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24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孙文英与潘红双、于春艳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文英,潘红双,于春艳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2466号原告孙文英。(未出庭)委托代理人朱××。委托代理人肖加辉,天津世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红双。被告于春艳。委托代理人潘红双,原告孙文英与被告潘红双、于春艳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文英的委托代理人朱××、肖加辉,被告潘红双,被告于春艳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红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文英诉称,我与二被告原为房屋租赁关系,我将河北区黄纬路抗震里10门×××号房屋(底商)出租给二被告使用。合同期满后,由于二被告拒不腾交房屋,为此诉至法院,经审理后就腾房事宜我们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二被告承诺于2013年4月10日前自行解决居所,腾交诉争房屋,解除房屋租赁关系(详见(2012)北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2013年4月10日调解书确定的腾交日期届满后,二被告仍拒不履行腾房义务,为此本人向河北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经贵院强制执行后,二被告仍不能腾房。无奈该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程序被贵院依法终结。现我与二被告的房屋租赁关系已经解除,但诉争的河北区黄纬路抗震里10门×××号门脸房仍由二被告继续无理强行占用,且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今未向本人支付任何费用。综上,二被告的行为既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是严重的侵权行为,损害了本人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非法占用房屋使用费69667元(自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11月8日);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将非法占用的河北区黄纬路抗震里10门×××号房屋腾交给本人;判令二被告在腾交房屋之前,按照每日333元人民币的标准,自2013年11月9日起直至腾交上述房屋时止,向本人赔偿非法占用房屋的使用费;判令二被告赔偿本人向第三方支付的合同违约金75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潘红双辩称,原告所述说我拖欠她的房费不给一事并不属实,因为每次的房费都是原告自己到我店里来取,而且每次我们都预交下两个月的房租,可是2013年4月10日之后,原告就没有再找我们要过房租,所以房费我们没有付。另外,原告要求我腾房的主张我不能同意,因为我在诉争房屋内经营已经十年了,我的生意往来关系都在我经营的店的周围,而且我们一家也都住在店里,没有腾房去处。现在原告要求我每月向其支付10000元的房租,我不能接受,我还是同意按原来每月2300元的标准给付原告房费。再有,在我们没有腾房的情况下,原告又将诉争房屋另行租给他人,是原告自己造成的损失,对该损失我不同意承担。被告于春艳辩称,我们夫妻租房时就与原告讲明,我们要租房就要长期租住,当时原告表示,只要房子不拆迁就同意我们租住,可是后来原告却起诉了我们腾房,而且还非要法官执行,为此2013年4月25日潘红双还被拘留了。此外,并不是我们不给原告房租,而是她没有来取。其他的答辩意见与我丈夫潘红双一致。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坐落河北区抗震里大楼10门×××号房屋系原告孙文英承租的公产房屋,该房屋的结构形式为两室一厅。自2003年起原告就将上述房屋出租给二被告使用,2009年5月9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租金为每月1200元。二被告承租诉争房屋后,一间用于经营手机业务,一间用于居住。2012年10月11日原告以其已退休欲收回房屋自行使用为由将二被告诉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腾房,并按照每月2300元的标准支付房屋使用费。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二被告于2012年10月17日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两被告于2013年4月10日前将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黄纬路抗震里10-110号房屋腾交给原告,在被告腾房之前,房屋使用费按照每月2300元给付;二、如被告在2013年2月10日前不交纳2013年3、4月份的房屋使用费,原告可以立即要求被告腾房;三、双方别无其他争议;四、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40元,被告负担40元。”上述协议本院以(2012)北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在案。由于二被告未按该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将诉争房屋腾交原告,故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执行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非法占用房屋使用费69667元(自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11月8日);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将非法占用的河北区黄纬路抗震里10门×××号房屋腾交给其本人;判令二被告在腾交房屋之前,按照每日333元人民币的标准,自2013年11月9日起直至腾交上述房屋时止,向其赔偿非法占用房屋的使用费;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向第三方支付的合同违约金75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二被告以抗辩理由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表示愿意按照原每月2300元的标准继续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获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和庭审记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孙文英作为河北区抗震里大楼10门×××号房屋的承租人,其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由于二被告未按本院(2012)北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将诉争房屋腾交原告,因此对于原告要求判令二被告给付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实际腾房之日止的非法占用诉争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金额以每月4600元为宜。关于原告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将非法占用的河北区黄纬路抗震里10门110号房屋腾交给其本人一节,由于本院(2012)北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已对二被告的腾房义务进行了确认,因此原告再次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腾房的请求,显然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能给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向第三方支付的合同违约金7500元一节,因原告在未收回诉争房屋的情况下就与他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显属不当,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红双、于春艳自2013年4月10日至实际腾房之日止,按照每月4600元的标准向原告孙文英支付占用诉争房屋的使用费;二、原告孙文英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9元,由原告承担864.50元,二被告承担86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淼审 判 员 王津虎人民陪审员 付常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钦玉附:本裁判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