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12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湖北远见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与卢永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远见高新材料有限公司,卢永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1221号原告:湖北远见高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正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荣华,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卢永胜,男,197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武汉市江汉区金旺纸品加工部业主。委托代理人:周小舟,男,198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卢永胜所经营的武汉市江汉区金旺纸品加工部员工。特别授权。原告湖北远见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远见公司)与被告卢永胜(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远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荣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小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远见公司诉称,原告湖北远见公司与被告系业务往来关系,原告湖北远见公司为被告加工纸品提供原材料。2011年11月30日,被告与原告湖北远见公司进行对账,截止2011年10月31日止,被告共拖欠原告湖北远见公司货款人民币115803元,并向原告湖北远见公司出具欠条。后原告湖北远见公司就上述款项多次要被告付款未果,原告湖北远见公司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湖北远见公司货款115803元;2、被告支付欠付货款利息13027.53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湖北远见公司经内部对账,核实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7日,原告湖北远见公司共向被告发货金额为176940元,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共计152652.50元,遂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湖北远见公司返还货款140090.7元。被告辩称,被告已陆续向原告湖北远见公司支付货款172652元,超过了原告湖北远见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湖北远见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湖北远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湖北远见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欠条一张,证明2011年11月30日原告湖北远见公司与被告进行对账,被告于2011年10月31日之前共欠货款115803元。证据二: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7日送货单据,证明原告湖北远见公司一直向被告送货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湖北远见公司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二中编号为0012451的送货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并提交了该送货单的原件,指出该送货单上面应有“胶水有问题”的字样,该送货单经过了原告湖北远见公司的涂改,编号为0012611、0004815、0004829、0000739、0001083的送货单无收货人的签名,编号为0000827的送货单的收货人谌红英与被告无关,对其他单据予以认可。被告为支持其辩称,举证如下:证据一、收条六份,证明自2011年11月30日对账后被告曾向原告湖北远见公司的员工李胜红及胡三共计支付了货款119041元。证据二、付款委托书及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被告已经委托武汉市金港彩印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北远见公司支付货款共计53611元。原告湖北远见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中收款人为李胜红的金额为20000元及40459元的收条有异议,原告湖北远见公司没有收到上述两笔货款,且2012年9月28日那张金额为20000元的收条系在李胜红离开公司并告知被告的情况下出具,不应当认为原告湖北远见公司收到了该款,对其他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湖北远见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中编号为0012451的送货单虽经涂改,但根据被告提供的送货单可以确定送货的数量及金额,对该送货单,本院予以采信;编号为0004815、0004829、0012611的送货单无收货人的签字,仅在复核处有“盛代兵”、“王建国”的签名,编号为0000739、0001083中有“谌红英”作为付款人签字,而编号0000827的送货单上“谌红英”又作为收货人签字,无法核实上述人员与被告的关系,更无法核实上述六份送货单上所记载的货物已发送给被告,对上述六份送货单,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他送货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中原告湖北远见公司仅认可胡三的全部收款及“李胜红”的10000元收款,对于收款人为“李胜红”,金额为20000元及40459元的两份收条,原告湖北远见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出鉴定申请,且未提交其公司通知被告关于“李胜红”离职的证据,对该两份收条,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举证质证情况,以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武汉市江汉区金旺纸品加工部业主,原告湖北远见公司长期为被告提供原材料,双方滚动结算。2011年11月30日,经原告湖北远见公司与被告对账,截止2011年10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湖北远见公司货款115803元。后原告湖北远见公司继续向被告供货至2012年9月18日,供货金额达157140元,期间,2012年2月12日原告湖北远见公司向被告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被告在送货单中当场提出并在送货单上备注。截止2012年11月7日,被告在对账后向原告湖北远见公司支付货款172652元,剩余货款未向原告湖北远见公司给付。本院认为,原告湖北远见公司与被告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形成口头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自成立时生效。被告在收到原告湖北远见公司供应的货物后应支付货款。现原告湖北远见公司主张被告支付货款的事实清楚,但关于未支付货款金额,因原告湖北远见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向被告提供了157140元的货物,且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货款172652元,结合2011年11月30日双方的对账结果,被告应再向原告湖北远见公司支付货款100291元。因双方滚动结算货款,被告应自原告湖北远见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起支付利息。被告关于其已超额支付货款的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2年2月12日原告湖北远见公司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的事实,被告认可原告予以更换,但被告并未在本案中抗辩因产品质量导致损失,应当核减货款,待被告收集相关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永胜向原告湖北远见高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0291元及利息(以10029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3年10月9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湖北远见高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438元、邮寄费46元,共计1484元由原告湖北远见高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384元,被告卢永胜负担1100元(此款原告湖北远见高新材料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付,被告卢永胜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湖北远见高新材料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XX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日书 记 员 叶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