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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民初字第064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王晓彤与贺宝金、保德县保诚汽贸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陕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彤,贺宝金,保德县保诚汽贸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陕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6469号原告王晓彤,女,198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亮,男,198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贺宝金,男,1981年5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贺振富,男,1954年10月21日出生,系被告贺宝金之父。委托代理人高东林,陕西圣地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被告保德县保诚汽贸有限公司。负责人张建利,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丁春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桂娟,陕西驼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王瑞星,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负责人刘浩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智刚,系该公司职工。原告王晓彤诉被告贺宝金、保德县保诚汽贸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陕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彤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宋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宝金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贺振富、高东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桂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智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德县保诚汽贸有限公司负责人张建利、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王瑞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王璐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彤诉称:2013年10月17日8时40分许,被告贺宝金驾驶被告保德县保诚汽贸有限公司所有的晋H343**十通牌重型自卸车由南向北在榆神高速神店段下行线45KM+800M处一车道插队行驶时,由于观察不周、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将一车道内堵车排队的宋亮驾驶的属原告王晓彤所有的陕KA30**宝马牌小型轿车撞于正从一车道变道到二车道的王璐驾驶的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陕西分公司所有的陕AH86**北奔牌重型罐式货车尾部,造成车辆及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发生后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速公路六大队认定驾驶人贺宝金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驾驶人王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驾驶人宋亮不负责任。2013年10月24日,原告车辆损失经陕西榆林百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价格鉴定,车损为367200元。晋H343**十通牌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处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陕AH86**北奔牌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处有交强险,二被告应在其所承保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肇事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也未对原告进行过任何赔偿,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367200元、拖车费3000元、定损费19311元、鉴定费4500元、交通费3090元、装修费8480元、诉前保全担保公司的担保费2000元、定损时的拆解费19105元。另外贷款的手续费和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划分情况。2、购车发票、陕KA30**宝马牌小型轿车行驶证。证明陕KA30**宝马牌小型轿车为原告所有及购车价格。3、施救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3000元4、陕西榆林金麒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收款收据。证明事故发生后,4S店因定损对车辆进行拆解,原告支出拆解费19105元。5、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4500元。6、车辆损失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车损为367200元。7、交通费票据11支。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3090元。被告贺宝金辩称:肇事属实,肇事车的户名为保德县保诚汽贸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是贺保金,车款已经付清,该公司收取管理费。本被告的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一份商业险(50万元)。肇事后,本被告向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速公路六大队交纳20000元现金。原告损失应该由该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本被告与保德县保诚汽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贺宝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保德县保诚汽贸有限公司所有的晋H343**十通牌重型自卸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一份商业险(50万元)。被告贺宝金与准驾车型不符,根据交通安全法、保险条款,被告公司拒绝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保单抄件两份。证明保德县保诚汽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保德县保诚汽贸有限公司所有的晋H343**十通牌重型自卸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一份商业险(50万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承担拖车费、车辆损失费,其他不是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公司没有定损,对原告车损无法具体确定。被告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陕AH86**北奔牌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一份商业险(50万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保单两份。证明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陕西分公司所有的陕AH86**北奔牌重型罐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一份商业险(50万元)。经庭审质证,被告贺宝金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于法无据。对第五组、第六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七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称诉讼过程中支付的交通费要求被告赔偿,没有依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贺宝金与准驾车型不符,本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施救费过高,请法庭酌情认定。对第四组证据不属于正规发票,拆解费应该已经被含在车损鉴定内。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不属于被告公司理赔范围。对第六组证据有异议,该鉴定属单方委托鉴定,鉴定损失过高。对第七组证据有异议,无法证明该费用是诉讼支付的费用,请法庭酌情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施救费过高。对第四组、第五组证据有异议,不是直接损失,不予认可。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是被告公司委托鉴定,定损过高。对第七组证据有异议,不是直接损失,不予认可。原告王晓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贺宝金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公司没有尽到告知义务,所以该公司应该赔偿原告损失。原告王晓彤、被告贺宝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第二、第三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被告有异议,但该费用属原告实际支付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五、第六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七组证据被告有异议,该费用属原告实际必须支付的费用,应当予以酌情赔偿2500元。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0月17日8时40分许,被告贺宝金驾驶户名为被告保德县保诚汽贸有限公司所有的晋H343**十通牌重型自卸车由南向北在榆神高速神店段下行线45KM+800M处一车道插队行驶时,由于观察不周、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将一车道内堵车排队的宋亮驾驶的属原告王晓彤所有的陕KA30**宝马牌小型轿车撞于正从一车道变道到二车道的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陕西分公司雇佣司机王璐驾驶的该公司所有的陕AH86**北奔牌重型罐式货车尾部,造成车辆及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发生后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速公路六大队认定驾驶人贺宝金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驾驶人王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驾驶人宋亮不负责任。2013年10月24日,原告车辆损失经陕西榆林百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价格鉴定,车损为367200元,支付鉴定费4500元。肇事后,原告支付诉前保全费2000元,支付施救费3000元、鉴定拆解费19105元、交通费2500元。另查,晋H343**十通牌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陕AH86**北奔牌重型罐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贺宝金和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陕西分公司驾驶员王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形成肇事,致使原告车辆受损,此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速公路六大队认定驾驶人贺宝金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驾驶人王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驾驶人宋亮不负责任。故被告贺宝金和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陕西分公司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贺宝金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故对原告的财产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贺宝金驾驶车辆与驾驶证载明的准架车型不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在被告贺宝金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中不予赔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是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对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必须给投保人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原告对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事实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给投保人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不足部分由被告贺宝金赔偿。被告保德县保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晋H343**十通牌重型自卸车挂靠单位,该公司收取一定的管理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贺宝金的赔偿款额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陕西分公司所有的陕AH86**北奔牌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责任予以赔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和鉴定拆解费的请求,属原告实际支付的费用,对交通费依法酌情予以赔偿,对拆解费被告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定损费和车辆装修费,因无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晓彤车辆损失367200元,施救费3000元、鉴定拆解费19105元、交通费2500元,鉴定费4500元,共计39630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原告剩余损失39230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96152.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96152.50元。二、诉前财产保全费2000元,由被告贺宝金承担1000元、由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陕西分公司承担1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履行内容,限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60元,由被告贺宝金负担3630元、由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陕西分公司负担3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明朗审 判 员  张 昕人民陪审员  杜占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月二日书 记 员  冯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