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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江汉行初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武汉路易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路易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贵莲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鄂江汉行初字第00117号原告武汉路易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二七路154号。法定代表人李俊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程洲,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25号。法定代表人潘汉生,局长。委托代理人陈琴,系该局政策法规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金睿,系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张贵莲。委托代理人喻亚平,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汉路易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劳动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于同月3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程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琴,第三人张贵莲(以下简称“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喻亚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3年8月6日作出的武劳工险决字(2013)第18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我局于2011年12月27日受理朱大勤之妻张贵莲的工伤认定申请。2011年3月30日2时45分,武汉路易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朱大勤在汉口沿江大道合作路路口西侧路段处实施路面作业时被轿车撞倒,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一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4时10分死亡。张贵莲按要求提交了劳动关系证明、工伤申请、医疗机构诊断结论等相关资料。申请人与用人单位就劳动关系争议进行劳动争议仲裁及诉讼。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朱大勤死亡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所致,符合工伤认定范围,现认定为工伤。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和规范性文件依据:一、证据材料:1、武劳工险决字(2013)第18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被告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决定的送达回证和《省内荆楚快件邮件详情单》(编号为2702041259227)及邮件跟踪查询单;以上证据1-2共同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已经送达原告。3、第三人于2013年5月12日书写的《工伤认定申请》;4、第三人身份及户籍证明;5、朱大勤的身份证明;6、第三人于2013年5月13日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7、第三人的授权委托书;8、原告的企业信息咨询报告;9、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岸劳人仲裁字(2012)第368号《仲裁裁决书》;10、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2)鄂江岸民初字第04057号《民事裁定书》;11、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401号《民事裁定书》;12、朱大勤的病历资料及《居民病伤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13、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2011第B012号《交通事故处理通知》;14、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江岸大队武公交认字((2011)]第B0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5、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武公交鉴字((2011))B012号《鉴定结论通知书》;以上证据3-15共同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材料。16、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2)鄂江汉行初字第00062号《行政裁定书》;17、被告作出的(2012)1号《关于撤销武劳工险决字(2011)第335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决定》;18、《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证告知书存根》(2013)第140号、《省内荆楚快件邮件详情单》(编号为2701123820727)及邮件跟踪查询单信息;19、原告的授权委托书及其举证材料;以上证据16-19共同证明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对朱大勤工伤相关事宜开展调查。20、第三人于2011年12月27日提交的《申请书》。21、第三人于2011年12月20日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证告知书存根》(2011)第276号;被告当庭补充提交证据20、21以证明原告当庭举证主张被诉工伤认定程序违法不能成立:因原告的名称于2011年7月发生变更,第三人2011年12月以武汉鑫伟基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为用人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系用人单位不适格月以武汉鑫伟基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为用人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系用人单位名称错误,被告向第三人释明后第三人于2013年5月重新提交以原告为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之后进行的工伤认定程序是对依第三人申请于被告随后进行的工伤认定程序是对依第三人申请于2011年12月启动的工伤认定程序的继续。二、规范性文件依据:1、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证明被告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职权;2、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以证明本案被诉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规正确。原告诉称:2011年2月20日,徐某与霍某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徐某将划线施工整体承包给霍某施工,由徐某向霍某支付工程款,霍某为民工购买保险并支付工资。但由于霍某个人无法为民工购买团体人身保险,遂借用原告资质(原武汉鑫伟基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在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人身保险。2011年3月30日晚,朱大勤经霍某安排在汉口沿江大道合作路施工时发生车祸死亡,其后第三人从交通事故肇事方徐洋处取得35万元的赔偿款。2011年7月下旬,第三人在办理平安保险公司的理赔时需要其提供死者的劳动合同,但是朱大勤并未与原武汉鑫伟基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为帮助其获得保险赔偿,原武汉鑫伟基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在其提供的朱大勤《劳动合同书》上盖章,后来第三人又提出若能再出具一份工伤证明则可以多领取12万元的保险赔偿,原武汉鑫伟基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是又为其出具了一份《工伤证明》。在取得银行的24万余元赔偿后,第三人又提出工伤仲裁申请,企图以该虚假的文书取得50余万元的工伤赔偿金。但是《劳动合同书》与《工伤证明》都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文件盖章时朱大勤已去世四个多月,其签名是由他人代签,朱大勤施工是依据霍某的安排并由霍某支付工资。故原告从未雇请过朱大勤,与朱大勤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诉请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武劳工险决字(2013)第18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诉讼请求:1、《合作协议》,以证明徐某与霍某签订协议约定徐某将道路划线工程交由霍某自行雇请人员进行施工并为员工购买保险,由霍某承担安全事故责任,原告并没有安排朱大勤提供劳务;2、证人霍某出具的《证人证言》及出庭作证,以证明朱大勤受雇于霍某,霍某与朱大勤之间构成雇佣关系,朱大勤接受霍某的指派提供劳务,原告并没有安排朱大勤提供劳务;3、证人徐某与陈磊的出具的《证人证言》各1份及证人徐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在朱大勤死亡之后,第三人为取得保险赔偿找到徐某与陈磊,请求帮忙起草一份《劳动合同》,徐某与陈磊出于同情在《劳动合同书》上签字盖章;4、被告向原告送达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和《举证告知书》;5、程序性证据一组,包括:被告分别于2011年12月27日的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存根》(2011)第296号、于2012年1月12日作出的武劳工险决字第(2011)第335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2年5月31日作出的《关于撤销武劳工险决字(2011)第335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决定》,》;以上证据4、5共同证明第三人于2013年5月13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3年5月28日向原告发出《举证告知书》,而被告依据第三人于2011年12月27日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及证据作出工伤认定系认定结论错误、行政程序违法。6、原告的工商登记资料一组,包括:武汉鑫伟基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核准通知书》1份、原告的《企业变更通知书》2份、原告于2013年12月28日出具的《说明》,以证明原告企业名称及法定代表人的工商变更登记情况。被告口头答辩称:一、对于朱大勤因工死亡的事实,原告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及本案诉讼中均不予否认,且该事实有劳动合同、交管部门鉴定书、病历资料等予以证实。