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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沈民初字第13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戌赡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戌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沈民初字第1327号原告李某某,男,住沈丘县。委托代理人郭永刚、孙伟华,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某甲,男,住沈丘县(系原告长子)被告李某乙,男,住沈丘县。(系原告次子)被告李某丙,女,住沈丘县。(系原告长女)被告李某丁,女,住沈丘县。(系原告次女)被告李某戊,女,住沈丘县。(系原告三女)被告李某戌,女,住沈丘县。(系原告四女)上列被告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新广,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戌赡养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以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六被告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李其祥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对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审判员  王晓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范卫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