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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海法民三初字第23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王韶英与欧阳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韶英,欧阳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民三初字第2309号原告王韶英,女,195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林友群,上海虹桥正瀚(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阳选,男,196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王韶英诉被告欧阳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将自有的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路68号1号楼1010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出售给原告,双方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明确房屋交易过户手续需在合同签订后90天内完成。按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人民币20000元以及420000元的购房款,双方于2013年3月29日开始办理房屋交易手续,一致接受了以人民币400000元作为交易过户报税价格,原告依据此价格,支付了如下税、费:个人所得税4000元(此税金法定本应由被告负责缴纳),交易手续费216元(其中108元本法定应由原告负责缴纳)。交易办理过程中,2013年4月25日,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以(2012)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379-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该房屋,导致涉案房屋至今未能完成过户手续。故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2、被告退赔返回购房款等款项合计人民币444108元,被告自原告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付清日至的利息给原告;3、支付违约金人民币75000元;4、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被告没有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根据房管部门的登记显示,被告是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路68号大院1号楼1010房的所有权人。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存量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第一条房地产权属情况,房地产地址为广州市新港西路68号1号楼1010房;建筑面积为35.89平方米(以房产证面积为准)。第二条双方约定按以下方式计价、付款,该房地产按整套出售并计价,交易币种人民币,总成交价为750000元整。第三条关于涂销抵押一次性付款,签订本合同时支付人民币20000元作为定金;本合同签订后5天内支付楼款(含定金)人民币440000元,甲方收款当日须即时向抵押银行申请涂销抵押手续,并在完成涂销抵押登记及归档等手续5个工作日内与乙方到房管部门办理交易过户递件手续,涂销抵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甲方负责支付;于交易过户完成当天付清楼价余款,共计人民币310000元,交易过户手续需在本合同签订后90天内完成(以付清双方交易税费为准)。第五条产权转移登记,甲方与乙方约定按本合同有关规定执行。第六条关于税费缴交,甲乙双方按约定由乙方承担全部税费。第八条关于交易不成的违约责任,1、甲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将该房地产出售给乙方的,应当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该房地产成交价的10%,并退回乙方已付的全部费用;2、乙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买入该房地产的,应当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该房地产成交价的10%。第九条关于延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甲方如未能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交房,或者未能按时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应当每日按总房款0.05%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仍未交房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如果乙方要求继续履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的房地产交付使用日期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甲方每日按总房款0.05%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由于乙方原因,导致未能按期支付的,按以下方式处理:视作甲方已履行交房义务,一切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于2013年3月29日出具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王韶英购房款肆拾贰万元正”,证明被告收取原告购房款42万元;2、被告于2013年3月19日出具的《收款收据》两张,主要内容均为“本人欧阳选是广州市新港西路68号1号楼1010房之业主现收到买家王韶英交来承购上述单位之定金定金1万元”,证明被告收取原告购房定金2万元;3、税务机关于2013年3月29日出具的《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核定通知书》的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开始办理交易;4、兴业银行出具的《交易查询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42万元;5、广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于2013年3月30日出具的付款方分别为原、被告的《发票》两张,证明以双方名义分别缴纳的房屋交易手续费各108元;6、广州市海珠区房地产交易登记所于2013年3月30日出具的《发票》,其中记载“售房款为400000元”,证明被告将房屋卖给原告并完成纳税;7、广州市海珠区房地产交易登记所于2013年3月30日出具的《完税证》,证明被告因出售房屋缴纳个人收入所得税4000元;8、金额分别为4000元及216元的《银行汇款凭证》两张,证明原告为被告支付法定应由被告承担的出售房屋个人收入所得税以及房屋交易手续费;9、房管部门的《收费明细表》复印件,证明因房屋交易法定由原、被告分别承担缴纳的交易手续费;10、房管部门2013年7月22日出具的《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其中在“来函摘要”中显示: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以(2012)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3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涉案房屋,查封时效从2013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4日,证明涉案房屋被查封,交易无法完成。原告于2013年8月15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存量房买卖合同》第八、第九条的约定,广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和广州市海珠区房地产交易登记所均在2013年3月30日出具《发票》证明原、被告已经付清涉案房屋的交易税费,但由于涉案房屋已被法院查封,被告无法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至今已超过30日,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和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75000元的请求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已举证证明向被告支付了购房定金20000元和购房款420000元,并代被告缴纳了房屋交易手续费108元和售房个人所得税4000元,被告没有到庭表示否认,故对原告已支付上述款项和代被告缴纳税费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存量房买卖合同》解除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存量房买卖合同》中已经有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因为被告的违约而造成的损失高于约定的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韶英和被告欧阳选签订的关于广州市新港西路68号1号楼1010房的《存量房买卖合同》;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退回定金20000元、购房款420000元、房屋交易手续费108元和售房个人所得税4000元合共444108元;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5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9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蔡华强代理审判员  陈美贤人民陪审员  王丽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日书 记 员  程韵珊许珊珊 关注公众号“”