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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怀民初字第057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王×与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民初字第05767号原告王×,女,1971年3月8日出生。被告于×(现名),男,1970年7月20日出生。原告王×与被告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泽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我与被告于1993年12月29日在怀柔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现年19岁。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于×经常喝酒,酒后经常辱骂和多次对我实施家庭暴力。现我与被告已分居长达两年半,在2012年8月起诉法院经劝说撤诉,2013年3月诉至法院,判决未支持我的请求。我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协商离婚不成,现我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坐落于怀柔区民宅及院落一处(包括北房四间、西厢房两间),要求从东数三间北房归我所有,从西数北房一间和西厢房两间归被告所有,由我负责垒建隔院墙;共同浮财有双人床两个,柜子两个,沙发一套,茶几,冰箱、彩电,空调,电脑各一台归我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辩称:原告所陈述的财产是存在的,关于诉讼理由我不承认有家庭暴力,关于房子诉讼请求我有一个村民委员会证明,我不同意离婚,因为孩子今年刚当兵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12月29日在怀柔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生气、打架。原告于2013年3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经怀柔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怀民初字第0155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现原告于2013年11月再次起诉,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坐落于怀柔区民宅及院落一处(包括北房四间、西厢房两间),要求从东数三间北房归原告所有,从西数北房一间和西厢房两间归被告所有,由原告负责垒建隔院墙;共同浮财有双人床两个,柜子两个,沙发一套,茶几,冰箱、彩电,空调,电脑各一台归原告所有;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原被告均认可现已分居超过两年,诉争的房屋份额中有其子的18000元的补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协议书、民事判决书、四道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婚后因生活琐事而产生矛盾,分居超过两年,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争议的房屋,涉及他人份额,对此房屋的处理不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原被告的工资收入,原告搬出各自生活分居超过两年,自己花费自己的工资生活,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被告主张的原告的住房公积金,在本案中不再一并处理。对于原被告提出的存款、债权、债务,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对此本院不予认可。原被告双方认可的共同浮财,本院依据方便生活、照顾女方的原则依法进行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与被告于×离婚。二、双人床两个、柜子两个、沙发、茶几归原告王×(在四道河村房屋内原告王×自行处置)。三、海尔牌冰箱和彩电、志高空调、电脑归被告于×(在被告于×租房处)。四、驳回原告王×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被告于×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泽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日书 记 员  石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