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民初字第33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薛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薛某某,曹某某,临沂市远通运输有限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3390号原告朱某某,男,1963年4月29日生,汉族,临沂市兰山区人,住该区。委托代理人朱孔杰,山东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某某,男,1981年5月25日生,汉族,山东省平邑县人,住该县。被告曹某某,男,1981年9月16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住本区。被告临沂市远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负责人杨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宁,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周继福,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兰山区涑河路泰和花园小区。负责人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丽娜,该公司职工。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薛某某、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天平保险临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朱某某申请追加曹某某为被告,被告曹某某申请追加临沂市远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称远通运输公司)为被告,于同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朱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薛某某的起诉,本庭予以准许,并告知当事人不再另行制作裁定书),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孔杰,被告曹某某、被告远通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宁与周继福、被告天平保险临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2013年8月13日,被告薛某某驾驶鲁Q220**大型汽车与我所有的鲁QA80**号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我的车辆受损,经河东物价中心评定车损为26290元,临沂交警支队河东大队作出第2013081336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依法判令或调解被告赔偿我的车辆损失及其他共计266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薛某某是我雇佣的驾驶员,该车挂靠在被告远通运输公司,我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远通运输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于该次事故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因本次事故的车辆鲁Q220**大型汽车是被告曹某某于2012年5月25日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分期期限为24个月,经被告曹某某同意,接受车辆销售方的委托,我公司对于该车予以挂牌,但我公司仅是该车辆的登记车主,对该车辆没有经营权,也没有获得收益,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我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平保险临沂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鲁Q220**大型汽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因商业险的保单有特别约定,我公司不同意一并处理商业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8时30分许,被告薛某某驾驶鲁Q220**大型汽车,在省道342线河东相公办事处石碑屯红绿灯路口091KM+700M处,与朱兰兰驾驶的鲁QA81**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部分受损、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13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以下简称河东交警队)做出第2013081336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薛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兰兰无事故责任。2013年8月27日,临沂市河东区物价局对涉案车辆鲁QA81**小型汽车的车辆损失价值核损为26290元,原告朱某某支付评估费360元。后因被告天平保险临沂支公司对该车损评估有异议,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依法委托临沂市天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车损重新评估,2013年11月25日,临沂市天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临天价评字(2013)第130444”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论结果为“.....价格评估标的物在评估基准日的损失价格为¥24600元(人民币贰万肆仟陆佰元整)......”,对该鉴定报告书,原告朱某某、被告天平保险临沂支公司均没有异议,被告曹某某、被告远通运输公司同意不质证,法院进行核实。另查明,鲁QA81**小型汽车的登记车主、实际车主均为原告朱某某。被告薛某某系被告曹某某雇佣的驾驶员;鲁Q220**大型汽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曹某某、登记车主系被告远通运输公司,被告远通运输公司保留了该车的所有权,该车在被告天平保险临沂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一份,事发时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主要依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和庭审调查所证实,并均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对河东交警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承担予以采信。被告薛某某作为被告曹某某的雇佣驾驶员,在其履行雇佣活动中致原告朱某某的车辆受损,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曹某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曹某某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临沂解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车辆,被告远通运输公司代临沂解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保留了该车的所有权,故对被告远通运输公司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朱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车辆损失费24600元、评估费360元,共计24960元。因涉案车辆鲁Q220**大型汽车在被告天平保险临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故被告天平保险临沂支公司对原告朱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朱某某赔付2000元;原告朱某某的其他损失22960元,由被告曹某某赔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车损费、评估费共计24960元;由被告天平保险临沂支公司赔偿车损费2000元;由被告曹某某赔偿22960元。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户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临沂河东支行汇入帐号:37001826601050152181)。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5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均由被告曹某某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兴文审判员 刘西洋审判员 沈华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桂芝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四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四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