二、被告给予原告充分的举证权利,但原告提供证据不能否定朱大勤工伤的事实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否定朱大勤工伤的事实。三、朱大勤在施工时遭遇车祸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伤情形。四、本案有生效的仲裁裁决书及其他充分证据证实朱大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认为朱大勤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的观点不能成立。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口头发表参诉意见同意并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参诉意见:1、第三人之夫朱大勤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2、原告出具的《证明》;以上证据1、2共同证明朱大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理赔决定通知书》和《团体人身保险保险单》,以证明原告为朱大勤购买团体意外伤害的商业保险,朱大勤因工死亡后平安保险公司作出理赔决定,同时证明朱大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4、第三人的户籍证明材料,以证明朱大勤系第三人之夫,第三人具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主体资格;5、原告的企业咨询信息报告,内容为武汉鑫伟基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以证明武汉鑫伟基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7日变更名称为原告现在的名称武汉路易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且陈磊持有原告公司33.33%股权,徐某为原告的原法定代表人,因二人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被采信。综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依据作如下确认:一、被告提交的证据1-2能够证明被告作出的本案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已依法送达原告的事实。二、被告提交的证据3-15和第三人的证据1、2、4能够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的事实。三、被告提交的证据16-21和原告提交的证据1-5能够证明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邮寄送达了《举证告知书》,原告进行举证及被告对相关事宜开展调查的事实。四、被告提交的规范性文件均为有效依据。五、因发生法律效力的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岸劳人仲裁字(2012)第368号《仲裁裁决书》确认朱大勤2010年4月14日至2011年3月30日和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证据1-3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的证据6及第三人的证据5能够证明原告的工商登记变更情况。六、第三人的证据3能够证明武汉鑫伟基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作为投保单位为朱大勤等19人购买了团体人身保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7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申请书》及相关材料,以其夫朱大勤在任职于武汉鑫伟基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期间,于2011年3月30日夜间在任职于武汉鑫伟基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工作路面作业时期间,夜间作业,被一小车撞倒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为由,申请工亡认定。次日,被告向武汉鑫伟基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发出了被告向武汉鑫伟基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邮寄了(2011)第276号《举证告知书》。2012年1月12日,被告作出武劳工险决字第(2011)第335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朱大勤死亡属于工伤。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该案诉讼期间,被告于2012年5月31日作出《关于撤销武劳工险决字(2011)第335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决定》,以该工伤认定决定在事实证据方面存在问题为由,决定撤销了该工伤认定决定。2012年6月1日,本院作出(2012)鄂江汉行初字第00062号行政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3年5月12日和1314日,第三人分别重新向被告提交以原告现名称武汉路易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为用人单位的书写《工伤认定申请书》、和《工伤认定申请表》,并于同月14日提交给被告。同月28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了(2013)第140号《举证告知书》和第三人于同月13日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原告收到上述材料后,向被告提交了授权委托书及相关举证材料。同年8月6日,被告作出武劳工险决字(2013)第18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朱大勤的死亡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2011年7月7日,武汉鑫伟基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登记为原告现用在的名称--武汉路易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徐某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10月23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由徐某变更登记为李俊杰。还查明,2012年7月10日,第三人、朱大勤之子朱嘉怡、朱大勤之母蒋于芳向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请求裁决确认朱大勤于原告之间于请求裁决确认朱大勤与原告之间于2010年3月18日至2011年3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9月12日,该委作出岸劳人仲裁字(2012)第368号仲裁裁决书,确认朱大勤2010年4月14日至2011年3月30日和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2年12月13日,该院作出(2012)鄂江岸民初字第04057号民事裁定,以原告与第三人、朱嘉怡、蒋于芳就原告与朱大勤之间劳动关系而言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为由,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仍不服,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4月2日,该院作出(2013)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401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回上诉,各方当事人按原裁定执行。本院认为:一、根据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职权。二、本案中,因发生法律效力的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岸劳人仲裁字(2012)第368号《仲裁裁决书》确认朱大勤2010年4月14日至2011年3月30日和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依据第三人提交的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朱大勤与原告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正确。三、各方当事人对于朱大勤于2011年3月30日在汉口沿江大道合作路路口西侧路段处实施路面作业时被轿车撞倒沿江大道上施工时被轿车撞倒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无争议,被告认定朱大勤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亦正确。四、武汉鑫伟基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名称已于2011年7月7日变更登记为原告现用在的名称--武汉路易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而第三人于2011年12月27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时仍以“武汉鑫伟基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为用人单位名称,被告以该公司为用人单位名称作出武劳工险决字第(2011)第335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系事实认定错误亦以该公司为用人单位。在原告于2012年提起行政诉讼后,被告以事实证据存在问题为由撤销了上述工伤认定决定。2013年5月,第三人重新向被告提交以原告为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和《工伤认定申请表》。被告随后之后进行的工伤认定程序是对依第三人2011年12月申请启动的工伤认定程序的继续。虽然被告超过了《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时限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但该工伤认定决定送达原告后,未对原告行使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的权利造成障碍,故该行政程序瑕疵不影响本案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效力。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本案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主要程序并无不当,本院对原告要求撤销本案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汉路易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8月6日作出的武劳工险决字(2013)第18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其它诉讼费用人民币92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42元由原告武汉路易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俊人民陪审员  周汉云人民陪审员  林 瑾二○一三年十二月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曹 馨书 记 员  陶 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