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黄法民一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仇仕邦与罗如雪、陈树超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仕邦,罗如雪,陈树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黄法民一初字第415号原告:仇仕邦,男,汉族,1972年9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汪助干、汪少兵,均系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罗如雪,女,汉族,1971年1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树超,系第一被告的丈夫。第二被告:陈树超,男,汉族,1966年12月15日出生。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责人:叶健明,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标、范小强,均系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仇仕邦诉被告罗如雪、陈树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志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仕邦及其诉讼代理人汪助干、第一被告罗如雪的委托代理人陈树超、第二被告陈树超、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仇仕邦诉称:2012年11月20日14时,在广州市黄埔区大沙东路信华路口,第一被告驾驶粤A×××××轻型厢式货柜车由西往东行驶,原告由北往南行走,因第一被告驾驶粤A×××××轻型厢式货车忽视行车安全,造成粤A×××××车左前侧部位与原告相撞的事故,事故中原告受伤。同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1月15日,原告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6天。出院诊断:左足碾压伤,左足皮肤撕脱伤,左足第五趾近端粉碎开放性骨折,左外踝皮肤撕脱伤,鼻骨骨折,上唇裂伤,牙齿松动。出院意见: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保护植皮区;术后3月复查X片,视骨折情况,拔出克氏针;3月内患肢部分负重,保护下功能锻炼;全休六月。2013年7月16日至2013年7月23日,原告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出院诊断:左足第5趾骨骨折术后不连合并感染;出院意见:不适随诊;带药出院,详见出院记录;建休两月;定期复查,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定下一步治疗方案。2010年9月至2012年11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其所有的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A×××××挂车从事货物运输,月平均纯收入(扣除油费、路桥费、修理费)约13756元。第一被告是粤A×××××车的驾驶员,第二被告是粤A×××××车车主,粤A×××××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认为,原告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受伤,上述被告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鉴于上述被告不履行赔偿义务,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上述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51748元:(包括1、误工费:(17737+12683+19475+15315+6130+4021+7992+14336+17057+15570+15050+16109+13320+14945+15975+14020+12145+5086+15775+14387+16708+22801+9658+19086+11384+11518+13123)÷(4个月+12个月+11个月)×(63天+6个月+2个月)=137558元);2、护理费:80元/天×63天=50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63天;4、营养费:2000元;5、交通费:1000元;6、精神抚慰金:3000元);二、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第三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称:一、被告陈树超在答辩人处购买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事实答辩人予以确认,保险期限从2012年4月30日到2013年4月29日,答辩人即使赔偿也应该按照强制保险限额和保险条款的约定进行赔偿。二、根据答辩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合同约定,答辩人应在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和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按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和保险条款的约定进行赌偿。三、答辩人即使赔偿也对被答辩人的各项诉讼请求有异议:(一)、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被答辩人实际住院天数按照50元/天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二)、营养费:医院医嘱未要求加强营养,同时被答辩人没有提供支出营养费的证据,同时其主张过高,答辩人对该费用不予认可。以上二项费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三)、护理费:被答辩人没有提供聘请专人护理的证据,对该项费用答辩人不予认可。(四)、误工费:1、根据医院医嘱,被答辩人的伤情并未构成伤残;结合被答辩人的伤情依据《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误工时间应为90天。2、被答辩人主张其月收入过万,但未见其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证据,对其主张答辩人不予认可。被答辩人没有提供损失证明、收入流水、等证据证实其因本事故导致的真实损失,答辩人认为应按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500元/月计算误工费。(五)、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交通费用应为受害人就医或转院所产生的费用,答辩人同意按公共交通工具的标准依据就医次数赔偿交通费,被答辩人没有提供合法的票据证实其支出了交通费,该项费用答辩人不予认可。(六)、精神损害抚慰金:被答辩人因本次事故没有构成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费用答辩人不予认可。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的答辩意见与第三被告一致。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14时,在广州市黄埔区大沙东路信华路口,第一被告驾驶粤A×××××轻型厢式货柜车由西往东行驶,原告由北往南行走,因第一被告驾驶粤A×××××轻型厢式货车忽视行车安全,造成粤A×××××车左前侧部位与原告相撞的事故,事故中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月15日出院,共住院56天。出院诊断:左足碾压伤,左足皮肤撕脱伤,左足第五趾近端粉碎开放性骨折,左外踝皮肤撕脱伤,鼻骨骨折,上唇裂伤,牙齿松动。出院意见: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保护植皮区;术后3月复查X片,视骨折情况,拔出克氏针;3月内患肢部分负重,保护下功能锻炼;全休六月。2013年7月16日,原告第二次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7月23日出院,共住院7天。出院诊断:左足第5趾骨骨折术后不连合并感染;出院意见:不适随诊;带药出院,详见出院记录;建休两月;定期复查,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定下一步治疗方案。原告两次住院时间合计为63天。治疗期间,共发生医疗费54329.12元、陪工费670元,该费用均由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直接向医院支付完毕。2012年11月20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第一被告是粤A×××××车的驾驶员,第二被告是粤A×××××车车主,粤A×××××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300000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均在保险期内。再查明,原告的职业是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单、机动车保险单、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护工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证实并有当事人陈述相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已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粤A×××××号车向第三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均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的损失,第三被告应当先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第三被告依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第三被告须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300000元限额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各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及数额有异议,故原告的损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如下:1、误工费:原告请求误工费137558元,误工费计算标准为13756元/月,原告提交了账簿、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拖车运输合同、出车明细、对账单等证据以证明其在2010年至2012年的实际收入,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其中关于原告的纯收入是由原告自己记录统计的,第三方支付原告的费用也未考虑成本因素,银行卡历史明细单也无法证明原告的实际纯收入,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不予采信,但可以证明原告的职业为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故本院根据原告的职业,采用道路运输业的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5601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关于误工期,原告请求为63天加上两次住院的医嘱建议8个月共计为63天+8个月的时间,被告方答辩意见为应当按照依据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误工时间应为90天。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且原告的受伤部位为足部,对原告职业的影响较大,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期为7个月,故原告误工费计算可得26600.58元(45601元/年÷12个月×7个月);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共住院63天,原告请求以每天5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可得3150元;3、护理费:依据原告伤情,原告请求住院期间护理费属于合理请求,原告请求按照8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可得5040元;4、营养费:依据原告伤情,原告请求营养费属于合理请求但原告请求2000元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和年龄,本院酌定为1000元;5、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的票据,但原告进行治疗必然会发生交通费,但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未达残,故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第1-5项共计36090.58元,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范围向原告直接赔付。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直接支付的医疗费54329.12元、陪工费670元,可以直接向第三被告理赔。案件受理费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原被告按比例承担。原告在庭审时表示同意被告方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方在判决后直接迳付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仇仕邦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36090.58元;二、驳回原告仇仕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9元,由原告承担379元,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承担250元(该费用原告已全额预付,第三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承担的250元径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郭志雄二〇一三年十二月××日书 记 员 冯少芳附一:本判决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附二:申请执行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在上述期限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法院将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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