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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一初字第13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原告梁汉祖与被告黄方连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汉祖,黄方连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一初字第1395号原告梁汉祖。委托代理人黄国聪。被告黄方连。委托代理人黄树华。原告梁汉祖与被告黄方连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英克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汉祖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国聪、被告黄方连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汉祖诉称,原告房建于1961年,1989年重建,重建时没留有后阳台。被告与原告相邻的南北两边原有小屋,中间以原告的后墙作围墙,小屋与原告房屋之间也有1米左右空间,现南边小屋还保留,可作证,从建村到现在,双方未有任何意见。农村房屋,水滴到墙位不少于60公分,后面户建房,必须留有1米以上空间,才有伸雨棚的位置,如果不出雨棚,也得留60公分以上的水滴位置,这是户与户之间的界线,任何人不得改变,也无法改变,但2010年,被告倒北边的小屋重建时,不按原来的位置起建,在只距原告房屋的后墙40公分处切墙,把原告一间房的后窗封死,无法打开。原告房屋建于1989年,1990年仗量发屋证时,工作人员没有征求户主的意见,把每户的后水滴位置量给了后面的屋主,才造成目前的后果,所以被告咬定这是量给他的,即使这样,全村、全镇的人都是这样量,人家占你的,你也占人家的,可再找不出象被告这样建房的例子。为此事,原告曾要求村委来调解解决,但村委也认为被告没有超过他的尺寸范围,同时明确到原告重建时可以参照原告户与被告户的建房模式,以排好水为准。更无法容忍的是,2013年6月24日,被告又在原告的屋后切起围墙,搭起铁架,伸出铁皮20公分,把所有的雨水排下刚切留40公分的空间,铁皮把原告五个后窗封至半开半关的状态,使室内黑暗,无法通风、透气、采光等,大雨来时,雨水直流到原告的墙上,墙身潮湿,如果长时间得不到解决,原告的房屋变成危房,墙基下沉,被告必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此,根据《民法通则》关于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风、通行、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的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拆除在原告房后非法搭建的围墙、铁架和铁皮,以及堵住原告通道的砖墙;2、赔偿原告因此案所产生的交通费100元、误工费300元、精神损失费300元、证据取样相片费60元,共计760元。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梁汉祖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宗地平面图一份;现场相片五份;永共村调解委员会调解书及调解证明等证据。被告黄方连辩称,1、被告建的房屋和围墙是在自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红线范围内,而原告是压近红线建筑的,长期以来其房屋雨水全部排到被告房屋墙面,造成漏水,如果长久,会造成墙面倒塌的危险,请法院实地核实;2、关于雨蓬,基于原告的雨漏一直以来超过红线排入被告的院子,经多次交涉未果的情况下搭建的,且雨蓬的范围及落水的范围也在被告自家土地使用证的红线范围内;3、关于通道,根据村委的道路规划,该巷子属于红线交接处,不属于道路,因此不存在封死的问题。综上,原告实属侵权在先,请法院明察。被告黄方连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梁甲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宗地平面图一份;府城镇永共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调解书各一份等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武鸣县府城镇永共村xx屯人,且房屋相邻,原告在该屯有块宅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标明地号为:1309150465,面积383.9平方米,四至范围:东南与梁乙1309150466号宅地相邻;西北与梁丙(系被告黄方连的家公,已过世)1309150464号宅地相邻;东北、西南为巷道。原告宅地与梁丙宅地相邻边长度为21.85米,相邻处未预留其他空间。原告的住房依邻线而建,房子后墙开有推拉窗。梁丙的住房在原告住房的西北面,以原告的房屋后墙作围墙未另起围墙。1990年,被告倒掉梁丙宅地上东北面的旧屋在距原告房屋后墙40公分处建一栋三层楼房,原告认为被告新建的楼房太靠近而提出异议,双方产生纠纷。2010年7月3日,村调解委到现场进行调解,村调解委认定被告户没有超出建房范围,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即梁丁(被告黄方连的儿子)户新建的大门与原告相邻面的雨棚不得出,日后梁汉祖建房时允许参照(维锦与梁丁户)的建房模式,以排水好为准。2013年6月份,被告又在梁丙宅地上接大门砌一长度为13.5米,高度2米的围墙及搭建长9米,宽4.35米的铁棚,围墙距原告房屋后墙为40公分。双方再次引起纠纷。2013年9月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系土地管理部门经审查后批准农村村民依法有权使用宅基地的凭据,土地使用者应根据使用证确定的用地范围使用土地。本案双方讼争的围墙、铁棚及砖墙系被告黄方连在其家公梁丙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宗地范围内建造,这些建筑物并未超过使用证确认的用地范围,因双方宗地相邻处互相紧贴,未规划有巷道或者其他空间,故原告以被告所建的围墙、铁棚、砖墙未预留足够空间,妨碍其排水、通风、通行、采光等,并请求被告拆除及请求被告赔偿因诉讼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证据取样相片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经本院现场勘查,因被告所建铁棚距离原告房屋较近,被告应做好铁棚两边雨水引流设施,使铁棚上面的雨水直接排放地上,防止铁棚上面的雨水冲涮原告房屋墙体。本院经调解无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汉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梁汉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苏英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韦 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