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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围民初字第24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闫国琴与张喜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国琴,张喜峰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围民初字第2427号原告闫国琴。被告张喜峰。原告闫国琴诉被告张喜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崇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永文、梅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国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喜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国琴诉称,我与被告张喜峰经人介绍于2010年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婚后未生育子女。我与被告张喜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张喜峰有家庭暴力行为,于2013年5月份用刀将我父亲刺伤,经鉴定为轻微伤。被告张喜峰于2013年端午节后将我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告离家出走后不尽家庭义务及夫妻义务,现在我们感情已经破裂,绝无和好可能。我与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债权,无共同债务,无共同存款。我要求与被告张喜峰离婚。被告张喜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张喜峰有时对原告有家庭暴力行为,曾于2013年6月2日将原告打伤。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坚持离婚。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存款和债权,无共同债务。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诉讼陈述,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信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张喜峰对原告有时有家庭暴力行为。被告离家出走后对家庭不尽任何义务,不尽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闫国琴与被告张喜峰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付崇刚审判员  周永文审判员  梅 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刘立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