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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周民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原告陈兆慈与被告刘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兆慈,刘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周民初字第696号原告陈兆慈,。委托代理人黄秋生,福建力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斌,曾用名何斌。委托代理人孙凌燕,系被告刘斌妻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周宁县。负责人蔡万都,系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东星、王昌华,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负责人肖崧,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东星、王昌华,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兆慈与被告刘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兆慈的委托代理人黄秋生、被告刘斌的委托代理人孙凌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昌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兆慈诉称:2012年7月3日19时许,被告刘斌驾驶闽JH90**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周宁县狮城镇往高速公路收费站方向行驶,途经宁武高速公路周宁县七步镇路段时,未按道路标线靠右行驶,与相反方向原告正常驾驶的闽J47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刘斌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本事故责任。原告于2012年7月3日被送往周宁县医院抢救治疗,并于2012年10月23日转院福州中西医结合医院继续治疗,期间多次进行手术治疗,至2012年12月7日出院,共住院158天。医嘱:建议休息一年,加强营养,避免从事重体力劳动及后续行前交叉韧带重建术等六项手术。2013年1月10日,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八级伤残、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365天;护理期限为150日;后续取内固定物费用(手术+麻醉)为9000元。本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重大的人身伤害和经济损失,并造成原告巨大的精神痛苦,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八级伤残、十级伤残,具有加重情节,因此应至少按六级伤残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斌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584122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公司保险赔偿之后的余下损失额)。2、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本交通事故的保险赔偿责任。3、依法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本交通事故的保险赔偿责任。被告刘斌辩称:对原告所主张的8项赔偿均有异议,该事故发生在2012年,并未跨越2013年,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应按福建省2012年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分公司辩称:只要符合理赔条件,其愿意在交强险的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其次、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中,超过法定标准和实际损失的部分数额应当予以扣除,然后区分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项目,其在相应的限额内负责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公司辩称:只要符合理赔条件,其愿意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其次、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中,超过法定标准和实际损失的部分数额应当予以扣除,先扣除交强险应负责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后,其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范围和限额(50万元)内负责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兆慈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陈兆慈身份情况。2、江苏省居住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长期居住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青淞路1号,应按城镇居民认定。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周公交认字(2012)第00012号),证明被告刘斌负全部责任。4、出院记录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过程、伤情、时间及医嘱等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二份,证明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分别为七级伤残、八级伤残、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365日,护理期限为150日,后续取内固定物费用(手术+麻醉)9000元。被告刘斌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3、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江苏省居住证无法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符合城镇人口的认定。对证据5有异议,住院天数过长和医疗费用过高,被告方有合理性怀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公司质证均认为:对证据1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江苏省居住证无法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符合城镇人口的认定。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福州市第二医院出具的尾数为7526元住院疾病证明书,无盖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住院天数过长和医疗费用过高,被告方有合理性怀疑,被告刘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各项医疗费相关发票复印件,证明被告刘斌垫付医疗费209870.87元的相关事实。2、被告刘斌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和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证明被告刘斌驾驶闽JH90**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投保情况。3、司法鉴定机构开具的评残费发票共计2460元,证明被告刘斌支付鉴定费的情况。4、原告收取被告刘斌14000元开具的收条五份,证明被告刘斌向原告支付款项情况。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公司质证均认为: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该医疗费应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认定。证据3、证据4与被告2、被告3没有关联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投保单、条款,证明被告PICC周宁支公司在相应险种中的具体权利义务。2、人伤费用核定单,证明核定的理赔数额。3、医疗费用审核单,证明原告非医保费用的数额。4、医院住院病人汇总清单一份,证明医疗费的相关情况。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宁县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证据与原告没有关联性,仅约束三被告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被告刘斌质证认为,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证据3、证据4有异议,证据2人伤费用核定单是该二被告单方面确定的。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至5,被告刘斌所举证据1至4,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分公司、周宁支公司所举证据1、4均属书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的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分公司及其周宁支公司所举证据2人伤费用核定单,系被告对原告交通事故损害的理赔意见,不具备证据的三性,证据3,医疗费用审核单,与本案处理无必然联系。故该证据2、3均不作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关于原告诉请赔偿的项目、数额的确定问题。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09870.87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费133200元,护理费78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90元,交通费12000元,营养费5230元,残疾赔偿金28055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为此,本院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作如下分析认定:1、医疗费:原告住院医疗费实际支出为209870.87元,有被告刘斌提供的原告住院期间支付的医疗费发票与被告提供的医院住院病人汇总清单相互印证,款已由被告刘斌支付,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9000元,提供《福建正杨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正杨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17-1号),被告认为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认定。