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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杨一×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一×,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957号原告杨一×。委托代理人穆正光,天津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原告杨一×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一×及其委托代理人穆正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一×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登记结婚,婚生二子,现在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要求离婚,但经亲朋调解后双方和好。2010年4月原、被告分居生活,2012年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杨二×,1991年生育次子杨三×。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于2001年购置坐落天津市河北区革新道××××2-5-302房屋一套(登记在被告名下)。原、被告开始在上开房屋居住,2010年10月双方分居生活,原告搬离上开房屋到它处生活至今。2012年原告曾起诉被告离婚,本院以(2012)北民初字第25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另,本院曾以(2012)北民初字第49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被告及案外人杨二×、杨三×共同给付案外人李国栋分家余款1250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现原告以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相关书证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牢固。虽然婚后产生矛盾,但皆因生活琐事所致,若双方能进行良好的沟通,双方之间的矛盾应当能够化解。现原告不应固执己见,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情意,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互谅互让,共同建设美满幸福的家庭。本院考虑到原告与被告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以不离婚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一×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8元、公告费560元,均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昊代理审判员  陈国欣人民陪审员  张英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日书 记 员  刘晋硕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