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尾中法刑一终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20-05-12
案件名称
陈丽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陈丽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汕尾中法刑一终字第92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丽华,女,1971年4月12日出生于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址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案发前租住汕尾市区。因本案于2013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丽华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2013)汕城法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丽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告人陈丽华租住于汕尾市区通北十四巷46-48号405房。2013年1月5日下午、同月22日下午及23日17时左右,被告人陈丽华先后在该出租屋内,将毒品“冰毒”贩卖给蔡某和陈某(两人合资购买)各1次1小包,每小包人民币100元,3次共得款人民币300元。2013年1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陈丽华在汕尾市区通北十四巷46-48号405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现场从该出租屋内缴获疑似毒品34小袋和手提机三部等物品。经检验,所缴获可疑毒品,检出含海洛因成分的,净重共计8.76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净重共计3.88克,合计12.64克。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原审据此认为,被告人陈丽华无视国法,非法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给他人,且现场查获海洛因8.76克、甲基苯丙胺3.88克,共计12.64克,属贩卖毒品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被告人陈丽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陈丽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随案移送的“NOKIAC5”直板手提机、“NOKIAN9”直板手提机、“华为”牌C8500型手提机各一部,人民币250元及电子称二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陈丽华上诉称其没有贩卖毒品,被缴获的毒品不是其所有。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陈丽华租住于汕尾市区通北十四巷46-48号405房。2013年1月5日下午、同月22日下午及23日17时左右,上诉人陈丽华先后在该出租屋内,将毒品“冰毒”贩卖给蔡某和陈某(两人合资购买)各1次1小包,每小包人民币100元,3次共得款人民币300元。2013年1月23日17时许,上诉人陈丽华在汕尾市区通北十四巷46-48号405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现场从该出租屋内缴获疑似毒品34小袋和手提机三部等物品。经检验,所缴获可疑毒品,检出含海洛因成分的,净重共计8.76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净重共计3.88克,合计12.64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书证1.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凤山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该所于2013年1月23日接特情情报称:汕尾市区通北十四巷46-48号405房有人从事贩卖毒品犯罪活动。当日17时,该所民警在上述地点抓获上诉人陈丽华及吸毒人员陈某、蔡某等人,现场缴获疑似毒品34小袋和手提机三部等物品。2.《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证实该派出所民警在上诉人陈丽华处扣押白色块状疑似毒品海洛因22小袋,透明晶体疑似毒品“冰毒”11小袋,红色疑似毒品麻古1小袋,微型电子称2台,人民币250元,“NOKIAC5”直板手提机、“NOKIAN9”直板手提机、“华为”牌C8500型手提机各1部,透明封口小袋75个。所扣押的物品均零散地放置在该出租屋里面,且已拍照附卷。(二)鉴定意见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刑事化验检验报告》((汕)公(司)鉴(化)字【2013】063号)和《汕尾市公安局红海湾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汕红公鉴聘字【2013】00022号),证实公安民警于2013年1月23日从被告人陈丽华处扣押的疑似毒品34小袋,经检验检出含有海洛因成分的,净重共计8.76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净重共计3.88克。该检验报告已通知被告人陈丽华。(三)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证言,证实他是吸毒人员,与情人陈丽华租住汕尾市区通北十四巷46-48号405房。2013年1月23日17时左右,他和陈丽华、陈某、蔡某在该出租屋内吸毒被公安民警抓获,在该出租屋内民警扣押了若干小袋海洛因、“冰毒”、电子称等物。2.证人陈某证言,证实他是吸毒人员,2013年1月23日17时左右与蔡某合资在刘某与其情人陈丽华租住的汕尾市区通北十四巷46-48号405房向陈丽华购买毒品“冰毒”后,在该出租屋吸食,随后被公安民警抓获。他与蔡某合资共一同向陈丽华购买过3次毒品“冰毒”,除2013年1月23日17时的1次外,另2次分别是2013年1月5日下午及同月22日14时左右,各在该出租屋向陈丽华购买1次人民币100元的“冰毒”。3.证人蔡某证言,证实其与陈某合资共同向陈丽华购买毒品“冰毒”共3次,一起吸食的时间、地点、经过,与证人陈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四)上诉人供述上诉人陈丽华供认她是吸毒人员,与情人刘某租住汕尾市区通北十四巷46-48号405房。2013年1月23日17时左右,她和刘某、陈某、蔡某在该出租屋内吸毒被公安民警抓获,在该出租屋内民警扣押了若干小袋海洛因、“冰毒”、电子称等物。本院认为,上诉人陈丽华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给他人,且现场查获海洛因8.76克、甲基苯丙胺3.88克,共计12.6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以严惩。关于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有其本人供述、吸毒人员证言、缴获的毒品及毒品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海钦审判员 陈世礼审判员 李 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日书记员 郭晓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