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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溧洪商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江苏嘉泰蒸发结晶设备有限公司与连云港三吉利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嘉泰蒸发结晶设备有限公司,连云港三吉利化学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洪商初字第118号原告江苏嘉泰蒸发结晶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和凤镇工业园区8号。法定代表人树伟,江苏嘉泰蒸发结晶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诸荣福,男,1987年9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树晓荣。被告连云港三吉利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昆仑山路14号。法定代表人申献斌,连云港三吉利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鸿,江苏新海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国胜,江苏新海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嘉泰蒸发结晶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泰公司)诉被告连云港三吉利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吉利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宁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泰公司委托代理人树晓荣,被告三吉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鸿、宋国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泰公司诉称,2009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实为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一套反应液三效蒸发结晶装置(JT-12T/H),总金额为人民币188万元。2010年1月11日,因被告要求,双方又达成《反应液三效蒸发结晶装置部分壳程材质变更协议》,确定被告需付增补材质差价款人民币1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除材质差价款10万元和质保金18.8万元未付外,支付了其余所有款项。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过,原告多次派人催要材质差价款和质保金,被告一直不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款项28.8万元及逾期利息。被告三吉利公司认可欠原告设备材质差价款10万元未付,对质保金18.8万元未付也无异议,但认为设备的质保期和保用期限未满,原告索要18.8万元质保金无事实依据。被告曾于2013年9月1日发函给原告,告知原告提供的设备一效加热器列管严重泄漏,出现质量问题,要求原告依据合同履行免费更换义务,原告至今未予更换。原告借口设备已过质保期,无视自身违约过错,起诉无理。经审理查明,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于2009年11月27日订立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供方按经需方确认的技术图纸要求、合同附件及相关国标为需方设计制造一套反应液三效蒸发结晶装置(JT-12T/H),并由供方代办运输至需方;质保期为装置调试合格后12个月,设备使用本反应液材质保用期为3年;需方收货后对设备制作有异议,应在一个月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对设备设计、使用有异议,应在质保期内以书面形式提出;结算方式为预付款30%,需方到供方现场验收合格,提货前付50%,调试合格结束后付10%,供方出具增值税票,余款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付清;因付款问题引起的纠纷向南京人民法院起诉,因质量问题引起的纠纷向连云港市人民法院起诉。合同另约定了违约责任、合理损耗及计算方法等。2010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反应液三效蒸发结晶装置部分壳程材质变更协议》,约定因设备壳程材质变更,需方增补材质差价100000元。2010年3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认可所供应设备的加热列管厚度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厚度,同意在设备款中扣除33440元。同时承诺至此继续保证保用期为三年,如果三年内加热列管正常使用出现质量问题,原告负责免费更换。被告至今已付设备款1658560元,其中2009年11月27日付预付款564000元;2010年3月付款986560元;2012年11月20日付款108000元。被告尚欠288000未付,其中包括质保金188000元。2013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函,主要内容是:贵公司提供的三效蒸发结晶装置(JT-12T/H)于2012年11月26日安装完毕并投入运行,运行期间发现脱水量不足,列管堵塞严重,公司于2013年7月上旬停车检修,于2013年8月29日发现I效加热器列管泄漏严重,已不能使用,望尽快进行确认并按合同约定处理。原告认为三效蒸发结晶装置(JT-12T/H)售出三年多,已过质保期与保用期,被告应将所欠货款及质保金如数付清,遂诉来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供了一份《售后服务意见表》,该意见表售后服务情况一栏有原告单位技术部员工徐海在2012年11月24日的记录:设备正常,由于安装不到位,已致设备无法正常运行。被告以此证明原告派人指导安装设备后调试未合格。原告认为,此《售后服务意见表》只能证明原告对设备售后服务的情况,不能证明设备调试未合格。上述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反应液三效蒸发结晶装置部分壳程材质变更协议》、付款凭证、函、《售后服务意见表》、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反应液三效蒸发结晶装置部分壳程材质变更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制作完成了反应液三效蒸发结晶装置(JT-12T/H),并交付给被告,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原、被告对于设备的总价款以及被告已付款金额及欠付金额并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立即将作为设备质保金的18.8万元付给原告。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质保期为装置调试合格后12个月,质保金于质保期满付清。原、被告双方对于装置调试合格时间各执一词,原告认为装置在2010年5月即调试合格,被告则认为调试时间是2012年11月20日,保质期应当从2012年11月20日开始计算。因双方均没有提交证明装置调试合格时间的证据,故本院根据合同内容、被告分期付款的时间,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装置调试合格时间是2012年11月20日。现装置调试合格已满一年,质保期已过,被告应将欠付的28.8万元(包含质保金18.8万元)付给原告。被告抗辩原告提供的设备一效加热器列管严重泄漏,加热器列管三年保用期未满,因此质保金不应支付。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设备一效加热器列管严重泄漏;其次根据双方约定,质保金应于质保期满付清,而非保用期满付清,即使设备一效加热器列管出现质量问题,三年保用期未过,也不影响原告主张返还质保金。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难以采纳。被告提出设备一效加热器列管存在质量问题,可另行主张。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云港三吉利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欠原告江苏嘉泰蒸发结晶设备有限公司的设备制作款28.8万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1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0元,由被告连云港三吉利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2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武宁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王启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