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尾中法刑一终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20-06-09
案件名称
陈义桑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陈义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汕尾中法刑一终字第77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义桑,男,199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暂住海丰县(户籍所在地:海丰县)。因本案于2013年6月17日被羁押,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辩护人辛炳流,广东真鹰律师事务所律师。海丰县人民法院审理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义桑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2013)汕海法刑初字第25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义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1年12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陈义桑与其父亲陈秀葵(已判刑)等人在海丰县城东镇二环路狮山市场边因地摊位与莫某、古某、吴某1等人发生纠纷,被告人陈义桑和陈秀葵等人持钢管打伤莫某、古某、吴某1等人。2013年6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陈义桑在东莞市长安镇长安酒店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海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1的伤势属重伤,莫某的伤势属轻伤。经海丰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古某的伤情属轻微伤。案发后,陈秀葵、陈义桑已赔偿吴某1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5000元,已赔偿莫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7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原审据此认为,被告人陈义桑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陈义桑有期徒刑三年。上诉人陈义桑上诉称当时虽然在场,但没有持钢管打被害人,其仅处于从犯的地位。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给予上诉人宣告缓刑。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上诉人所提上诉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8日13时许,上诉人陈义桑与其父亲陈秀葵(已判刑)等人在海丰县城东镇二环路狮山市场边因地摊位与莫某、古某、吴某1等人发生纠纷,上诉人陈义桑和陈秀葵等人持钢管打伤莫某、古某、吴某1等人。2013年6月17日16时许,上诉人陈义桑在东莞市长安镇长安酒店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海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1的伤势属重伤,莫某的伤势属轻伤。经海丰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古某的伤情属轻微伤。案发后,陈秀葵、陈义桑已赔偿吴某1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5000元,已赔偿莫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7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书证1.海丰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2.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陈义桑,男,1991年9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海丰县彭湃纪念医院出具的的住院证明书证实,吴某1的腹部闭合性损伤,外伤性脾破裂。4.海丰县人民法院(2012)汕海法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陈秀葵因犯故意伤害罪,2012年8月2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5.广州铁路公安局惠州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民警张文彬、王强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6月17日16时许,在东莞市长安镇长安酒店抓获上诉人陈义桑的经过。6.海丰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该所多次组织抓捕陈义桑未果的事实。7.惠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出具的网逃人员羁押证明证实陈义桑于2013年6月17日至20日羁押在该所。8.