50万元是武钢公司、某某村村委会、施工方共同筹集的,其中某某村村委会筹集20万元。证据四、2008年7月30日某某村村民代表会议的会议记录一份,证明被告通过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了108万元补偿费的分配方案,其中决定给予某某村二组补偿费20万元。证据五、支出证明单及记账凭证四份,证明被告从108万元补偿款中拿出部分款项补助当地的老人。针对被告提出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且无相关印章,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即使该补偿标准真实存在,但因本案中的补偿问题已协商确定,故不应按此标准赔偿;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某某村虽然有六个小组,但是108万元的补偿款应当是某某村二组的,某某公司虽然补偿了某某村二组50万元,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项已经支付,且协议中也写明了原告保留向上级部门依法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权利;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说明上明确载明是村民失地补助、青苗赔付、武钢围墙施工期间的值班费、村(居)民和武钢发生冲突的误工费、营养费,失地补助的款项不是对村委会支付,而是对村(居)民的补偿,且该说明也未证实被告已将相关的赔付款项支付给原告;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会议的内容与当时的实际情况不符,且该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系,原告也未参加该会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虽然证据内容载明向村民发放了款项,但无法证明该款项系108万元补偿款中的一部分,而且载明的金额也仅有30余万元,与108万元相差较大。经庭审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诉争补偿款的来源以及支付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五虽客观真实,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达到各自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1956年10月18日,武汉市房地产管理局以(56)建字第9643号文件批准划拨某某某地区333亩土地给武钢公司,用于武钢公司生活区建设。武钢公司又于1988年在武汉市房地产管理局领取了武房地籍青字第20184号土地使用权证,明确了其对该生活区333亩土地的使用权。该生活区建成后,原告等村(居)民长期在该区域内的空地上耕种。2004年,武钢公司因武钢某某公司搬迁还建需要在该区域内进行建设,但在施工过程中,该土地的周边村民多次与武钢公司发生纠纷。为化解矛盾,2007年12月12日,洪山区建设乡人民政府与武钢公司工程管理部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中明确该区域的333亩土地的使用权属武钢公司所有,但考虑到历史上周边村民常年在该区域空地上种植,武汉钢铁公司向洪山区建设乡人民政府支付青苗补偿费及建筑物等、新修水泥路费用(含修路占用部分土地及需要拆除部分建筑物的费用)、某某村排水治理费等三项费用共计660万元。洪山区建设乡人民政府收到补偿款后,按每亩3万元的赔偿标准,于2008年7月将涉及某某村的36亩耕种土地的补偿费108万元支付给了被告某某村村委会。另查明,2008年5月4日,被告同负责该生活区域搬迁还建的某某公司及武钢公司共同出资50万元(其中被告出资20万元)作为对某某村二组村民的补偿费,并委托某某公司一次性将此款支付给某某村二组。此时因被告尚未领取到108万元的补偿款,故上述50万元中应由被告出资的20万元由某某公司先行垫付。某某村二组通过召开群众大会决定由陈某某、吴某某、万某某等人作为代表领取上述赔偿款。再查明,2008年7月30日,某某村村委会组织召开村民代表会议,会议主题之一为“代表们共同研究108万元如何分配”,该村村民代表共计二十五人,当天参会的代表有二十一人,另外四位代表因故未能参加,会议表决内容为:“108万元的赔偿款中有10万元做为青苗补偿给予某家湾(即某某村二组),10万元为某某公司为正常施工给予村居民的值班费、营养费、误工费等。”故被告应给予某某村二组共计20万元的补偿款,因上述款项某某公司已先行垫付,故被告直接将此款支付给了某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诉称的青苗及建筑物的补偿款源于武钢公司为占用某某某地区333亩土地而向洪山区建设乡政府支付的补偿款,武钢公司于1988年已经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在2007年签订的协议书中涉及到某某村的36亩土地的补偿费共计108万元。根据洪山区建设乡政府与武钢公司工程管理部就征用某某某地区333亩土地达成的协议内容来看,武钢公司向洪山区建设乡政府进行补偿的标准为每亩3万元,支付的费用包括青苗及建筑物补偿费、新修水泥路费用(含修路占用部分土地及需要拆除部分建筑物的费用)、某某村排水治理费等三项。而原告提出的武钢公司给予的每亩3万元的补偿费均为青苗、建筑物的补偿费,明显与上述协议的约定不符。因此,其要求按照3万元每亩的标准补偿其青苗和建筑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协议签订之后,武钢公司已经向洪山区建设乡政府全额支付了补偿费,而被告某某村村委会也已在洪山区建设乡人民政府处全额领取了属于该村的补偿款。在领取了补偿款后,某某村村委会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对补偿款的分配形成了决议。之后,某某村村委会按照决议委托某某公司联合武钢公司一起向某某村二组支付了50万元的补偿款,其中被告支付了20万元,上述款项已由某某村二组村民共同委托的代表陈某某、吴某某、万某某等人共同领取。至此,某某村村委会已实际履行了发放补偿费的义务。原告认为被告并未向其发放补偿款的主张,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在庭审时称某某村二组委托的代表领取的50万元补偿款,并未包含在108万元补偿款中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某某村无权处分108万元补偿款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应当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该事项”的规定,村民会议以及被授权的村民代表会议可以讨论决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本案中,某某村村委会在收到补偿款后,依照法定程序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对该款项的分配形成了决议,并按照决议向原告所在某某村二组给付了20万元的补偿款,上述做法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并无不当。故关于某某村村委会无权处分108万元补偿款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高某某认为关于被告某某村村委会应返还其青苗及建筑物的补偿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8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88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倩 倩人民陪审员 周媛人民陪审员白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日书 记 员 冯 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