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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巴法民初字第063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贺平与程子全,孙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谢天元,孙渝,程子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巴法民初字第06349号原告贺平,男,198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梁长荣,重庆巴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镇鱼轻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90344074-4。负责人张国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鹏,男,198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被告谢天元,男,汉族,197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孙渝,女,汉族,1964年5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程子全,男,196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贺平诉被告谢天元、孙渝、程子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巴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炳灿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梁长荣、被告谢天元、程子全、人保财险巴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林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平诉称,2013年4月16日11时30分许,被告谢天元驾驶渝CMJ1**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搭载贺平,延渝南大道C段由金竹园往鱼胡路口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南城国际小区路段时,与其车前方同车道内由程子全驾驶往马王牌轮胎服务中心路口右转的渝BL50**小型客车相撞,造成谢天元及贺平受伤,两车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当日被送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住院治疗27天。2013年5月3日,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天元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程子全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贺平无责任。2013年8月21日,原告经重庆市巴南区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大约需8000元。被告渝BL50**小型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孙渝,其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为人保财险巴南支公司。原告生育一子取名贺某某尚需抚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其余损失未果,现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住院医疗费8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4元、交通费500元、住院护理费2160元、误工费13227元、残疾赔偿金4593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人辅助器具费451元、续医费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9157元,共计93195.1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人保财险巴南支公司辩称,其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巴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鉴定有异议。被扶养人贺梓航是在交通事故后出生,故不应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谢天元辩称,其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扶养人贺梓航是在交通事故后出生,故不应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对误工天数有异议,误工费偏高,原告的残疾器具费不予认可被告程子全、孙渝共同辩称,车辆所有人为孙渝,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11时30分许,被告谢天元驾驶渝CMJ1**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搭载贺平,延渝南大道C段由金竹园往鱼胡路口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南城国际小区路段时,与其车前方同车道内由程子全驾驶往马王牌轮胎服务中心路口右转的渝BL50**小型客车相撞,造成谢天元及贺平受伤,两车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当日被送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住院治疗27天,入院诊断为:1、左侧胫腓骨骨折;2、左肘部多处皮肤擦伤。出院医嘱: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何时取出内固定等。人保财险巴南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程子全垫付医疗费3958.65元,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14800元,原告自行垫付门诊费848.48元。2013年5月3日,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天元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程子全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贺平无责任。2013年8月21日,原告经重庆市巴南区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大约需8000元。被告渝BL50**小型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孙渝,该车在人保财险巴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万,次责免赔5%)。另查明,原告生育一子取名贺某某,2013年5月7日出生。原告贺平系农村户口,事故前原告一直居住在巴南区李家沱。原告在重庆TCL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工作四年。原告贺平与被告谢天元系朋友关系,事故时,被告谢天元免费搭乘原告贺平。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其余损失未果,现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住院医疗费8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4元、交通费500元、住院护理费2160元、误工费13227元、残疾赔偿金4593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人辅助器具费451元、续医费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9157元,共计93195.1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到庭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原告户口簿、工作证明、房产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收条等证据在案为据,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系被告谢天元驾驶机动车未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与被告程子全驾驶安全措施不全的车辆上路的共同违法行为造成。经交通执法部门认定,被告谢天元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程子全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贺平无责任。根据被告谢天元、被告程子全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作用及过错程度,本院认为被告程子全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损失的40%、被告谢天元承担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的60%民事责任较为适宜。虽然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贺平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责任,但原告贺平系无偿搭乘被告谢天元车辆,应当减轻谢天元的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减轻5%为宜。渝BL50**小型客车实际车主是被告孙渝,其在本次事故中并无重大过错,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程子全承担。由于渝BL50**小型客车在人保财险巴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巴南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由原、被告按照上述责任比例分担。对被告程子全应承担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巴南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商业三者险部分损失,再由被告程子全承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理由正当,本院对其合理损失应予支持。经审查,结合原告诉请,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赵平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45936元(22968元×20年×10%;2、住院伙食补助费864元(32元/天×27天);3、鉴定费1300元;4、交通费酌情主张300元;5、住院护理费2160元(27天×80元/天),原告提供护理人员实际造成误工损失的证据,故护理费本院参照当地护工工资标准计算;6、门诊费841.48元;7、误工费10232.55元,即30120元∕年÷365天×124天(2013年4月16日事故发生之日至2013年8月21日定残前一日),因原告未提供实际造成的误工损失证据不够充分,误工费标准参照同行业或相近行业即零售业城镇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8、精神抚慰金酌情主张3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14915.7元(16573元/年×18×10%÷2);10、残疾人辅助器具费451元;11、后续医疗费8000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91600.73元,被告人保财险巴南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5936元,护理费216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50256元。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41344.73元,根据被告程子全分担赔偿40%计16537.89元(41344.73元×40%)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赔15%,被告太平洋保险九龙坡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5711元(16537.89元×(1-5%)],对商业三者险不足部分损失,由被告刘玉明赔偿原告826.89元(16537.89元×5%)。被告谢天元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的55%计22739.6元(41344.73元×55%)。被告垫付的3958.65元未纳入本案审理,由被告自行与保险公司办理理赔结算。其余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原告贺平交通事故经济损失50256元。二、被告谢天元赔偿原告贺平交通事故经济损失22739.6元。三、被告程子全赔偿原告贺平交通事故经济损失826.89元。四、驳回原告贺平对被告孙渝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贺平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逾期支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10元,本院减半收取1155元,由原告贺平承担57.75元,被告谢天元承担635.25元,被告程子全承担462元。(此款已由原告自愿垫付,由被告谢天元、程子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李炳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月九日书 记 员  杨锐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