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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031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徐小凤与宁乡县城郊乡罗宦村枫树组承包地征收分配补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小凤,宁乡县城郊乡罗宦村枫树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3140号原告徐小凤。委托代理人江中,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乡县城郊乡罗宦村枫树村民小组。代表人李瑞凡,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周容,宁乡县玉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小凤诉被告宁乡县城郊乡罗宦村枫树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欧建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原告徐小凤及委托代理人江中,被告宁乡县城郊乡罗宦村枫树村民小组代表人李瑞凡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出生于被告组,在被告组分得了责任田,并积极履行了作为被告组组民的义务。2013年被告组部分土地被征收,在同年10月11日对该征地款进行了分配,按组民人口人均分得征地补偿款57043元,但未分配给原告。原告认为作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未分配给原告的征地补偿款57043元。被告宁乡县城郊乡罗宦村枫树村民小组辩称:被告组的土地征收分配方案是经全体村民民主议定程序产生的,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且该分配方案得到了原告徐小凤父亲的签字认可,原告徐小凤在其夫家土地征收时参与了分配,但原告徐小凤并未提出证据证明其没有参与分配��原告徐小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的名字为其父亲,且该证没有盖政府公章,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小凤出生在被告组,户口登记在被告组,且一直生活居住在被告组,并在被告组以父亲徐建华为承包方代表承包了被告组的责任田地。2011年,原告与宁乡县城郊乡关心村宝塔组高某某结婚,嫁后未将户口迁出。2013年8月22日,被告组部分土地被征收,被告组依照民主议定程序制定了征地款分配方案,按人均57043元的标准分配征地款,但未分配给原告,遂酿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徐小凤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宁乡县城郊乡罗宦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养老保险存折、宁乡县城郊乡罗宦村枫树组土地征收分配方案、协议、分配明细、宁乡县城郊乡关心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徐小凤因出生后户口登记在被告组且承包了被告组责任田而获得被告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婚后未将户口迁出且仍承包了被告组责任田,故未丧失被告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权利,应同等分得土地征收补偿款,故原告徐小凤要求分得土地征收补偿款5704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答辩中提出分配方案系经全体村民民主议定程序产生的,该分配方案的制定虽然程序合法,但其内容侵犯了“出嫁女”的合法权益;被告在答辩中还提到原告父亲在分配方案上签字认可,但原告本人并未签字认可该方案,亦未明确表示放弃分配;被告辩称原告在夫家土地征收时参与了分配,但原告提供的宁乡县城郊乡关心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其未在夫家参与分配;被告辩称原告所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未加盖公章,该问题已经本���查明认可。综上所述,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乡县城郊乡罗宦村枫树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徐小凤承包地征收补偿款570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6元,减半收取613元,财产保全费590元,合计1203元,由被告宁乡县城郊乡罗宦村枫树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建良二0一三年十二月××日书记员  胡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第三十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四)承包地征收补偿���用分配纠纷。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