海丰县人民法院(2012)汕海法刑初字第113-1、113-2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实,案发后,陈秀葵、陈义桑已赔偿吴某1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5000元、已赔偿莫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7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二)鉴定意见1.海丰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海)公(司)鉴(法)字2011[1433]号证实:案情摘要:据反映,吴某1于2011年12月18日13时许在海丰县城东镇狮山市场前面被人打伤,现在要求作伤情鉴定。资料摘要:2011年12月18日彭湃医院CT检查报告:考虑脾脏撕裂伤伴腹腔积液。检验所见:神志清,对答切题,回忆清晰,双瞳孔正常,颈无抵抗,平卧于病床。左腹部有纵行长14㎝手术创口;左手背肿胀伴皮肤擦伤。余未见异常。鉴定意见:吴某1的损伤程度为重伤。2.海丰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海)公(司)鉴(法)字2011[1430]号证实:案情摘要:据反映,莫某于2011年12月18日13时许在海丰县城东镇狮山市场前面被人打伤,现在要求作伤情鉴定。检验所见:神志清,对答切题,回忆清晰,双瞳孔正常,颈无抵抗。左眉弓处有2×1㎝皮肤擦伤;左上眼睑有长2.5㎝缝合裂创;左眼部及颧部肿胀;左下眼睑外侧有3×1.5㎝皮肤擦伤;双手背有皮肤擦伤;左腰外侧有10×8㎝肿胀伴皮下出血;右脚拇趾有2×1.5㎝皮肤擦伤;右手掌有2×1㎝皮肤擦伤。余未见异常。鉴定意见:莫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3.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海公法鉴字2011第(1429)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古某伤势属轻微伤。4.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海公法鉴字2011第(1432)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吴某2伤势未构成轻微伤。5.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海公法鉴字2011第(1431)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陈某1伤势未构成轻微伤。(三)证人证言1.证人古某的证言:2011年12月18日13时许,我驾摩托车载衣服到狮山市场旁摆地摊,发现我丈夫莫某提前摆设的衣架被人损坏,一问旁边的人都说是被在另一旁摆摊售服装的陈秀葵砸坏的,我即拿起一根被砸坏的衣架管到陈秀葵的摊点责问陈秀葵为什么要损坏我的衣架,当时陈秀葵的摊点有他的三名儿子和另一男青年,陈秀葵说他们没有损坏我的衣架,我又追问几句,陈秀葵便用粗话骂我,我和他对骂,陈秀葵夺过我手中的那要衣架用脚朝我的腹部踢了一脚,我倒在地上,爬起来,陈秀葵又朝我踢了一脚,我第二次倒地,爬起来,陈秀葵又朝我的腹部踢一脚,我第三倒地,我忍痛站起来,陈秀葵又用脚朝我腹部踢一脚,我第四次倒地,我又爬起来,陈秀葵的儿子用钢管朝我的头部打了一下,致我额角受伤。陈秀葵又朝我脸部打了一巴掌致使我第五次倒地,这时我看见另一角落处有一男人正被陈秀葵、陈义桑等三四父子用钢管殴打,直至该男子不人动弹才停手,这时,陈秀葵、陈义桑等人持钢管又去找我丈夫莫某,朝我丈夫殴打,我丈夫同样被陈秀葵等父子打倒在地,我马上打电话报警,陈秀葵又走过来拖住我称要把我拖到公路被车撞,我挣开陈秀葵到城东派出所报警。经对混合照片进行辨认,古某辨认出陈秀葵就是最先动手打她的人,陈义桑就是用钢管打她的人。2.证人陈某1的证言:2011年10月18日中午1时许,我在诊所接到我妻舅吴某1的电话,讲他在城东狮山市场被人打了,要我帮他报警。我便与妻子吴某2赶到狮山市场,见吴某1躺在市场边的花坛,我妻子马上上前去扶吴某1问是谁打的,这时一约五十岁男人持一水管说是他打的,说完朝我妻子的下肚头踢了一脚,我妻子便倒在地上,我马上上前去护我妻子,那男人用水管朝我头部打来,我用右手去顶,被水管打在右手臂,后一名说是他堂兄的人劝阻,我才幸免再次被打,那人还重重的踩了一脚在我妻舅吴某1的身上。一会派出所人员赶到将我妻舅送医院救治。经对混合照片进行辨认,陈某1辨认出陈秀葵就是打他的人。3.证人吴某2的证言:2011年10月18日中午1时许,我丈夫陈某1在诊所接到我弟吴某1的电话,讲他在城东狮山市场被人打了,要陈某1帮他报警。我便与丈夫赶到狮山市场,在市场边见吴某1躺在花坛,我即过去扶起吴某1问被谁打。这时一中年男子说:“是我打的”,说罢一脚朝我下腹踢来,我向后跌倒,我丈夫陈某1便过来扶我,那中年男子持钢管朝我丈夫的头部打,陈某1用手顶,钢管打在手上,那男子还一脚朝躺在地上的吴某1的胸部踩去,后一男子拖住他阻止他继续打人。后公安人员来把吴某1送医院抢救治疗。当时除了陈秀葵手持钢管打人之外,由于场面混乱,我还隐约看见有十人左右,有些人手中拿着钢管,具体是谁看不清楚,他们都是陈秀葵一方的人,可能是陈秀葵的亲属。经对混合照片进行辨认,吴某2辨认出陈秀葵就是打她的中年男人。4.证人李某的证言:2011年10月19日13时许,我在狮山市场旁药店听见外面吵嚷声,我由于生意比较繁忙,便没有走出店外观看,约5分钟后有一中年男子捂着头跑入我药店要我帮他洗伤口,我便帮他清洗,他的额头有一道约5公分的伤口,我帮他清洗后便帮他包扎,叫他离开以免再次被打,当时那名男子根本不听我劝说,继续呆坐在我药店内,这时,那名中年男子的眼神正与我药店门外的两名男青年对视,他们对视了一会后,那名中年男子便突然跑入我店内厕所藏躲了约二十分钟,便从卫生间出来,这时我看见公安人员赶来,把相关人员以及该中年男子带走,经过就这样。起初我不认识那名中年男子,后来经打听才知道他叫莫某。5.证人陈某2的证言:2011年10月18日中午1时许,我在家接到侄子陈义桑的电话说在狮山市场摆摊同人打架。我便马上到狮山市场,看到陈义桑要入市场边一诊所去打一受伤的中年男子,马上被我制止。在市场边的花坛旁,躺着一名中年男人,我堂弟陈秀葵在同一妇女在吵嘴,一会,那妇女被我堂弟踢了一脚倒在地上,一男青年赶去被我堂弟陈秀葵用水管打了一下在他手上,我马上前去,不让他们再打。一会公安人员便来了。经对混合照片进行辨认,陈某2辨认出陈秀葵、陈义桑就是打架的人。