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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津高民申字第11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7-02-19

案件名称

天津市友鹏餐饮有限公司、天津六○九电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天津市友鹏餐饮有限公司,天津六○九电缆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津高民申字第116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市友鹏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长青科贸园区管理中心内。法定代表人:赵凤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金锁,天津汇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宝华,男,196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该��司职工,住天津市津南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六○九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天泰路***号。法定代表人:杨连奎,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天津市友鹏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鹏餐饮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六○九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九电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一中民一终字第1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审查过程中,友鹏餐饮公司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书,其表示友鹏餐饮公司与六○九电缆公司在河北区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中已经达成执行和解,故向高院申请撤回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友鹏餐饮公司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天津市友鹏餐饮有限公司撤回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薛 征审 判 员  齐子良助理审判员  杨德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日书 记 员  黎志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