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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陵民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乔花艳与张金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花艳,张金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陵民初字第685号原告乔花艳,女,1974年9月出生,汉族,住陵县。委托代理人王强,陵县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张金明,男,1978年4月出生,汉族,住陵县。原告乔花艳与被告张金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花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强、被告张金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经人介绍于2001年9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9月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子,被告承担抚养费;拉回陪嫁财产;平分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金明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乔花艳与被告张金明经人介绍于2001年9月27日登记结婚。婚生子张某生于2003年9月1日,现随被告生活。2011年7月29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回到娘家居住。期间,被告张金明曾多次到原告娘家劝说原告。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起诉状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法庭审理笔录等。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在原告回家后,被告积极去原告方进行劝叫,应认定原、被告尚有和好的可能,以不予离婚为宜,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相互包容的原则,妥善处理婚姻家庭中产生的矛盾和纠纷,为子女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乔花艳与被告张金明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乔花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卫东审判员  魏洪兵陪审员  郑召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吉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