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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民三初字第16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与陈X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陈X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民三初字第1642号原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李X夫,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林X兰,女,该局职员。委托代理人欧阳X佳,男,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荔湾区分局直管公房受委托单位广州市名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陈X鹰,男,1961年7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州市荔湾区和平中路*号地下。原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诉被告陈X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谭碧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林X兰、被告陈X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荔湾区和平中路83号地下尾房是原告的直管房。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2月11日签订《广州市直管房租赁合同(住宅)》,约定:原告将上述房屋出租给被告作住宅使用,使用面积16.32平方米,租期从2009年6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月租金为227.80元;被告同意并确认签订本合同后,本人或配偶获得了自有产权房屋的,保证在获得自有产权房屋之日起三个月内解除本合同并将房屋交回给原告。租期届满后,原告与被告没有再签订租赁合同,被告一直没有将房屋交回给原告,原告收取被告租金至2013年11月。庭审中,被告确认已没有在涉案房屋居住,涉案房屋现无人居住,用于放置物品。另查,根据广州市房地产档案馆出具的查册表显示,白云区凯旋路36号1602房登记在被告及案外人叶瑞娟、陈俊超名下;天河区沙太南路北苑二街23号301房登记在被告名下。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广州市直管房租赁合同(住宅)》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述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继续收取被告租金,被告继续使用涉案房屋,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不定期租赁关系的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现被告已不在涉案房屋居住,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搬迁并交还房屋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X鹰认为需要时间办理户口迁出才同意交还房屋的答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接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被告陈X鹰(含同住人员)迁出广州市荔湾区和平中路83号地下尾房,将房屋腾空退回给原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X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谭碧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日书 记 员  林颖雅卢健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