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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经开民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高芬玉与杭州鸿宇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经开民初字第453号原告:高芬玉。委托代理人:杜薇。被告:杭州鸿宇货运有限公司。负责人:杨树红。委托代理人:程学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负责人:王英杰。委托代理人:肖翔。被告:李先峰。委托代理人:沈静波。原告高芬玉与被告杭州鸿宇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宇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李先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芬玉委托代理人杜薇、被告鸿宇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学满、被告太平洋保险委托代理人肖翔、被告李先峰委托代理人沈静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芬玉起诉称:2010年11月8日,孔备战驾驶鸿宇公司所有的浙A×××××号车辆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乔下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中沙八组附近,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高芬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沙大队事故认定:孔备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芬玉无责任。浙A×××××号车辆实际车主为李先峰,孔备战驾驶车辆在太平洋保险投保有交强险,故太平洋保险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据此,原告高芬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鸿宇公司、李先峰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464065.64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保险范围内对上述费用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高芬玉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事实;3、门诊收费收据、住院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医疗费损失的事实;4、司法鉴定书以及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以及发生各项赔偿费用的事实;5、户口本,用以证明原告户籍情况;6、交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交通费损失。被告鸿宇公司答辩称:对事故无异议,认为误工期限偏高,��可3个月,误工费按90元每天计算;交通费真实性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住宿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均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被告鸿宇公司为提交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证据1、请求将车辆挂户管理的申请书。证据2、车辆挂靠协议书。证据1、2共同用以证明车辆浙A×××××系李先峰个人所有,该车辆仅仅只是挂靠在被告鸿宇公司名下。同时证明该车辆所发生的赔偿事故等纠纷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等均由李先峰承担全部责任。证据3、保险单,用以证明车辆浙A×××××投保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万,保险期限是2010年3月9日至2011年3月8日。被告太平洋保险答辩称:对于医疗费部分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570元,营养费认可1800元,护理费认可15000元,误工费认可36500元,残疾赔偿金不认可按照城镇标准,精神抚慰金过高,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10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认可。本案是系孔备战肇事逃逸,故其要求在交强险分项赔偿,商业险不予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向法庭出示并陈述了保单和免责说明书,用以证明根据合同约定,肇事逃逸商业险免责。被告李先峰答辩称:本起事故发生后,李先峰积极向原告先行支付,该费用应当从原告的诉请中予以扣除;鸿宇公司已在太平洋保险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根据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在保险公司责任范围内予以先行赔偿,对于不足部分,根据相关规定应当由本起事故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李先峰向法庭出示并陈述下列证据:证据1、收条,用以证明本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先峰先行向原告支付47000元。证据2、保险单,用以证明案涉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122000万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0000元,保险期限是2010年3月9日至2011年3月8日。被告鸿宇公司对原告高芬玉提供的证据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其认为应当有实际侵权人孔备战来承担赔偿责任,或是由被告李先峰承担连带责任。对证据2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请法院酌情认定;对证据4三性均不认可;对证据5不认可,认为原告应是农村户口;证据6交通费认可1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对原告高芬玉提供的证据1、2、3、6均无异议;对于证据4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对于证据5的户口本请法院核实。被告李先峰对原告高芬玉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孔备战为全部责任,因此本起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有孔备战承担责任;对证据2原告第三次入院的相关费用有异议,2011年1月15日原告因受凉初感腿部异常致使原告受伤部位严重不适,被告认为是医院医疗设备、条件不足,造成原告的损失扩大,应当由医院来承担扩大损失的部分;对证据3中其中三张门诊收费收据,其登记的病人姓名是高分月,与本案原告名字不符,对这部分费用不予认可。对于其中标号为4020074、4011804、0016999三证收款收据,并非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方提交的住院发票没有相应的用药清单予以相互佐证,被告认为原告所诉的医疗费用存在不实之处。对证据4的伤残鉴定、三期鉴定以及鉴定费不予认可;对于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其用涂改的方式,将原为农业家庭户口改变为居民户口,请法院予以核实;对证据6交通费由法院酌情���以支持。原告对于被告鸿宇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鸿宇公司应当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李先峰对被告鸿宇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于被告太平洋保险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其认为免责条款应无效;被告鸿宇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保险公司免除责任条款不认可;被告李先峰对于保险公司提供的责任免除条款不予认可,认为其中关于逃逸免责条款系无效条款,且该证据没有投保人签字,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及被告鸿宇公司、太平洋保险对被告李先峰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及被告太平洋保险、李先峰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的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被告鸿宇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对象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1月8日,孔备战驾驶鸿宇公司所有的浙A×××××号车辆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乔下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中沙八组附件,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高芬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沙大队事故认定:孔备战肇事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芬玉无责任。原告高芬玉住院治疗129天,产生医疗费169593.5元,经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八级伤残,误工期限365天,护理期限150天,营养期限60天,产生鉴定费2100元。另查明,浙A×××××号车辆实际车主为李先峰,挂靠在鸿宇公司经营,司机孔备战与李先峰系雇佣关系,案涉交通事故系孔备战执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约定有肇事逃逸商业险免责条款。被告李先峰已先行垫付47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经经审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的相关损失费用计算如下:一、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之规定,原告高芬玉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居住、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根据高芬玉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及伤残等级,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34550元,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即34550元×20年×30%=207300元。二、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365天的结论,确认误工费为40087元;三、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护理费按109.83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以150天为准,即109.83元/天×150天=16474.5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高芬玉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29天=6450元。五、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结合鉴定结论,确认高芬玉的营养费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即30元/天×60天=1800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结合高芬玉的伤残等级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七、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本院核定交通费为1000元。八、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院确认医疗费为169593.5元。九、鉴定费。本案产生鉴定费2100元。上述一至九项合计459805元,扣除12200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及47000元的垫付款后,尚剩余2908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驾驶员孔备战逃逸,故根据商业保险合同,被告太平洋保险主张的商业险免责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孔备战系执行职务行为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故超出交强险赔付限额的款项应由其雇主李先峰承担。因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实际经营人与名义经营人不一致的,由实际经营人与名义经营人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先峰系挂靠被告鸿宇公司运营,故被告鸿宇公司应对李先峰应承担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材料费,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此部分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要求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分项赔付的抗辩,因不符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功能及立法目的,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芬玉支付122000元;二、被告李先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芬玉支付290805元;三、被告杭州鸿宇货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高芬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61元,由被告李先峰负担。原告高芬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李先峰、孔备战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26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王 玥人民陪审员  林祥宽人民陪审员  施陶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日书 记 员  赵建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