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刑一终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卢希杰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卢某;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刑一终字第298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男,1975年7月27日出生于浙江省东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7月23日因本案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吕深良,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卢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2013)金义刑初字第24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卢某对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已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从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卢某及其辩护人吕深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2月1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卢某在义乌市大陈镇大陈中学附近其工作的工地上与被害人何某乙因琐事发生争执,进而相互推搡,期间卢某用脚踢向何某乙的裆部,致使何某乙受伤。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何某乙外伤致外阴部的损伤构成轻伤。据此,原审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以被告人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上诉人卢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卢某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取被害人谅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从轻改判或适用缓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依法审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卢某故意伤害被害人何某乙的事实,有被害人何某乙的陈述,证人何某甲、施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疗证明及住院收费收据,委托书,调解记录,接受证据清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通知书,病历,住院发票,用药清单,门诊医疗发票,证明、工资单,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卢某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另查明,二审期间,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何某乙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一方向何某乙支付赔偿款共计人民币十二万元(已履行)。本案刑事附带民事部分已执行完毕。何某乙向本院递交书面刑事谅解书一份,愿意谅解被告人卢某的犯罪行为。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刑事谅解书、收条、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卢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被告人卢某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和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再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诉人及辩护人就此所提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3)金义刑初字第24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的量刑部分,维持定罪部分;二、被告人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峰代理审判员李政臻代理审判员盛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日代书记员 汪 艳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