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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江汉刑初字第008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刘某甲、刘某乙、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郭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汉刑初字第0087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因本案于2013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乙,男,因本案于2013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郭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刑诉(2013)8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冬,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晚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彭某一同进餐饮酒,2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送被害人彭某回酒店住宿的路上与被害人彭某发生口角,遂用拳脚对被害人彭某实施殴打,后被告人刘某乙受被告人刘某甲邀约、被告人郭某某闻讯先后赶至现场,与被告人刘某甲一同对被害人彭某实施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彭某第4腰椎横突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同月25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案发后经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郭某某与被害人彭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郭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彭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被害人彭某对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郭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资料、门诊病历、伤情照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李某、严某的证言;被害人彭某的陈述;法医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郭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郭某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郭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郭某某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彭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郭某某具有因民间矛盾引发纠纷、如实供述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三天。(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2013年6月27日止)。二、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三天。(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2013年6月27日止)。三、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三天。(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2013年6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 春人民陪审员员 辉  人民 陪 审员 林 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日书  记  员 游向明速  录  员 潘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