鉴于后续治疗费系原告取内固定物(麻醉+手术)必然发生的费用,该费用在司法鉴定结论中已确定,故对原告的该主张应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主张按888天×150元/天=133200元,其中住院误工158天、遗嘱休息12月、后续治疗误工一年。本院认为误工时间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误工时间以原告住院时间2012年7月3日起至原告定残日前的2013年1月9日按191天计算。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虽是农村户籍,但原告提供的江苏暂住证可证实原告交通事故前在城镇务工,可参照城镇居民,原告未提供其收入证明,按2012年福建省农林牧渔业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即日工资为123.88元(32335元/年÷12÷21.75元/日),确定数额为123.88元×191天=23661.08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78450元,其中住院护理费:158天×150元/天=23700元,后续治疗护理费:365×150元/天=54750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天数为158天,参照《福建正杨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正杨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17-1号)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150天,认定护理天数为308天,护理费按2012年福建省农林牧渔业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即日工资为123.88元(32335元/年÷12÷21.75元/日),确定数额为123.88元×308天=38155.04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5690元。按(住院天数158天+休息日365天)×3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标准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确定,原告主张按30元/天计算予以采纳,应以住院天数158天计算数额,确定数额为30元/天×158天=474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12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的票据,考虑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确需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用,酌情予以确定5000元。7、营养费:原告主张5230元,原告未提供医疗部门的相关证明,考虑到原告治疗过程中确需营养补充,酌情确定5000元。8、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六级伤残计算伤残赔偿金为280552元,或按七、八、十级伤残分别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伤情属七、八、十级伤残,属于两处以上伤残等级,应依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附录B两处以上伤残等级计算公式:C=Ct×C1×(Ih+…)(≤10%,I=1,2,3……n,多处伤残)确定原告的商残赔偿金,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可虽是农村户籍,但原告提供的江苏暂住证可证实原告交通事故前在城镇务工,可认定为城镇居民,依据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2012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055元/年,确定原告的残赔偿金数额为:28055元/年×20年×(40%+3%+1%)=246864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万元,参照原告的伤情级伤残等级及交通事故的责任酌情确定3万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理为:医疗费209870.87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费23661.08元,护理费3815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40元,交通费500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246864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为572290.99元。扣除已由被告刘斌支付的医疗费209870.87元,实际尚未赔付的损失为362420.12元。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实际,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7月3日19时,被告刘斌驾驶的闽JH90**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宁武高速公路周宁县七步镇路段行驶时与原告陈兆慈驾驶的闽J47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周宁县医院抢救,并于2012年10月23日转入福州中西医结合医院继续治疗。周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7月11日作出周公交认字(2012)第1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斌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兆慈不负责任。被告刘斌驾驶的闽JH90**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号:PDAA201235090000009887,并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4月25日—2013年4月24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分公司投保三者强制险,保单号PDZA201235090000021214,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4月18日—2013年4月18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斌支付原告医疗费209870.87元,预支原告14000元,支付司法鉴定费246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72290.56元,扣除原告在医院治疗期间被告刘斌支付的医疗费209870.87元,确定尚未赔偿数额为362420.12元。本院认为,被告刘斌驾驶苏闽JH90**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陈兆慈驾驶的闽J47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周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刘斌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结论合法、有效应予以采信。被告刘斌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保险关系自成立起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事故系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宁分公司对被保险人被告刘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害,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在保险赔偿限额62万的范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宁分公司应予以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中,交强险赔医疗费项下的偿赔偿限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项下的偿赔偿限额(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已超出保险限额12万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12万元予以赔偿,原告的其他合理经济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宁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宁分公司申请对原告医疗费用非医保数额及误工损失进行评估鉴定,鉴于原告受伤医疗费已由被告刘斌支付,原告未将该项作为诉讼主张,被告刘斌可向保险公司理赔。对于误工损失的鉴定申请,鉴于误工损失可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和伤残鉴定情况进行计算,故该鉴定申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12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兆慈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2万元(被告刘斌已垫付的1万元医疗费,由原告返还给被告刘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险50万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兆慈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52420.12元(362420.12元-110000元),(刘斌已垫付的医疗费199870.87元由其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宁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理赔;刘斌已预支给原告的14000元,由原告返还给被告刘斌)。三、驳回原告陈兆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641元,由原告陈兆慈负担1741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分公司负担2700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公司负担5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到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孙秋审 判 员  徐旭彪人民陪审员  李圣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熠龙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对案件受理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费用以及因务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害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附录B两处以上伤残等级计算公式:C=Ct×C1×(Ih+…)(≤10%,I=1,2,3……n,多处伤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