(四)另案被告人供述另案被告人陈秀葵的供述:2011年12月18日中午1时许,我与儿子陈义桑在城东狮山市场旁摆挂衣服的衣架,在离我八、九米远摆地摊卖衣服的莫某过来同我说,我所要摆的摊位是他的,我便同莫争议,我们为这事争起来,莫某说等他妻子来再说,莫走后,他妻子古某持一根挂衣服的空心水管来说我所摆的地方是她的,在此前是她借给我妻子摆的。我便同她争议并互骂。她用水管来打我,被我抢过手,用脚朝她腹部踢了一下,她倒在地上。这时,古某的丈夫莫某及一在卖生姜的吴某1上来,同我打起来。我儿子陈义桑便拿我家挂衣服的空心水管与我一起同他们三人打起来。吴某1、莫某、古某先后被我及儿子二人打倒在地。莫某爬起退入市场边一诊所。吴某1则被我及儿子陈义桑打得重一些,躺在花坛起不来。后来了一男一女,女的来到吴某1身旁,问是谁打她弟吴某1,我说是我打的,那女的便想打我,被我踢一脚在她的下腹,倒在地上。那男的想上前来被我用水管打在他的手臂上,他便退开。后来我们被我堂兄陈某2拉开。我在被拉开之前,又重重地在吴某1的肚子上踩了一脚才离开。一会,公安机关人员赶到了,将受伤的人送到医院,我被带到派出所。(五)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吴某1的陈述:2011年12月18日11时多,我驾三轮车载生姜到城东狮山市场旁摆地摊,有一男人过来讲我所摆的摊点是他的,我便同他商量,能否让一点地方让我摆,该男子便指着约七八米远的一个摊点让我到那个摊点去摆,我便过去摆,到中午我要驾车回家吃饭时,那男人主动拿一空心衣架放在我的摊点上,帮我占住摊位,我吃完饭再次到市场准备在那个摊位摆摊,发现我的摊点隔壁处正摆着衣架,衣架上挂满服装,服装阻住我的生羌摊点,我便把三轮车停在摊点上,到附近寻找摊点,看是否有摊点可摆,一会我返回准备到别处摆摊时,看见和我讲话的男子和一个妇女正被一帮人持水管打到我的摊点,我准备驾三轮车离开时,有一中年男人持水管无故对我殴打,我被打伤,横躺在花坛,看见四五名男人朝我走来,一男青年持水管对我殴打,后来我昏迷过去,不知过了多久我醒来打电话给我姐夫陈某1,叫他帮我报警,后我感到有人来扶我的头部,我睁开眼看见我姐吴某2在我身旁,这时那持水管的中年男子过来一脚朝我的胸部踩下,我再次昏迷,我醒来时发现躺在医院的床上。经对混合照片进行辨认,吴某1辨认出陈秀葵就是那名五十多岁最先动手用空心钢管打他,并在最后临走时踩一脚在他胸部的中年男子,辨认不出上诉人陈义桑。2.被害人莫某的陈述:2011年12月18日12时许,我到狮山市场地摊将衣架摆起来,遭到隔壁摊陈秀葵女儿的反对,将我的衣架弄倒,我与其论理,她叫她的哥哥来,后我去买东西,当我回摊位时,见妻子古某被人打倒在摊位上,便上前去扶妻子,我还没上前便被陈秀葵的儿子用挂衣服的空心管打在腰中,我就倒在地上,被打我的人扭住脖子,他又用空心钢管狠狠打了好多下,我挣脱后跑到附近的药店内躲起来,在药店门口又被抓住,被他们四五人用空心水管打了一顿,我爬入药店内,打我的人又跟着要打我,被老板劝止。我便报警,一会,公安人员到了将我等被打伤的载到派出所,我与一叫吴某1的人因伤重便先来医院治伤。经对混合照片进行辨认,莫某经辨认,辨认出陈秀葵就是手执空心钢管年约五十岁的那名打他的人,辨认不出上诉人陈义桑。(六)上诉人供述上诉人陈义桑在二审阶段的供述:我爸因摆地摊与古某、吴某1争吵,我怕我爸吃亏便帮忙理论,最后便打起来了。我有用拳头打他们。古某被我踢倒在地上,吴某1冲上来,我爸抢过古某手中的铁棍刺倒了吴某1,然后拉着古某要去撞车,莫某冲上来,我便拿起我爸丢在一旁的铁棍追了上去,他躲进药店,我便不敢上前了。我用拳头打伤了莫某。一审庭审时法官说我态度不好,那是因为我不会听本地话,不知道怎么回答。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理由,查证如下:1.证人古某的证言证实陈义桑有用钢管朝其头部打了一下,致其额角受伤;同案人陈秀葵的供述证实古某的丈夫莫某及一在卖生姜的吴某1上来,同其打起来。其儿子陈义桑便拿其家挂衣服的空心水管与其一起同他们三人打起来;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上诉所提上诉人没有持钢管打被害人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不予采纳。2.被害人吴某1陈述证实陈秀葵最先动手用空心钢管打他,并在最后临走时踩一脚在他胸部;与证人陈某1、吴某2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同案人陈秀葵也供述其有重重地在吴某1的肚子上踩了一脚;结合法医学鉴定及海丰县彭湃医院的住院证明书等证实被害人吴某1系脾破裂并行切除术,属重伤;故应认定在本案中同案人陈秀葵起主要作用,上诉人陈义桑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处于从犯地位的上诉意见,理据充分,予以采纳;上诉人在本院二审提审时虽然承认参与了本案,但并没有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要求适用缓刑的上诉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陈义桑伙同其父亲陈秀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上诉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要求适用缓刑的上诉意见,因其没有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因对上诉人的犯罪地位认定不当导致量刑偏重,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海丰县人民法院(2013)海法刑初字第258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义桑的定罪部分,撤销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义桑的量刑部分。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义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朝伟审判员 骆金声审判员 李 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日书记员 郭晓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